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及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舶森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不實而購買如簡易處刑書所示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自不另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