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26號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施鴻謀 謝京燁 被 告 吳其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20時35分許,原告所屬由駕駛員張金聲駕駛061-FQ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燈編號51177 號前,遭被告駕駛0329-Q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涉嫌超速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輛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所有之B車,經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並修復其必要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28,700元(工資11,200元、零件17,5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大客車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龍汽車製造公司修車廠汽車修復估價單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臺北縣政府(已升格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當事人吳其穎駕駛自小客車0329-QV 號擦撞B當事人張金聲駕駛營大客車061-FQ號,A車再擦撞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孔鑫芃駕駛自小客車4668-TP 號等語。且依據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載,其自承為了要超越前方公車,所以變換至內側車道,輪胎打滑,失控撞上B車等語。足見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8,700元 (工資11,200元、零件17,5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86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8年10月15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5,754元之後,應以1,746 元為限(即17,500元-15,754元=1,746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1,200元,合計為12,94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2,946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500 ×0.438 = 7,665 第二年折舊金額:(17,500-7,665) ×0.438 = 4,308 第三年折舊金額:(17,500-7,665-4,308)×0.438 =2,421 第四年折舊金額:(17,500-7,665-4,308-2,421) ×0.438 =1,36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7,665+4,308+2,421+1,360 = 15,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