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勞小字第4號原 告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堯 被 告 毛睿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 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空調組長一職,被告離職後,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檢舉原告對於被告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致健保局於100 年8 月間,要求原告依被告之正確投保薪資補納健保費差額,原告為配合健保局順利結案,除補繳應由原告負擔之健保費額外,並就被告及其子女自96年9 月起,至98年6 月間止之健保費自付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452 元(被告之自付額為4,220 元,其子女二人各為2,116 元)一併於100 年10月17日全數代為墊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對健保局在上開期間原負健保費自付額8,452 元之債務,因原告代償而消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代墊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452 元,及自原告代墊上開自付額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在卷,惟辯稱:原告將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期間為96年4 月9 日起,到100 年3 月31日止,原告目前只補繳其中96年9 月起,至98年6 月為止之健保費差額,尚未處理其他在職期間之健保費差額,也完全沒有處理勞保費差額事宜,必須等原告對伊在上開期間因低報投保薪資所生之勞、健保費差額全部處理完畢之條件成就時,伊才願意返還系爭代墊款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書、全民健康保險100 年8 月保險費計算表、100 年8 月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收據及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應堪認定。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代被告繳納系爭健保費自付額予健保局時,被告應已知悉原告為其代墊健保費自付額並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自受領時起所得之利益及利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2 元,及自原告代墊系爭健保費自付額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兩造就系爭不當利得之返還,未經合意附有停止條件,被告自無從任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不當利得,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