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倉儲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781號原 告 富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鉫 原 告 陳榮輝即台力倉儲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意雅特現代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其中新台幣肆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從事倉儲服務業,提供客戶將貨品存放於伊倉庫之服務。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向伊承租位於新北市○○鄉○○路2 段88巷28之1 號之倉庫(下稱:粉寮倉庫),雙方約定以貨品長、寬、高各30公分為1 才,倉租以每才每日新台幣(下同)0.12元計價,每月結算付款1次 ,並簽有原證一書面倉儲租約(下稱:原證一倉儲租約)。嗣因粉寮倉庫老舊且租約將到期等因素,客戶存放之貨品必須遷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湖子8-6 號(下稱:新倉庫)存放,且新倉庫之倉租將會提高,因此伊依約提早於100 年3 月初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原本告知其將於100 年3 月底,將存放於粉寮倉庫之貨品遷往其他倉儲公司之八里倉庫存放,不料,被告於100 年3 月底運走其中兩車貨品後,臨時又以八里倉庫放不下為由,央求伊公司暫時再讓被告繼續存放貨品,伊公司基於幫忙之善意,遂向被告表示伊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有一間舊倉庫(下稱:龜山倉庫),雖已遭政府徵收,隨時都要交付政府,但在尚未交付政府期間,可以暫時按原粉寮倉庫倉租計價方式,提供被告暫時儲放貨品至政府要求交付為止,被告表示同意,並立即將原存放於粉寮倉庫之貨品,全部運往龜山倉庫存放,直到100 年7 月22日被告通知已覓得訴外人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所提供之倉庫可供儲放貨品,並委託伊公司先代為墊付2 萬元運費僱用貨車,被告始於100 年7 月22、23、25日陸續將原儲放於龜山倉庫之貨品全數運往大祥公司倉庫。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伊公司100 年6 月份倉儲費46,569元、100 年7 月份倉儲費31,888元,及代墊運費2 萬元,經扣抵伊公司先前誤向被告溢收之倉儲費37,692元(24,794元+12,898元=37,692元)後,被告仍積欠60,765元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倉儲契約及委託代墊運費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原證一倉儲租約,以及伊尚未給付100 年6 月份倉儲費46,569元、100 年7 月份倉儲費31,888元、原告曾代為墊付運費2 萬元等事實,均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40頁正、反面),惟辯稱: (一)伊於100 年6 月7 日突然收到原告欲調漲倉租之報價單後,立即依原證一倉儲租約第9 條之約定,傳真回覆表示伊同意自即日起3 個月之期限內,移走儲放之貨品,租約應於100 年9 月6 日終止。不料,原告竟以桃園龜山倉庫已遭桃園縣政府徵收,須於7 月份騰空,且以未收到桃園縣政府搬遷補償費為由,於100 年7 月21日以傳真要求伊自付運費移倉。 (二)兩造原證一倉儲租約未曾於100 年3 月間終止,伊因接獲原告表示粉寮倉庫不再出租,可以搬遷到新倉庫或桃園龜山倉庫之通知,雖曾嘗試將其中二車之貨物量運往八里倉庫試放,旋因發覺八里倉庫不敷使用,遂同意按原證一倉儲租約續約,原告欣然接受,並將伊原本儲放於粉寮倉庫之所有貨品均移往龜山倉庫,因此系爭倉儲租約未曾間斷,直到100 年7 月間原告自行毀約為止。 (三)關於原告代墊運費2 萬元部分,業經原告事後同意自行吸收該筆費用,拋棄該筆債權,有附件5 電子郵件可證,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 (四)依原證一倉儲租約第9 條約定,系爭租約原應於100 年9 月6 日始行終止,伊仍得繼續出貨,因此若俟100 年8 月間移倉時,入倉費可望降低,但原告卻違約於100 年7 月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來不及繼續出貨,必須立刻移倉,伊支付給大祥公司入倉費2 萬元,乃因原告違約提前終止倉儲租約所造成之損害,因此原告對伊負有入倉費2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伊主張以原告所附該筆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倉租債權互相抵銷。 (五)原告在合約初期所列請款單之細目都正確,但在伊鬆懈戒心後,原告竟自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利用伊未按月逐筆核對請款單所載計價才積之機會,疑似蓄意竄改某些貨品才積數,致上開期間向伊溢收倉租達44,245元,此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伊亦主張以原告所負該筆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倉租債權互相抵銷。 (六)按原證一倉儲租約第15條約定:「針對滯銷品之長期存放,如存放起超過六十天,自第六十一天起優待價為倉租每材/ 每日0.1 元,總金額每月以伍仟元為上限。」。原告自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完全沒有將伊存放超過60天之貨品,按上開優惠方式計價,致上開期間向伊溢收倉租達59,200元,此部分亦屬不當得利,伊亦主張以原告所負該筆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倉租債權互相抵銷。 (七)按原證一倉儲租約第7 條約定:「在保管期間內,若貨品發生短少之情事者,由乙方最高照該貨品一日倉租乘壹仟伍佰倍賠償,…。」。兩造合約初期,伊即發現庫存數量不符,要求原告盤點,原告表示因伊貨品採堆疊方式儲存,無法實施盤點作業,只能以最後移倉時盤點數據為依據。伊於100 年7 月22、23、25日將所有貨品移倉至大祥公司倉庫時,經伊數度催促,原告始分別於100 年8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入出庫明細表、於100 年8 月23日傳送庫存明細表給伊,伊將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本院卷附第195 ~200 頁所示之庫存明細表,提供大祥公司比對實際入庫貨品之後,大祥公司於100 年9 月8 日提出附件8 誤差品項明細表,經以各增、減品項乘以單位成本加總計算後,原告應依約賠償被告因貨品短少所生之損害金43,890元,伊亦主張以原告所負該筆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倉租債權互相抵銷。 (八)伊於100 年3 月間嘗試將二車貨品運往八里倉庫時,曾自費購買150 片棧板打算置於八里倉庫使用,但因試用結果不合適,遂要求原告將該150 片棧板連同貨品一併運往龜山倉庫保管存放,但事後原告實際僅交還伊112 片棧板,短少38片,按每片180 元之購入成本計算,原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6,840 元,伊亦主張以原告所負該筆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倉租債權互相抵銷。 (九)原告除將部分貨品事後竄改才積數之外,另針對卷附第46頁所示14項貨品之才積數自始不實造假,致上開期間向伊溢收倉租達128,040 元,此部分仍屬不當得利,伊亦主張以原告所負該筆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倉租債權互相抵銷。 (十)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將貨物運送給伊客戶之途中,曾不慎將型號LF-C0901SL_R 之沙發架撞斷損壞,按該件沙發成本價4,543 元計算,原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4,543 元,伊亦主張以原告所負該筆債務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倉租債權互相抵銷。 經以原告所負之上開各筆債務,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倉租債權互相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倉租債權存在,是其所為 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就被告上開各項抗辯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後: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代墊運費: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託代墊2 萬元運費雇用貨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2 萬元運費債權業經原告事後同意自行吸收,應已拋棄該筆債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經查,被告所為抗辯,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附件5 電子郵件可證(附於本院卷宗第57頁),且觀諸該份電子郵件內容第3 點:「我方已吸收貴公司移倉至大祥倉儲的費用,貴公司一直沒有要支付倉庫費用。」