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呂勇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就相對人於該銀行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31日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99年7 月5 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相對人,通知讓與情事;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遭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依法遷入該事務所址內,顯非相對人目前之居所,堪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顯無送達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雅玲 附件: 立書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將下列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權利讓於由受讓人通知借款人、保證人,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前述移轉日時移轉予受讓人。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 借款人:呂勇樹 保證人:無 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北地院88年執丑字第36153號債權憑證 立書人所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餘額(利息、違 約金尚未記入):新臺幣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