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51號原 告 周亞諾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洪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2 月1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259-E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9號路旁檳榔攤時,為下車購買香菸,竟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任意將甲車暫停於距離右側路緣尚有1.6 公尺之第三車道上,適訴外人陳家豪同向騎乘車號277-DFX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為閃避他車而偏右騎行,一時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甲車後倒地,訴外人黃式堃當時亦同向騎乘車號XX8-269 號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後載原告行駛於乙車後方,見乙車倒地不及閃避,致撞擊乙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560 元、為就醫往返北高其中6 次交通費用1 萬7,880 元、看護費用1 萬1 千元、工作損失7 萬1,500 元及慰撫金17萬0,500 元,經扣除被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賠償之1 萬元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醫療單據均影本為證,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0120號覆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72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58號過失傷害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為實在。 四、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臨時停車下車購物,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將甲車暫停於距離右側路緣尚有1.6 公尺之第三車道上,適訴外人陳家豪同向騎乘乙車行經該處,為閃避他車偏右騎行,一時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甲車後倒地,訴外人黃式堃同向騎乘丙車後載原告行駛於乙車後方,見乙車倒地亦不及閃避,致撞擊乙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訴外人黃式堃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並小心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且未與前車(即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閃避不及而與乙車發生撞擊,使原告受有傷害,顯見黃式堃就此事故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之肇事原因力強弱比例應為被告十分之八,黃式堃十分之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黃式堃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因黃式堃之過失致附載於後座之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自應歸由原告負擔,故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之損害賠償金額。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5,952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截至99年2 月1 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上開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費合計1 萬1,560 元,有原告提出之逐次就醫收據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宗第25~47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日期、費用項目,均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因傷接受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78年10月27日生,未婚,車禍受傷時尚未成年,因就讀大學暫居於臺北,伊與父母姊妹之住所均設於高雄,有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因伊所受傷勢需住院手術治療,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伊均自臺北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醫治,先於98年1 月15日至19日住院開刀復位,出院後經門診治療6 次,俟骨折癒合後,又於99年1 月21日至23日住院開刀移除內植物,再歷經門診治療4 次,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件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僅請求其中6 次搭乘高鐵往返北高交通費合計1 萬7,880 元(1,490X2X6 =17,880),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先後2 次住院合計8 日,其中3 日有僱用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其餘5 日僅需看護半日照護協助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0120號覆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72頁),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者出具之收據,然衡諸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 千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 千元之收費標準,核與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僱用看護照顧8 日之看護費用共1 萬1 千元(2,000X3 +1,000X 5=11,000),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前在吳師傅滷味店打工,月薪約5,500 元,自受上開傷害時起,直到99年1 月23日第二次手術取出內植物後,又歷經3 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 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0120號覆函可參(附於本院卷宗第72頁)。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翌日即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之13個月期間內,確實無法恢復正常工作。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 萬1,500 元(計算式:5,500 ×13=71,500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為61年7 月23日出生,肇事時年滿36歲,國中畢業,受僱於工程公司,98年度年薪為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僅有一部2005年份日產汽車;原告則為78年10月27日生,大學在學生,車禍前於滷味店打工,月薪約5, 500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車輛及股票,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見本院卷宗第54~57頁);原告經此車禍受傷,歷經2 次住院手術治療及長期休養,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萬0,500 元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萬2,440 元(計算式:11,560+17,880+11,000+71,500+170,500 =282,440)。 惟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 2/10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萬5,952元,另 扣除原告已自被告獲償1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21萬5,952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21萬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被告負擔8/10 2,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