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736號法定代理人 承德寶 訴訟代理人 古維諾 法定代理人 吉田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固前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9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債務人寶來屋東方風味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屋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1 所示之動產。 ㈡惟上開遭扣押如附表1 所示之動產,寶來屋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 日,連同其他財產及店面之經營權,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讓售予原告。是以如附表1 所示之動產所有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已由寶來屋公司移轉予原告,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債務人寶來屋公司均已出售予原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無足採: ⒈查原告雖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兼讓渡合約書)」(下簡稱合約書)主張系爭動產均已出售予原告;惟,訴外人寶來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摩爾辛(Mor Singh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德寶均不諳中文,此從上開合約書上載雙方地址均以英文書寫即可得知,則雙方如何能了解該以中文書立合約條款之真意?足徵該合約書顯係杜撰而成,要難憑採。 ⒉尤有甚者,原告與寶來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均設於「台北市○○區○○路30號1 樓」,此更足證上開合約書顯係寶來屋公司為求脫免強制執行,而與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寶來屋公司將資產移轉予原告,藉以使被告之債權無法實現,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自屬無效,要屬甚明。 ㈡更何況,上開合約書完全無法特定寶來屋公司轉讓予原告之動產標的,更無法知悉轉讓之動產是否即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動產,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動產均屬原告所有,顯屬無稽: ⒈經查,系爭合約書中僅泛稱「茲讓與方摩爾辛(以下簡稱甲方)係寶來屋東方風味有限公司該店面之經營擁有人,茲同意將上述店面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如附表:轉讓設備明細表)轉讓與頂受方新德里亞洲料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卻未特定「上述店面」之地址。換言之,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並無法知悉原告與寶來屋公司間係轉讓「何家店面」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更無法知悉轉讓之設備是否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相符,是原告據此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者,上開合約書所附「轉讓設備明細表」中亦僅記載「酒類(含威士忌、紅酒、白酒)」、「電視」,並未以產品名稱、照片或型號等予以特定。是以,由該「轉讓設備明細表」亦無法知悉所轉讓之「酒類」以及「電視」是否即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動產均已出售予伊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屬寶來屋公司所有,洵屬無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寶來屋公司已於99年1 月1 日連同其他財產及店面之經營權,以10萬元之代價售予原告,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兼讓渡合約書)」為證。惟查: ㈠寶來屋公司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30號1 樓」,其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一般百貨業、餐館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足稽。而系爭動產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員於 100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員警及債權人,在前揭寶來屋公司營業所在地當場查獲,亦有查封筆錄為憑。以系爭動產為電視機一台及洋酒23瓶,卻擺放經營菸酒零售及餐館業之寶來屋公司營業場所中,恆諸常情,顯然係現場零售之酒類及餐館內供客人收看之電視。 ㈡又原告公司雖亦設於同址,但其所營事業中並無依法須特別申請之「菸酒零售」一項;且原告公司早已申請自100 年1 月1 日起停業1 年,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佐,果系爭電視及洋酒確已轉售而屬原告所有,何以100 年5 月20日查封當時仍擺放經營菸酒零售及餐館業之寶來屋公司營業場所中?如該等洋酒經顧客購買,究由何公司申報營業稅?未申請「菸酒零售業」之原告能核銷嗎?諸般疑點,顯示原告主張悖乎常情。 ㈢寶來屋公司店長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古維諾,於本件審理中不否認其為寶來屋公司實際負責人,設使寶來屋公司確早於99年1 月1 日將包括系爭動產在內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等讓售予原告,其本人理應知之甚稔,乃竟於執行查封之100 年5 月20日在場稱「查封物品均是房東(應是年正華)所有」等語,前後主張不一,顯不合理。 ㈣綜上諸節,堪認寶來屋公司與原告所訂「買賣合約書(兼讓渡合約書)」,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從而,如附表所示動產仍屬寶來屋公司所有,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寶來屋公司財產,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告並無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