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28號原 告 呂家驍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七三號清償借款及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三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頃接獲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88度票字第15109 號及15110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先後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873 號及第16639 號及之執行命令,令原告震驚,按原告年紀老邁,為就養之退役榮民,每日省吃儉用,借住他人違建房屋內,現年已近80歲,完全不認識本票上之另外2 個發票人林金正及陳佳為,也從未與被告公司有何資金往來,根本不可能與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8 月17日、到期日為88年2 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分別為106409、106411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或向被告公司借貸,系爭用以聲請本票裁定之2 紙本票顯係偽造,其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該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被告就系爭2 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身份證曾因皮包遭竊而遺失,並曾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新的身分證,原告生活費用遭扣押及看到上開訴訟資料更大吃一驚,每日心神不寧難以入眠。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爭2 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依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依之債權憑證記載,應認被告所持系爭2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收到存證信函未反駁,並非表示承認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873 號清償借款、第166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對原告發存證信函,回執都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從未對被告表示意見,如係遭偽造簽名,顯與常理不符,對於時效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呂家驍」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873 、16639 號執行卷、系爭本票2 紙、原告郵局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且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林金正於本院結證稱其係當時任職合信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因公司須錢周轉,而幫公司向銀行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其對原告已不太有印象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章印文為真正,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收受被告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後縱未立即反駁,亦非即為承認系爭本票或系爭債務之表示,被告之抗辯,應無足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而為共同發票人,則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873 號清償借款、第166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此外,縱然系爭本票為真正,惟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873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依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11月29日所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62號債權憑證,然查上述憑證記載「本憑證債權人於93年3 月22日再聲請執行經台灣嘉義法院93年執字第3443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本憑證債權人於97年7 月17日再聲請執行經台灣嘉義法院97年執字第20561 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系爭票號為106411號本票之債權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至被告公司93年3 月2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另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3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月份不明)18日所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22483 號債權憑證,然查上述憑證記載「本件債權人於92年1 月3 日聲請來院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案號92年民執喜字第2088號(,經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本件債權人於92年7 月11日經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公字第23415 號執行無結果。」「本件債權人於96年8 月1 日聲請來院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案號96年民執字第50448 號),經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系爭本票票號為106409號本票之債權自92年7 月1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強制執行時起,重行起算至被告公司96年8 月1 日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873號清償借款、第166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608 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證人旅費1,438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