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62號原 告 單錦鑄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廖惠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本票之債權於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 111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一情以及該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然經原告已經為部分清償,迄今僅餘112 萬元之債務;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否認兩造曾會算,因之否認欠款350 萬元,原告對於貸與430 萬元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於90年間向被告借得120 萬元、50萬元,已經陸續清償90萬元,僅餘80萬元之本金;又依照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立法所規範之為高利率限制為年息百分之20,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顯然被告予原告所約定之利率遠高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因之對於被告所主張發生之利息再滾入本金內繼續生息顯然不得請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要求要加計18萬元之利息,之後不管有無清償本金均要以最早所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0計算,換言之每年高達51萬元之利息,計算至96年光利息即已高達306 萬元,況原告早已清償90萬元本金,而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亦應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因之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票面 350 萬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0年間起陸續或以開設之天品禮儀服務公司為發票人或以其妻戴秋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分別為向被告調現,然支票屆期均無法兌領,迭經催討,均無法清償;原告又再簽發與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面額相同、合計金額為350 萬元之如附表一系爭本票三紙與被告作為借款憑證,然屆期亦未清償,雙方迄於96年4 月26日會算結果,原告包括歷年之利息尚欠被告450 萬元,原告因之允諾於96年底清償,並簽立一紙會算單,載明原告願給付被告450 萬元,除系爭本票外另簽發金額同為120 萬元、50萬元、18萬元等三紙本票予原告,原約定於96年間要清償,然屆期亦未清償,嗣於98年12月間,因被告配偶過世,被告乃極力請求原告還款以辦理喪葬事宜,原告始又開具面額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二紙如附表三面額各為4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收執,另外20萬元則係由原告為被告辦理配偶喪葬費用並予以抵沖,因之被告對於原告仍有43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故系爭本票面額350 萬元所表彰債務確實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一情,固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部分僅剩餘本金80萬元以及起訴前五年內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之系爭本票所示於超過80萬元以及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然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因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有理由,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何?兩造所約定利率為何?原告曾否清償而消滅部分債務?迄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利息究為多少? 五、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表彰債權(借款)不實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執票人自認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金錢消費借貸而簽發,而僅受領170 萬元款項之交付,且另提出有廖惠明簽名、並記明匯款帳戶之結算單一紙,其上記載有自90年2 月16 日、90年3 月2 日分別借款120 萬、50萬元,合計170 萬元,並且在旁記載另加18萬元,其後自90年3 月1 日起每年加計利息51萬元而逐筆加計至96年3 月1 日止,已達476 萬元一情,有該會算書一紙在卷足佐,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90年間借款170 萬元本金一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實際上有高達350 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有高達350 萬元款項之交付,而被告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附表三所示二紙支票、原告所書立同意返還450 萬元之同意書等文書,均僅係原告或第三人天品事業有限公司或戴秋蓉所簽發之票據,是否確實有借款款項之實際交付並無法證明;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了擔保原兩造間關於共計170 萬元之借貸債務所簽發一情,既有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會算單一紙,且為原告所自認,該部分事實應予採信,而被告辯稱債權高達430 萬元云云,則屬無據。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債務 本金為170 萬元,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其中業已清償8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兩造借貸關係中之清償事實,即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此清償80萬元本金之事實,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又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認雙方之債務本金有80萬元之清償,故原告此一部分關於本金有80萬元清償之主張,殆難採信。 七、又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債務,所約定借款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30一情,依據其所提出兩造間之會算單顯示:以本金170 萬元計算,每年滾入利息51萬元回算其利率,計算至96年3 月間已達金額476 萬元一情,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立據之同意清償書中所載擬清償金額450 萬元數額相當,因之足以佐證兩造間關於系爭借貸之利率確實係按照年息百分之30計算無訛,則兩造關於利率之約定顯然已經逾越民法第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而關於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本件兩造關於利率之約定,既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縱使兩造間不斷以更換票據之方式而而為債之更改或重先簽發本票,亦無礙被告應受民法第205 條之規範限制;換言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務,承前所述既然僅認定有本 金170 萬元,則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務亦應僅有自該借款日亦即如兩造會算單所載9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範圍內始存在,超過此部分之債權,應屬違反前開強行法律而無請求權,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應屬合法。 八、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亦有規定,又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及請求權當然消滅,僅使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此迭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闡釋明確,故原告請求逾越起訴前五年期間之利息債務消滅部分,應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於170 萬元及自90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5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7825 元,其餘17825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系爭本票 ┌──┬──────┬──────┬─────────┐│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TH15│98年12月29日│99年1月2日 │0000000元 ││2433│ │ │ │└──┴──────┴──────┴─────────┘附表二:三紙支票 ┌──┬──────┬──────┬─────────┐│編號│發票日及發票│票號及付款銀│票面金額(新臺幣)││人 │人 │行 │ │├──┼──────┼──────┼─────────┤│一 │90年2月16日 │DC0000000 │1200,000元 ││ │戴秋蓉 │華南商業銀行│ │├──┼──────┼──────┼─────────┤│二 │90年3月2 日 │DC0000000 │ 500,000元 ││ │戴秋蓉 │華南商業銀行│ │├──┼──────┼──────┼─────────┤│三 │90年8月3 日 │SN0000000 │180,000元 ││ │天品禮儀服務│臺北銀行松南│ ││ │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 │└──┴──────┴──────┴─────────┘附表三:系爭二紙支票 ┌──┬──────┬──────┬─────────┐│編號│發票日及發票│票號及付款銀│票面金額(新臺幣)││人 │人 │行 │ │├──┼──────┼──────┼─────────┤│一 │99年4月30日 │FN0000000 │400,000元 ││ │天品禮儀服務│彰化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二 │99年3月31日 │FN00000000 │400,000元 ││ │天品禮儀服務│彰化商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