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原 告 黃介世 被 告 鄭清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將車牌號碼137-FAB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與被告修理,於民國99年9 月20日牽回機車後,發現被告在未受託更換該車後避震器,而竟趁修車之便以老舊避震器換我原廠原裝之避震器,見附件一照片係原廠原裝之避震器,其避震桿是黑色,及附件二照片,係被更換後之避震器(避震桿變為銀色)。 二、被告偽稱系爭機車需調整車架,而於99年5 月15日向原告收款新台幣(以下同)11,200元。經專家考證,該車架為鋼骨製,調校需用氫氧燄,必在車架留下燒烤痕跡,而該車未有燒烤痕跡或重新烤漆(此見附件照片2 )。 三、被告於交車時另偽稱該車因電瓶沒電不能發動,待我(按即原告)將電瓶充滿時仍不能發動。 四、被告得款125,200 元後避不見面(見附件四估價單即收費單),我不得不將該車另委託他人修復,致原告再支出另一筆之修復費用;有關原告付款日期及金額如下述: 1.99年5 月15日收款11,200元,偽稱要調整車架(註:同二部分)。 2.9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預收修理費30,000元。 3.9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預收修理費30,000元。 4.9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預收修理費15,000元。 5.9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收修理工資30,000元。 6.99年9 月28日向原告收款6,700 元,此款據被告稱需補其工資及材料費 7.因避震器被更換,原裝避震器報價9,064 元(見附件3 ),以上合計131,964 元。 五、系爭機車最後由時代機車行楊金章徹底修復,才知道被告完全沒修,連最基本引擎內部鐵屑也沒清除。 六、提出附件1.2.3 之照片三張及附件4.5 之估價單共二張,另原裝避震器報價單影本一件、避震器照片三張、發票人為被告,票號THNo805003 號,面額30,000元之商業本票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1.陳富成,證明:目睹被告99年5 月15日收原告11,200元稱要調整車架、99年6 月1 日及同月22日、同月28日目睹被告收原告30,000元、30,000元、15,000元。2.證人李清期,證明:目睹原告交付被告面額30,000元之商業本票一張,並目睹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騙原告說該車因電瓶沒電不能發動之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稱: ⑴99年5 月15日被告收調整車架的費用11200 元,是在在我的車庫(台北市○○○路○段413 巷1 號)用現金付給被告。當時有其他人在場,是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叫陳富城(音譯),正確的字我不曉得。陳富城是我的車友,當時他在那邊跟我聊天。 ⑵99年6 月1 日被告收30,000元,也是一樣,在我的上開車庫,當時也是我的朋友陳富城在場,我特地叫他過去當被告收款的見證。 ⑶99年6 月22日被告收30,000元,也是在上開車庫址,也是陳富城在場,也是請他當收款的見證。 ⑷99年6 月28日被告收15,000元,也是上開車庫,也是陳富城在場,是我約他到我的車庫,我有請他當收款的見證的意思,但沒有明講,他也不曉得我的意思是請他當收款的見證,但他有看到我拿錢給被告,上面的99年5 月15 日 、99年6 月1 日、99年6 月22日這三次也是沒有跟陳富城講明我的意思,只是我心裡想的,但他有看到被告收款。⑸99年6 月1 日、6 月22日被告分別收原告30,000元,同年6 月28日收原告15,000元,這三筆的錢是車工、零件的錢,但是是什麼零件我不曉得,就是修理我摩托車的費用,車工大概就是車床的工資,因為我對摩托車的修理不是很清楚。 八、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稱: 1.原告所提為證之估價單二張,是被告開給原告的,該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即係被告要修理原告上開系爭機車之修理內容,照估價單的修車費用是被告預收的,亦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所記載之付款日期與金額即係被告預收的修車費用。原告的機車壞掉交給被告修理,總共付了13萬多,結果回來時候還是不能發動,與原來一模一樣,所以被告收的錢是不當得利。 貳、被告100年10月19日具狀所辯略以: 一、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46號之6 修好時,原告本人也在場,他問機車避震器為什麼這麼硬,是否可以修理,渠告訴他這部車已經是40年的老車了,避震器已老化,漏油,要是從國外買回來也是翻新的舊品,渠有一組原裝的避震器,雖是舊品,但性能良好,和你的尺寸一樣,免費送給你,原告答應,所以才幫他換掉,當場有證人張振昌先生可證,原告原先的避震器應該還在機車行的廢鐵堆裡,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偷換避震器之事。 