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原 告 黃永明 陳振興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曹永即曹永吉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32,567 元,約定月息百分之1.5 ,清償期為95年3 月20日,被告並提供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74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予原告黃永明設定5,132,567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借款本金之返還,被告並應自95年1 月23日起按月給付利息。詎被告借款後並未按月繳付利息,清償期屆至後亦未返還本金,原告黃永明已就借款本金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且正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583 號執行中,故就被告尚未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回溯五年之利息,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31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不論是否真實,該債權之債權人既係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任何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所稱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之訴訟,實乃忠義公司對家興工程行間之爭訟,亦與原告二人無涉。原告黃永明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亦承認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足證系爭5,132,567 元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並非忠義公司。且被告於簽署被證三之借據時,並未載明為忠義公司代表之旨,而係直接以被告個人名義簽名,尚難以此逕認為被告係代表忠義公司所簽訂,至於被證二之協議書雖由忠義公司簽訂,惟該協議書因忠義公司未同意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嗣於94年12月23日方另行以被告個人名義簽訂被證三之借據,兩造增訂利息及支票擔保之約定,並同意以被證三之借據取代被證二之協議書。另被告又主張系爭借款皆係有關忠義公司與家興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款項,惟借用人於借得款項後將之用於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與忠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是夫妻關係,被告亦為忠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出面借款,於借得款後供忠義公司使用,尚未違反一般常情,忠義公司與原告並無借貸合意,僅使用被告所借得之款項,尚難逕認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至於忠義公司簽發如被證九之支票,乃係作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擔保。 二、被告抗辯: ㈠緣原告乃家興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4年間以家興工程行之名義,邀集忠義公司,欲以忠義公司名義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31 線3K+020~3K +250、4K+040~5K+100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拓寬工程)之投標案,並由忠義公司以自己名義於94年7 月23日與業主簽訂合約。嗣忠義公司於94年8 月6 日再與家興工程行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次承攬合約),將忠義公司向養工處所承攬之系爭拓寬工程合約中之全部工程,均委由家興工程行施作,並約定「忠義公司應於接獲得業主所核發之工程估驗款後,扣除當期估驗款之發票金額(5%)及管銷費用(3% ) 後,於5 日內匯至家興工程行所指定之帳戶。惟因忠義公司位於新北市而系爭拓寬工程工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故忠義公司為能便利請領各期工程估驗款,並利於交付款項予家興工程行,故除前四期之工程估驗款係由業主養工處先行匯入忠義公司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外,其餘第五期之後各期工程估驗款,均係匯入忠義公司合庫銀行北士林分行之通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並將該通提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家興工程行保管,逕由家興工程行代為領取各期工程估驗款,而由家興工程行再依前揭約定,將各期估驗款中之發票金額及管銷費用,給付忠義公司。 ㈡忠義公司原積欠家興工程行系爭拓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及第4 期工程估驗款1,632,567 元(包括中央款1,348,354 元及地方款284,213 元),故以忠義公司名義簽立借據,並以忠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9 紙以為返還,再由當時為忠義公司股東之原告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黃永明設定同一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原告黃永明已執此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獲准。 ㈢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此由被證三借據所示之內容,即可知系爭法律關係,乃發生於訴外人忠義公司與家興工程行即原告之間,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實屬無稽。被告僅係代表忠義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及借據,由被證二之協議書內文及後續簽立之被證三借據之文義,可確知雙方係分別表明以忠義公司代表人及家興工程行代表人身份簽立。復觀諸被證九之支票9 紙,發票人均係訴外人忠義公司而非被告,更證被證三借據之甲方為忠義公司,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給付利息之義務。 ㈣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名下土地作為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忠義公司之間,因被告不諳法律才登記為連帶債務人,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狀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並提出次承攬合約、協議書、工程結算(估驗)明細表、匯款存根、律師函、工程契約、支票等。經查:兩造對承攬契約、協議書、借據、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忠義公司之間或者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玆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借據之真正,惟否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忠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附卷被證二之94年12月19日所立協議書來看,係由忠義公司與原告二人所簽立,忠義公司為甲方,而原告為乙方,其第三條明載「甲方目前尚欠乙方之履約保金參佰伍拾萬及第四期工程款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第四期地方款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共計伍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整,甲方所質押之士林區○○段○○段742 號地號,於還清上述之金額,乙方願意解除設定。」再觀諸原證一或被證三之借據,其日期為94年12月23日,顯在前述協議書之後,且載明:「本人曹永吉(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以下簡稱甲方向陳振興、黃永明(家興工程行代表以下簡稱乙)借款部分:…總計伍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足證二份文件所載借款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且依卷附9 紙支票發票人均係忠義公司,並非被告,而金額亦與前述協議書及借據所載欠款金額相符。足證被告係代表忠義公司簽立借據,非為其本人而簽訂系爭借據,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據上有被告簽名及蓋章,即遽認被告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以被告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惟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借款之交付,亦不能僅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認被告為債務人。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為債務人並請求給付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4,619,3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6,73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