,堪認原告除已向被告為免除該筆2 萬元代墊運費債務之意思表示外,且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因認原告事後辯稱:原告所傳送附件五電子郵件,係以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倉儲費用為條件,才發生免除代墊運費債務2 萬元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猶基於兩造間原約定,訴請被告清償代墊運費2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對原告並無2 萬元之入倉裝卸費用債權存在: 1、被告將原本存放於龜山倉庫之貨物全數遷往大祥公司倉庫存放時,固曾向大祥公司繳納裝卸費用2 萬元,有被告提出附件六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查,無論原證一倉儲租約究於100 年9 月6 日終止抑或於同年7 月22日終止,當被告將貨物遷往大祥公司倉庫時存放之時,均需按被告與大祥公司間之約定,支付貨物裝卸費用,可見被告支出2 萬元貨物裝卸費用,與原告是否提前終止原證一倉儲租約,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支出該筆費用係因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所受損害。 2、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倘於100 年9 月6 日始行終止,伊仍得繼續出貨,則俟100 年8 月間移倉時,入倉費可望獲得降低云云。惟被告迄未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詳見本院卷宗第109 頁反面),空言主張原告違約提前終止,致其受有支出2 萬元裝卸費用之損失,即乏依據。 3、至於原告是否曾依據被告移倉前存放貨物之情形,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搬遷補助款?被告是否亦為該筆補助款之受益人?核與原告應否賠償被告向大祥公司所支付之2 萬元入倉時裝卸費用之上開認定無關,因認被告為此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有關搬遷補助費之相關資料,爰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經被告當庭核對證人即原告龜山倉庫業務經理周宜端所製作,第一次更正溢計才積之99年4 月~100 年7 月請款單(即外放編號證物Ⅰ)後,兩造除不爭執原告向被告溢收如附表一所示倉租24,794元(詳見本院卷宗第212 頁)之事實,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自行扣減該筆金額之外,另100 年1 月~100 年7 月各月份請款單內有關貨號LS-C1007貨品溢收之倉租總計為12,89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詳見本院卷宗第212 頁反面),因此,被告原提出二、(五)之該項抗辯,已因原告同意扣減請金額減縮聲明而無爭執。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原證一倉儲租約第15條之約定,針對存放逾60日之貨品均以優惠方式計價,致溢收倉租59,200元,而主張原告負有59,200元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亦無可採:1、原證一倉儲租約第15條約定:「針對滯銷品之長期存放 ,如存放起超過六十天,自第六十一天起優待價為倉租每材/ 每日0.1 元,總金額每月以伍仟元為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該條所指「滯銷品」泛指伊所有存放於原告倉庫之貨品,依先進先出原則,凡持續存放超過60日者均屬之,此解釋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條款所約定之「滯銷品」,經兩造於締約時口頭合意,僅針對遭退貨需要長期存放之貨品始有適用,並非泛指所有存放逾60日之貨品等語。 2、經查,原證一倉儲租約第15條既然明文限制「針對滯銷品之長期存放」,始有優惠計價方式之適用,而非概括約定凡貨物持續存放天數逾60日者,自第61日起均享有優惠倉租,可見該條款僅限於存放時客觀上可歸類為「滯銷品」之貨品(例如:曾遭退貨或瑕疵品),始屬得享有該條優惠計價之客體。被告主張該條約定對於「所有貨品」之長期存放均有適用,應非可採。被告空言以其實際入倉遭退貨之滯銷品數量極少,伊不可能只針對遭退貨之少數滯銷品與原告約定優惠計價云云,核與上開條文之明文約定相悖,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平日入倉存放之貨品,既隨時均有出貨銷售之可能,並非自始即屬有瑕疵或曾遭退貨之「滯銷品」,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溢收倉租59,200元,而主張對原告有59,200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情,並無理由。 (五)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依約賠償因貨品短少所生之損害金43,89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本院卷附第195 ~200 頁所示之庫存明細表,與大祥公司實際入庫明細單比對後,主張其貨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誤差數量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貨品短少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責任。經查: 1、證人即原告龜山倉庫業務經理周宜端證稱:「(法官提示卷內第195 至200 頁被告提出之庫存表,問:這6 頁庫存表是否被告移倉時,由原告以電子檔傳給被告之庫存明細表?)