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62號原 告 羅勝彥 被 告 連溢珺 法定代理人 連建國 蔡羽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萬2,73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739 元」(本院卷第85頁參照)。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7 月2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187-BAL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臺北市○○○路○ 段96號前( 近延平北路4 段111 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自右側路邊跑出穿越馬路,致原告向左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而受有左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 1,639 元、車輛修理費2,300 元、植牙費用6 萬0,800 元,因傷治療期間共4 個月,按原告每月平均月薪4 萬5,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18萬元之勞務損失,且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身心均受痛苦,原告擬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 4,739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據其提出相符之醫療單據、估價單、牙醫診所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工作證明書、聯行往來明細帳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居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到院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員警詢問時陳述:肇事前伊行走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事發地點,伊看見前方沒有車輛時就用跑的要穿越馬路,突然在伊的左後方有一部機車從伊的後方撞上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參照),復觀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翻拍當時事發之照片6 張及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34至35頁、31頁參照),系爭路口為一三岔路,事發(碰撞)地點接近一地面繪製有車輛淨空標線之車行道路上,有車輛往來行經,地面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無號誌,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以奔跑方式突由路邊衝出至路中穿越馬路,至肇事地點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前來,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後2 人均倒地等情明確。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且突由路緣衝出車道,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7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465800 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事故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原因其中一端堪認係因被告之未注意來車穿越馬路行為所致,且顯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此由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伊行經系爭路口突然在伊右前方路邊有一個小朋友用跑的道路中央,伊見狀來不及反應就向左閃避仍與該行人撞擊而肇事等語可得查悉(本院卷第29頁參照);且由現場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其由前方被告要穿越道路,且並未有減速先讓被告通過之情狀,而直接與當時奔跑狀態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被告相互碰撞,且依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情狀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予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亦屬肇事原因,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之一端可為佐證(本院卷第25頁參照)。基上之說明,本件有過失相抵適用,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與原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認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十分之五,始為妥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評價應負責任之能力,該等認識不以認知違反法律之禁止或強制,僅需抽象認識有違反是非評價、得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即可,民法第 187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考。本件被告為85年10月21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係12歲,其於事發當時接受警詢時猶能清楚明確陳述本件始末,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錶可稽,堪認行為時有辨別是非利害能力甚明,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原告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植牙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馬偕醫院及福全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據為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 萬1,639 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其次,A 車修理費用2,300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北鈴有限公司零件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屬實,次查A 車於95年4 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件在卷可憑,A 車實際出場日期為何雖係不明,惟推定為該月15日。原告為修復A 車損害,共支出零件費用2,300 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器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A 車於98年7 月2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 年3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現原告之機車顯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則修復費用中均為零件費用2,30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30 元(計算式為:2300-(2300×9/10)=230), 本件原告所修復A 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0 元為必要,逾此關於A 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支出植牙費用6 萬0,80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龍江牙醫診所之繳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查馬偕醫院於98年7 月2 日下午3 時14分所具之急診摘要記載原告主訴「剛剛騎機車與行人擦撞,現下巴、右手有擦傷,門牙斷裂」(本院卷第20頁參照),又龍江牙醫診斷證明書診療項目記載「左上門齒缺牙,並以植牙手術膺復治療」(本院卷第15頁參照),足證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門牙斷裂之傷害,而有植牙並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損失4 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務損失,經提出在職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原告雇主祥億工程行負責人許明吉到庭證稱:祥億工程行係從事工地點工業務,原告受僱於伊約五年左右,負責到各工地收款計價,因原告需要巡視工地情況,工作需要爬樓梯,原告於98年底至99年初之每月底薪約4 萬5,000 元,加上提撥之勞退基金及勞健保費用則約5 萬元,本件事故後原告休息約五、六個月,但伊不記得實際時間,原告在此期間腳不能動,無法上班,因此只有按勞保傷害給付保險金,沒有給付原告薪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參照),此外復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98年1 月至6 月每月受領祥憶工程行薪資之第一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87頁參照),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 萬5,000 元屬實;另參酌原告所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載明:「(原告)98-7-9住院,受傷後宜休息肆個月及復健治療」(本院卷第19頁參照);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提供醫療意見到院審酌,據該院100 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616號函、100 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320號各函覆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羅勝彥先生開刀完約4 個月後,已恢復行走能力,但仍有行走疼動現象,期間左膝活動度自98年9 月2 日回診後已達125 度以上」(本院卷第64頁參照);「依據病歷記載,至98年12月5 日止,羅勝彥先生受傷之左膝已可達125 度以上之活動度及行走,但仍有行走疼痛現象,依此病情仍不建議騎乘摩托車,但行走樓梯有扶手之情況下可以為之,隔次門診於99年4 月12日時骨折已痊癒,行走無疼痛,依此病況應已復原,可騎乘摩托車及爬樓梯」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參照)。按依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騎乘機車至各地工地巡察,以都市工地多半尚未興建完全,且高樓樓梯多為尚未鋪設平整水泥敷料、未架設扶手,並非容易行走之情以觀,原告雖於98年9 月2 日左膝活動度達125 度以上,惟行走時仍感疼痛,醫囑須休養4 月,自必無法勝任必需騎乘機車道處行走上下樓梯視察業務之工作需求,依上所述,顯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98年7 月2 日)後仍須休養4 月始恢復行走能力,而於該段修養期間,確實無法執行業務,堪認屬實。綜上,是認原告請求4 月之勞務損失共18 萬 元(4 萬5000元*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6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穿越馬路而致原告煞車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等情,並酌原告現年約30歲,未婚無子嗣,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為祥億工程行,月薪約4 萬5,000 元,業據原告陳明;而被告事發時約12歲,現年約15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涉世未深,智識尚未成熟。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上開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2 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給付醫療費3 萬1,639 元、植牙費6 萬0800元、A 車必要修理費230 元、勞務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29萬2, 669 元,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 過失責任十分之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335 元(計算式:29萬2669×5/10=14萬63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39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