二、被告未向原告表示需要調整車架,而是說龍頭把手及後擋泥板和後燈座歪掉,所以送至板金師傅黃興郎先生的工廠免費修復,渠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何來向原告收11,200元費用? 三、系爭機車原告騎壞縮缸後,請被告幫他修理,引擎拆開後,發現有很多零件已毀損,當時原告本人亦在場(見毀損的部分附件照片一. 二. 三. 四所示),系爭機車是在葉金能先生的機車行修理,葉先生、張振昌、和高銓鴻先生都知道該車修理的過程,因引擎特殊,需要特殊工具,所以將引擎帶到信良機車行向老板鍾紹典先生借工具拆開引擎內的機油幫浦跟曲軸,另外零件部分是由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老板幫忙製造一些引擎內部買不到的零件,這些人都可以幫被告作證。該車修好後也請原告到場,讓他看所換下之零件(因事隔很久,目前只有找到部分換掉的壞零件如附件五. 六之照片),並告訴原告只剩機油幫浦無法修復,該機油幫浦只剩30%的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並當場將車發動給原告看,並交代原告該車只能發動待速(按指怠速之意)不能加速行駛,如果加速行駛將會再損壞引擎,原告稱該車驗車日期即將過期,請被告將車載去監理站驗車,通過後,即在99年7 月間請原告取車,惟原告遲至同年9 月20日才派一部貨車將系爭機車載走,其間原告也常來看的機車,並巷說他已買到機油幫浦,問被告換機油幫浦是不是只要從引擎下面拆掉四顆螺絲就可以,被告告訴他需從引擎側蓋拆開兩層至齒輪箱蓋才可以,原告並問換掉機油幫浦要多少錢,渠稱需3,000 元之工資,因此原告沒有叫被告換掉,原告離開時渠沒有說電瓶沒有電不能發動,我只拿估價單給他,他說修車費改天再跟你(指被告)算,被告尚提醒原告機油幫浦像人心臟一樣,如果不能正常運作,就影響所有器官運作,更不能作劇烈的運動,此車如機油幫浦沒有換,是不能騎的,如果騎乘或發動加速油門,引擎將會再損壞,99年9 月20日原告取車時,張振昌先生也在場,可作證。原告將車載回來後發不動,此事原告未告訴被告,其後約99年10月10日前後,被告騎機車經過見原告在他車庫內,打招呼後,被告曾詢其機車有無問題,並提及修車費之事,原告稱車子沒有問題,修車費改天好嗎?被告隨即離開,其後被告聽說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至另一個機車行修理,並對外說機車行老板說系爭機車根本沒有修理過,此部分被告聲請傳訊該機車行老板與之當庭對質,依被告猜測,原告將系爭機車載回後,未換新的機油幫浦就騎乘或發動加速油門,導致該車引擎磨損壞掉,又不好意思再找被告修理,所以將車子送到別處修理,並故意對外說被告未將系爭機車修好。 四、原告所提被告簽發,面額30,000元之商業本票,係被告於99年1 月11日向原告調借30,000元時所簽發交予原告為據,99年4 月底,原告要買系爭機車,要被告先償還該筆借款,渠已償還,並取回該商業本票,渠未向原告預收任何修車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請提出證據,並請求傳訊下列證人,以證述上述事實:1.張振昌。2.黃興郎(板金師傅)。3.葉金能。4.鍾紹典。5.高銓鴻。6.雷公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老板潘至賢。 五、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辯略以: 原告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收錢等云,完全沒有這回事,我根本沒有去跟原告拿錢,我有去原告的車庫,但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我認識陳富城,因為他常常在原告那邊。原告所講的那四天,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但那四天我沒有去原告的車庫,因為那段時間我還在新莊修理另外一部摩托車,那四天我也沒有去原告那裡。之前我有向原告借30,000元,所以把這張本票給原告,後來原告說他要買這部摩托車,原告說他錢不夠,要我把這30,000元還給他,所以我把30,000元還給原告,原告才把這張本票還給我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據原告起訴主張渠於99年5 月20日將系爭機車交給被告修車,而被告開立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應修理之內容,並預收修車費用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所載共七次之付款日期與交付之金額,共131,964 元,惟於同年9 月20日被告聲稱已修車完竣後,將車運回,發現系爭機車仍與未修理時一樣,不能使用,原告預收之修車費用即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云;被告就原告主張修車部分之事實自承屬實,並自承開立估價單予原告。