一、100 年6 月底時,庫存品的數量已經固定,因為已經確定龜山倉庫要騰空徵收,因此已通知被告100 年7 月起,不能再將貨物入倉,只能出貨,所以被告於100 年7 月22、23、25日這三天移倉時,庫存品的數量只會少於100 年6 月底庫存品之數量,不可能多於該數量,例如0702-2S 白色於6 月底只剩10個,不可能如被告提出卷內第195 頁表列增加到11個,只可能減少,可見被告提出這6 頁庫存表是不實的。」、「(法官問:為何101 年6 月5 日開庭時,有提到你在100 年7 月21日有將卷附第195 到200 頁庫存表,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至今才提出否認?)當天開庭時,被告並沒有提供原告或我卷附第195 到200 頁之庫存表,我無法核對其內所載的數字是否正確,我以為這份庫存表與我製作的相符,前次開庭證人吳製作卷內第227 到229 頁移倉明細比對表之後,我回去核對,才發現被告提出卷附第195 到200 頁之庫存表數字不實。」、「…,我也沒有主張被告假造卷內第195 到200 頁的明細表,我只強調我提出的沙發明細表是卷內第221 到223 頁,與被告主張的明細表內容不同。…。我不清楚被告提出卷內第195 到200 頁庫存明細表的由來與時期,其實在原告公司內部電腦資料列印出來的庫存明細表會有期間的顯示,但因被告要以電子郵件方式索取資料,我必須轉成EXCEL 檔,就會沒有相關的期間顯示,因此被告這件庫存明細表是哪個時期的,無法清查。」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47 頁正反面、第318 頁反面)。因認被告提出本院卷宗所附第195 ~200 頁之庫存明細表,是否確為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附件內容?及是否為100 年7 月份移倉當時之庫存明細表?尚有可疑。 2、被告就此項主張,雖又提出本院卷宗所附第324 ~325 頁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紙本作為佐證,然經本院以之與被告前於101 年5 月11日曾庭提之100 年8 月23日、100 年8 月3 日兩造互相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紙本(附於本院卷宗第123 頁)逐字核對,發覺有關被告先後提出二份100 年8 月3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一字不差,完全相符,然而,被告先後提出之100 年8 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之寄件者欄、收件者欄、傳送日期欄及主旨欄之寫法、格式,與有無「附加檔案:意雅特庫存.xls」之記載(即以卷附第123 頁與第324 頁比對),則有極大差異,因此,實難憑被告所提出本院卷宗所附第324 、325 頁之電子郵件內容,逕認被告提出卷附第195 ~200 頁之庫存明細表,確為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所傳送之 100 年7 月份移倉當時之庫存明細表。 3、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卷附第195 ~200 頁之庫存明細表,確為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所傳送之100 年7 月份移倉當時之庫存明細表,則其任以該份於不詳時期製作之庫存明細表內貨品數量,與大祥公司實際入庫明細比對,而主張其貨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誤差數量,即非有據。 4、再查,被告將貨品自龜山倉庫移倉至大祥公司倉庫時,大祥公司輸入入庫單之沙發總數原僅308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證人周宜端依據被告貨物移倉時隨車檢附之出貨單點數結果,確認原告實際移倉至大祥公司之沙發件數應為310 件,為此,證人周宜端會同證人即大祥公司接倉承辦人吳惠婷於大祥公司倉庫內實際查找沙發件數,終於確認被告實際入倉至大祥公司之沙發件數應更正為310 件等情,業據證人周宜端、吳惠婷分別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318 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應無臨訟湊數之情。 5、又查,證人周宜端證稱:「…。貨物從工廠出貨後,會有一張A4大小的紙(俗稱麥頭)貼在外包裝上,上面會寫貨號,但大陸來的貨品,所寫貨號與內容物不見得一致,有時由於同樣的貨號竟然有不同的大小,明顯貨號有誤,這時原告會問被告,確認真正的貨號,再由原告將正確貨號以奇異筆書寫在外包裝的側面,其實就算貨號正確,我們也都會以奇異筆將每箱貨的貨號,重寫在外包裝側面,以利辨認,因此會有部分貨物麥頭的貨號與我書寫的貨號不同的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惠婷證稱:「(法官問:大祥倉儲自100 年7 月與被告有倉儲合約以來,為被告進出貨這一年期間,是否有發現貨品外包裝麥頭所寫內容與實際貨物內容不同的情形?)