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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原告
吳志培即大台北公誠廚俱商行
被告
鴻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丞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7 月31日起,為開設BMI18 餐廳(台北市○○路11號1 樓及台北市○○區○○路127 巷20號1 樓),遂向原告訂購煮麵機及五抽自動加水蒸箱等廚房設備2 批,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 萬1,200元、9 萬898 元,扣除定金5,000 元,尾款合計應為11萬7,098 元。原告遂於97年11月14日依約完成上述二批約定貨物交貨,分別配送至前開餐廳地址,業經被告員工林世豪及葉沛瀅簽收無誤,被告應如數給付約定價金乃屬當然。詎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且被告員工林世豪及葉沛瀅均表示聯絡不到被告公司負責人蘇丞莉,無法處理。又被告鴻發公司嗣雖於97年12月30日匯款1 萬2,800 元,但尚有10萬4,298元未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收單1 份、被告匯款資料1 份、原告出賣之各項貨品及單價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560元(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45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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