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38號原 告 李光馥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2日9 時29分許,騎乘車號516-CXQ 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六線編號10170 號之路燈桿前,因該路燈桿垂落之電線絆住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重心不穩遂跌落機車,造成四肢有多處擦傷及挫傷,原告所有車號516-CXQ 之重型機車亦因摔落路面而受有損害。由於該路燈桿及其垂落之電線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9日新北淡秘字第1001002924號函覆拒絕賠償。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持拒絕賠償之理由,係以該垂落之電線乃肇因於車號6360-K7 號之車輛(下稱B車)於100 年11月12日7 時55分許勾斷所致。然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表一所列,沿一般道路架設之電線應與地面垂直間臨至少5 公尺,其目的即在於保障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安全,一般車輛之高度不過1 、2 公尺,顯見該垂落電線於遭B車勾斷前,其與地面之垂直間臨已遠小於5 公尺,而被告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9條第2 款規定,本應按時加以巡視並即時處理,若被告平日確實善盡巡視義務,當不致發生電線低垂而遭B車勾斷情事,故被告就該垂落電線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甚為顯然。 ㈢原告自100 年11月12日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共3,309 元;A車修繕費用共2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17,400元、烤漆部分2,600 元);原告任職於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前4 個月平均薪資為44,907元,因事故休養二週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20,958元(計算式:44,907元30日14日=20,958元);原告因受傷而就醫多次且無法上班,休養期間感到身心痛楚,非財產上之損害共50,000元,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94,267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燈桿電線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致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94,267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新北市○○區○○路燈桿為被告管理,由於路燈桿數量龐大,又有多數設置於山區,被告難以一一即時管理,故每一路燈桿均標示編號並張貼報修專線,以期提高管理效率。然本件事發時間為100 年11月12日9 時29分,經被告調閱事故錄影畫面,發現該垂落電線乃肇因於B車於同日7 時55分勾斷所致,由於自肇事車輛勾斷電線之時起至原告發生事故之時止,期間僅1 小時又34分,又當日適逢星期六,因此要求被告於非上班日之極短時間內發現並作及時處置,並無期待可能性;況且該肇事司機雖曾下車查看,然並未通知被告即自行離去,其後行經該事故地點之路人亦無人通報,可知被告已就公有公共設施對外可能產生之危害盡最大管理責任,依本件發生之時空條件而言,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之管理行為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267元並無理由等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遭垂落之電線絆住,致受A車摔倒,車損人傷及醫療、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號516-CX Q號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表一、醫藥費收據6 張、A車維修費收據2 張、服務證明書1 份、請病假證明1 份,及 100 年7 月至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 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電線垂落係遭他人駕B車勾斷所致,電線遭勾斷後與原告遭絆倒間僅相差約一個多小時,未有路過之人通知被告,且肇事當日為假日期間,被告自然趕不及修復等云。惟,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表一所示,沿一般道路架設之電線應與地面垂直間臨至少5 公尺,但依被告所提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上所裝載之貨物,目測高度僅約3 公尺左右,卻仍勾斷系爭電線,可見系爭電線原本即有垂落而未達法定垂直間臨至少5 公尺之情形。足見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該路段電線確實有疏失,堪予認定。據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舉各項損害判斷如下: ㈠車損部份: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修車費為20,000元(其中零件部分17,400元、烤漆部分2,6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7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0 年11月12日為止,A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738元為限(即17,400-15,662=1,738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2,600 元,合計為4,338 元。 ㈡工作損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因而支付醫療門診費用 3,309 元,亦有醫療單據5 紙及發票1 紙等件為憑,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另因該事故醫師囑咐宜休養貳週共14天,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減少工作損失20,958元(計算式:44,907元30日14日=20 ,958 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經過、傷害程度、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維修費4,338 元、醫療費用共3,309 元、減少工作損失20,95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68,605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7,400 X 0.536 =9,326 第二年折舊金額:(17,400-9,326)X 0.536=4,328 第三年折舊金額:(17,400-9,326-4,328)X 0.536 =2,00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326 +4,328 +2,008=15,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