曾經發生過一、二次,有時候是進貨時大祥就發現麥頭所寫的貨號是單邊扶手或雙邊扶手,但實際接觸貨品就會發現裡面的貨物扶手與麥頭所寫的貨號扶手不同,或是出貨時在拉貨過程中發現貨物扶手不一樣、或尺寸大小不一樣,而發現麥頭所寫貨號其實與內容物不同,另一種情形是拉貨時也沒發現,而等到出貨給客戶之後,客戶會向被告反應出錯貨,被告會要求我清查同樣的貨品是否都有麥頭寫錯的情形,我確實發現該項貨品整批的麥頭都是寫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18 頁)相符,可見被告貨物外包裝上麥頭列印型號,確實有少數會因誤印,而與實際內容物型號不同,經原告發覺確認後,而於手寫型號直接改寫更正,以致出現麥頭與手寫型號不符之現象,應堪認定。 6、被告雖又辯稱:上開麥頭所載型號與實際貨品不符之情形,是從101 年起才開始發生,貨品存放於龜山倉庫期間,未曾出錯云云。然查,倘貨品存放於龜山倉庫期間,從未發生過貨品外包裝麥頭所寫型號與實際貨物型號不同的情形,證人周宜端當無可能在證人吳惠婷尚未開始於本院作證陳述之前,即能完整詳述與被告貨品近期入倉至大祥公司時始發生之相同出錯情形,堪認證人周宜端所為證言,應非虛構。況查,被告貨物移倉至大祥公司時,確已存在部分貨物外包裝之麥頭型號與手寫型號不一致之情形,業據證人吳惠婷證稱:「(法官問:被告將貨物移倉至大祥時所登記的型號是否你本人點收記錄?又記錄時是以外包裝的麥頭或原告手寫資料為依據?)一、不是我本人親自點收記錄型號,是倉庫管理人員記錄。二、被告貨物的外包裝上確實有麥頭與手寫資料,麥頭上的數據是用打字的,不過倉庫人員有向我反應麥頭上的資料與手寫資料不一致,應如何記錄,我要求倉庫人員以手寫資料記錄型號,如果手寫資料因為潦草無法辨識,只好以麥頭上的資料輸入。」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17 頁反面),因認在原告與大祥公司對於原告實際移倉至大祥公司、大祥公司實收入倉之沙發總件數均為310 件之前提下,縱使原告出貨單與大祥公司入庫單上有少數貨物數量互有出入(但增、減數字相加總和為0 ),應係因原告出貨單及大祥公司入庫單在輸入型號時,各自從不相符之麥頭或原告手寫型號抄寫下來所造成,此亦據證人吳惠婷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318 頁反面),因認不得僅以原告出貨單與大祥公司入庫單上有少數貨物數量略有出入,遽認原告於保管期間造成被告貨品發生短少情事。 7、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貨品有何短少之情,致本院無從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相當之憑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自無庸賠償因貨品短少所生之損害金。 (六)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短少棧板38片所生之損害金6,840 元: 被告主張曾交付150 片棧板委請原告保管存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基於善意將被告所有112 片棧板代運至龜山倉庫放置,嗣並如數將112 片棧板交還被告,並無短少等語。查被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向宏富棧板購入150 片中古棧板之單據影本為證,惟被告向第三人購入棧板數量,非得憑以推論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保管之棧板數量,因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七)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溢計本院卷附第46頁所示14項貨品(下稱:系爭14項貨品)才積數,致向伊溢收倉租128,040 元等情,經本院函請證人周宜端、吳惠婷會同至大祥公司倉庫,針對系爭14項貨品實際測量長、寬、高,並由證人周宜端按會同實測所得系爭14項貨品之正確才積數(附於本院卷宗第332 頁),重新製作第二次更正溢計才積之99年4 月~100 年7 月請款單(即外放編號證物Ⅲ),相較於第一次更正才積後之應繳金額,第二次更正才積後被告溢付及溢計款總額為33,544元(各月份溢付或溢計金額,詳見附表二),上開數據資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317 頁),因認有關此項抗辯,被告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33,544元溢付及溢計金額。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不得請求。 (八)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型號LF-C0901SL_R 沙發架撞斷所受損害4,543 元: 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將上開沙發運送給伊客戶之途中,曾不慎將沙發架撞斷損壞,致伊受有損害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附件11為證,然自附件11被告與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實無從認定上開沙發架於入倉交付原告之存放期間始撞斷受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四、綜上各節,原告基於兩造原證一倉儲租約之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份倉租46,569元及100 年7 月份倉租 