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原 告 林金海 被 告 曾增祥 訴訟代理人 劉代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下午7 時24分許,駕駛車號188-A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沿臺北市○○○路○ 段南向北第4 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見路旁有人招 手攔車,遂打右方向燈往右靠路邊停車,適有被告駕駛車號301-FP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本於公車停靠區上下乘客,A 車突然向左起步行駛,致B 車右側車身遭A 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B 車右側前車門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到場處理。原告車輛毀損部分,經估價修理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 萬0,620 元、板金為2,824 元、噴漆為2,556 元),又因B 車進廠維修,致原告受有3 日之營業上損失,按原告駕駛B 車,每日約得收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原告營業上損失共6,000 元。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判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始為肇事主因,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主張應依過失比例互為賠償其損害。按被告所駕駛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需進廠維修3 日並支付修理費用5,400 元,而事故當時為臺北市政府舉辦花博期間,被告與之訂有免費接駁車補貼契約,惟因入場維修3 日而受有共計3 萬元之損失,核被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3 萬5,400 元之損失;依被告所主張之過失比例互為賠償,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 萬8,180 元(計算式:(3540070%)- (22000 30%) =18180)。其次,原告主張B 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每日營收之損失,應根據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同業公會所公布之每日營收1,486 元為準等語,並提出鑑定意見書、維修計費單、照片、行車憑單、補貼契約、工作說明書等為證,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B 車受有損害送廠維修3 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行車執照、照片、每日營收紀錄表等為證。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料,據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兩造之肇事原因各為:「A 車301-FP號民營公車:起駛疏忽。」、「B 車188-A7號計程車:涉嫌停靠疏忽。」,並參酌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301-FP號民營公車:起駛疏忽。(肇事次因)二、原告駕駛188-A7號計程車:停靠疏忽。(肇事主因)」,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畫面,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伍、一、(三)第7 至11行所記載之「肇事前被告公車係先停止在路邊公車停靠區內上下乘客,而原告計程車原沿中山北路3 段南向北行駛,之後原告因看見路旁有人招車,其計程車於超越公車往右偏駛欲停靠,且計程車部分車身應已切入公車停靠區範圍內,此時被告公車恰偏左起使,且被告於公車起使前未注意左方來車情況」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認原告駕駛B 車於肇事地點,忽遇乘客招車而旋即靠右臨停載客,而未注意該路段為公共汽車招呼站,且A 車正在該站上下乘客並隨時可能前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因;其次,被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搭載乘客後,欲起駛時,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亦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亦堪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因,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1 項第6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均有明文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係賴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營業之人,其就交通安全法規之認識、及對路況注意之程度,自應較一般人為更高,經本院查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現場照片,原告明顯違反上開不得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移動A 車之事實,惟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而舉證,且該主張並無解於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責任,是認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且應負擔較重之責。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涉嫌起駛未注意路況外,原告未依規定臨時停靠公共汽車招呼站附近則為肇事主要原因,業如上述,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七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應減輕過失責任至十分之三,始為妥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主張關於A 車因車禍受損修復費用共計花費1 萬6,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 萬0,620 元、板金為2,824 元、噴漆為2,556 元,其中零件部分之維修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有B 車出廠日為99年1 月,迄本件肇事日100 年3 月17日已經使用之3 月之久,而上開零件部分應折舊1,16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扣除折舊後其必要之零件支出費用應為9,457 元(1 萬0,620 -1,163 =9,457 ),再加上工資、烤漆費用,原告所有B 車因系爭車禍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1 萬4,837 元(9,457+2,824+2,556 =1 萬4,837 )為必要。其次,原告主張不能營業3 日損失6,000 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何,經該會函覆本院表示該車種於臺北市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是本院認為原告3 日之營業損失,應以此即4,458 元為據始妥(1,486 ×3 =4,458 )。又原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被告過失責任至十分之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其上開車輛修復費用1 萬4, 837元及營業損失4,458 元部分,其中5,789 元(計算式:【1 萬4,83 7+4.45 8 】*30%=5,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620×0.438×3/12=116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