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0號原 告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訴訟代理人 夏寶明 被 告 王志宏即松清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委任保全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就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159 號地下室B1、B2停車場執行管理維護事項,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止,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3000元,被告並應於次月5 日前支付原告費用,然自原告於委任之停車場履行管理服務後,被告積欠原告99年6 月、7 月、8 月之服務費,共計6 萬1448元,一再催討未付,原告不得不終止服務契約,並於99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存證信函、發票2 張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