31,888元,惟經扣抵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溢收款24,794元、有關貨號LS-C1007溢收倉租總和12,898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溢收、溢計款33,544元後,被告積欠倉租金額為7,221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毓絹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月 份 │被告實付金額│第一次更正│溢收金額 │ │ │ │溢計才積後│ │ │ │ │應繳金額 │ │ ├───┼──────┼─────┼─────┤ │99.4 │9,300元 │9,415元 │-115 │ ├───┼──────┼─────┼─────┤ │99.5 │10,742元 │10,850元 │-108 │ ├───┼──────┼─────┼─────┤ │99.6 │14,589元 │14,595元 │ 3 │ ├───┼──────┼─────┼─────┤ │99.7 │38,180元 │36,953元 │1,225 │ ├───┼──────┼─────┼─────┤ │99.8 │44,814元 │44,654元 │ 160 │ ├───┼──────┼─────┼─────┤ │99.9 │48,672元 │47,497元 │1,175 │ ├───┼──────┼─────┼─────┤ │99.10 │50,135元 │48,976元 │1,159 │ ├───┼──────┼─────┼─────┤ │99.11 │51,272元 │49,138元 │2,134 │ ├───┼──────┼─────┼─────┤ │99.12 │53,747元 │50,799元 │2,948 │ ├───┼──────┼─────┼─────┤ │100.1 │63,726元 │60,345元 │3,381 │ ├───┼──────┼─────┼─────┤ │100.2 │58,118元 │55,234元 │2,884 │ ├───┼──────┼─────┼─────┤ │100.3 │67,153元 │64,971元 │2,182 │ ├───┼──────┼─────┼─────┤ │100.4 │60,919元 │58,388元 │2,531 │ ├───┼──────┼─────┼─────┤ │100.5 │62,456元 │57,223元 │5,233 │ ├───┼──────┼─────┼─────┤ │100.6 │0元 │46,569元 │0 │ ├───┼──────┼─────┼─────┤ │100.7 │0元 │31,888元 │0 │ ├───┴──────┴─────┼─────┤ │ 應扣溢付款總額 │24,794元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月 份 │第一次更正溢│第二次更正│溢收或溢計│ │ │計才積後應繳│溢計才積後│之金額 │ │ │金額 │應繳金額 │ │ ├───┼──────┼─────┼─────┤ │99.4 │9,415元 │ 8,209元 │1,206 │ ├───┼──────┼─────┼─────┤ │99.5 │10,850元 │ 9,735元 │1,115 │ ├───┼──────┼─────┼─────┤ │99.6 │14,595元 │13,603元 │ 992 │ ├───┼──────┼─────┼─────┤ │99.7 │36,953元 │33,699元 │3,254 │ ├───┼──────┼─────┼─────┤ │99.8 │44,654元 │41,835元 │2,819 │ ├───┼──────┼─────┼─────┤ │99.9 │47,497元 │44,687元 │2,810 │ ├───┼──────┼─────┼─────┤ │99.10 │48,976元 │46,924元 │2,052 │ ├───┼──────┼─────┼─────┤ │99.11 │49,138元 │46,969元 │2,169 │ ├───┼──────┼─────┼─────┤ │99.12 │50,799元 │48,633元 │2,166 │ ├───┼──────┼─────┼─────┤ │100.1 │60,345元 │57,456元 │2,889 │ ├───┼──────┼─────┼─────┤ │100.2 │55,234元 │52,807元 │2,427 │ ├───┼──────┼─────┼─────┤ │100.3 │64,971元 │61,971元 │3,000 │ ├───┼──────┼─────┼─────┤ │100.4 │58,388元 │55,735元 │2,653 │ ├───┼──────┼─────┼─────┤ │100.5 │57,223元 │55,051元 │2,172 │ ├───┼──────┼─────┼─────┤ │100.6 │46,569元 │45,356元 │1,213 │ ├───┼──────┼─────┼─────┤ │100.7 │31,888元 │31,281元 │ 607 │ ├───┴──────┴─────┼─────┤ │ 應扣溢付及溢計款總額│33,544元 │ └────────────────┴─────┘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2,408元 總計 3,408 被告負擔12% 40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