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26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吳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以保單號碼011V741966承保中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396-QV(下稱B車)號自小客車保 險,該車由訴外人王叔豪駕駛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7日18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敬業二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966-B3號(下稱A車)營小客車因涉嫌跨越雙黃線行駛撞擊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5,076元(補漆部分9,720 元、工資部分15,356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計單、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A車稱沿樂群三路西往東直行時右前車身與B車稱沿同向同道直行時與其左前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記載訴外人王叔豪稱:「我駕駛自小客8396-QV 沿樂群三路西往東直行至事故處,我本來要停路旁停車格,但後來沒停,我即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時我車起步,約不到五秒我左前車身即發生碰撞,我即下車查看,才知我車左前車身與一部計程車966-B3沿與我同向同道左側超越我車時與其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吳世平則稱:「我駕駛計程車966-B3沿樂群三路西往東直行至事故處,我見我車右前方有一部自小客8396-QV 沿與我車同向同道在路旁停車格第3 格要停車,後來移來移去,不知為何不停,待前方號誌省綠燈時,我由該車左側通過時,因我車前方有一部自小客左轉,所以我將車向右打轉向一點,並查看右後視鏡,發現該車要直行,同時我即煞車而同時我車右前車身與該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各等語,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最後停止時A車左後車身有跨越雙黃線之情事,綜合研判:被告駕駛A車有超越前方B車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5,076元(補漆部分9,720元 、工資部分15,35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