查,依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間應係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修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車,而原告負有交付131,964 元之修車費即報酬於被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預收上述金額之修車費用,而系爭機車修畢交付原告後仍不能使用之事縱係屬實,惟被告修車未臻完善,交付原告時尚不能使用部分,係承攬工作已否完成之問題,應依兩造所訂上述承攬契約之內容,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以為解決;本此,被告縱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上開金額之修車費用,亦係依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收受,故其收費核有正當之法律原因,而受法律之保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正當之原因而收取該項費用,獲得非法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理由。二、再查,被告始終否認有預收原告所述131,964 元之修車費用,此部分原告除聲請傳訊證人陳富成,以證明該證人有看到原告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所述各次付錢給被告之事實外,餘未舉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經查,依原告上開所述,渠自99年5 月15日起前後共七次交付修車費用予被告,而據原告於本件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我是在台北市○○○路○ 段413 巷1 號我的車庫 內用現金交付被告,陳富成是我的朋友,當時他在那邊跟我聊天,99年6 月28日是我約他到我的車庫,我有請他當收款的見證的意思,但我沒有明講,他也不曉得我的意思是請他當收款的見證,但他有看到我拿錢給被告,上面99年5 月15日、99年6 月1 日、99年6 月22日這三次也是沒有跟陳富成講明我的意思,只是我心裡想的,但他有看到被告收款等云」。查,依原告所述,足示原告係不能信任被告,故渠交付修車費用予被告時,暗中邀請不知情之友人陳富成到渠車庫,以便目睹原告付款予被告之事實,俾日後有需要時,得請陳富成為渠已付款之見證。惟查,兩就系爭機車之修車內容,被告既已開立估價單明列修車工資及零件費用之金額予原告,已足示兩造所訂之修車承攬契約係按一般市場方式而為,且依修車市場之供需言之,承攬修車之一方為求生意之上門,實有求於欲修車之一方,而付款取據,係商場上不移之常規,故原告如有付修車款於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當場給予收據,亦不逾人之常情,而無慮被告有所見怪,況依原告所述,被告取款之地點係原告之車庫,亦見原告已先通知被告何時、何地前來取款,而被告依約前來交付收據並取款,亦屬正常之生意往返,原告竟付款而不取據,已悖乎常情,況據原告上開所述,已足示原告不信任被告,故暗中四次邀請不知情之陳富成前來目睹渠付款予被告之事實,此舉更悖於常情,蓋原告既不信任被告,則付款給據同時為之,必當堅持,如不給據則不付款,則被告安敢不給收據,惟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開立之取款收據,顯見被告否認原告已付131,964 元之修車款屬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富成亦無傳訊之必要。 三、另,原告主張於99年9 月6 日被告收其修車款30,000元,係以被告前欠原告同額之金錢債務,而簽發同面額、發票日:民國99年1 月11日、票號:No805003、到期日空白予原告之本票抵付等云,此部分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聲請傳訊證人李清期證明原告有交付該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惟同日當場撤回此項傳喚證人之聲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之前我有向原告借參萬元,所以把這張本票給原告,後來原告說他要買這部摩托車,錢不夠,要我把這三萬元還給他,所以我三萬元還給原告,原告才把這張本票還給我等云。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開立該本票予原告為債權之字據,嗣因原告購系爭機車需款而向被告索討,被告因之返款,並取回債權字據,自係符合法律之規定;而原告就被告所辯,因渠欲購系爭機車欠錢向被告索討欠款30,000元一事,並未爭執,顯見被告該部分所辯屬實,而原告如欲以被告所欠之30,000元抵付其應給付原告30,000元修車款,自應依法依法保留該債權字據,或另為兩債權為相互抵銷之保留註記,以明雙方之權益,此部分原告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應認被告所辯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既屬無據,其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