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64號原 告 王志男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被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正杰為被告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之員工。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駕駛訴外人王李素霞所有之車號DI-176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街1 號住家停車場駛出右轉仁愛街時,適被告張正杰駕駛傑康公司之車號3558-DU 號自用小貨車,於停車場出口旁黃網線處停車卸貨,且車後升降板懸於半空中,導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該貨車升降板,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毀損凹陷、右後輪軸承、輪圈、右後輪胎等毀損。前開交通事故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被告張正杰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王李素霞已將系爭車輛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將本件車禍賠償事宜推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處理,該保險公司對賠償事宜一再刁難,拒予賠償,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將全案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俟經該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完全歸屬被告張正杰,被告所屬保險公司仍無意願理賠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出席調解亦未見和解誠意。原告受損車輛因責任遲未釐清而無法維修,自100 年5 月1 日車禍日起至100 年12月1 日汽車修復日止,共216 個工作天,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上下班及接送小孩唯一交通工具,亦造成原告交通與生活極大不便及身心極大困擾。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向被告張正杰及傑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迅速賠償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300元、事故責任歸屬鑑定費用3,030 元、車輛未修復前因此增加交通費用129,450 元(計程車費每日550 元,共211 日計116,050 元,另借用公司車執行業務,保養費13,400元)、處理本件事故請假2 日所減少工資3,366 元(原告底薪50,500元,每日薪資1,683 元),以上損害金額計159,146 元。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張正杰之過失行為,依法應由被告張正杰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被告張正杰上班時間,執行被告傑康公司所指派職務,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未在法定期間送覆議,代表其對原鑑定結果無意見。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在警詢筆錄有陳述根本看不到升降板,並無迴避可能,鑑定意見亦證明原告無過失。 2、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告與保險公司爭執責任歸屬,所以在等待鑑定後之結果。原告事發後一直催告被告同意原告維修,但被告一直未答覆,原告因此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系爭車輛遲至100 年11月23日進廠,實際維修天數8 日,等待被告答覆的時間亦應算入交通費用之計算。原告所提修車收據上都有蓋章、簽名,已符合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效力,與有無開立發票無關。 3、原告每日均從住家開車先送小孩至褓姆家,再至所服務之生工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往返里程總數共30公里,倘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會耗費甚多通勤時間,且原告之女兒僅1 歲7 個月,年幼剛開始學步,尚未能獨立行走,原告每日接送幼女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非便利,原告搭乘計程車應無不當。原告、原告妻子及妹妹名下有無機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與本案無關,縱原告名下有其他機車,考量原告要載送幼小女兒,及在外跑業務需要,無必要因本案車禍而改騎自己的機車造成相當之危險。 4、原告工作為外勤業務人員,平日工作內容須外出拜訪客戶,前往客戶處所行銷及服務。原告在外跑業務時,均使用系爭車輛,且可按月向公司領取汽車津貼5,000 元。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乃借用公司車,借用期間不但無法領取津貼且須負擔該車使用期間正常耗損費用,原告在借用期間該車右後輪軸破損及電瓶故障,原告須支出該項修復費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產生之必要支出。 5、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有5 萬多元,另有浮動薪資如業績獎金,惟如以投保薪資為原告請求之計算基準,原告亦無意見。 ㈢、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向蘆洲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有請保險公司出席,非無誠意與原告協商。 ㈡、被告張正杰違規停車在黃網線上,升降板亦停在半空中,但被告的車靜止不動,是原告來撞被告的車,原告亦有過失。鑑定報告書強調路權,並未強調原告之責任,原告在警詢中之陳述顯示原告經過柱子看到對方車輛,即應減速慢行,原告應負注意義務。原告又說「當時我判斷兩車距離僅約幾十公分而已」,原告實應下車查看,其顯然判斷錯誤而發生事故,故原告應負擔責任。鑑定意見書僅提供當事人和解之參考,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未提覆議不代表被告認同鑑定結果或無意見。 ㈢、原告修車代步期間,應以進廠期間8 日為準。修車費用應以修車廠開立之發票為準,不是以估價單蓋大小章就認定為真正之修復行為,且該估價單未記載修復內容,只載明零件價格,毫無公信力,被告否認單據之真實性,且質疑實無修車行為。況修車費與保險公司議定後為9,800 元,結果變成23,300元。另被告從未否定原告可隨時去修車,原告拖延不修,是原告的責任。 ㈣、原告求償之代步費用,應以大眾運輸交通系統之費用計算為基礎。又原告太太名下有2 部汽車,依據一般夫妻共有財產制,原告應以其妻之車為業務用車。另原告自己及與原告同住之妹妹各有機車1 部,原告非無其他車輛可接送小孩,原告主張沒有交通工具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之妻100 年度在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公司地址與褓姆家距離不遠,可合理推論係原告之妻上班時開自己的車,將小孩送至褓姆家,下班再接回。 ㈤、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為87年7 月4 日出廠,已有15年,以市場殘值只剩5 萬元,原告所提其損失險有擴大嫌疑,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即原告每天所必要的業務用車,如為其業務用車應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車既登記在王李素霞名下,應為私人所用,且應為王李素霞個人使用,於車禍當時臨時借予原告,原告對於車輛機件、操控、行進掌控不熟悉,始造成本件車禍,而王李素霞與原告為一家人,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亦有問題。 ㈥、原告薪資項目中之汽車津貼5,000 元,只能證明原告之公司有提撥汽車津貼這項福利,無法證明原告公司以系爭車輛做為業務用車,也可能是業務員外出之計程車費,或補貼騎機車、搭公車之交通費,或薪資之一部分,更可能並無這個金額支出。原告稱借用公務車期間發生之輪胎及電瓶損壞,該等零件均有使用年限,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 ㈦、原告應提出勞健保卡、薪資扣繳憑單或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用以證明其薪資。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街1 號住家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仁愛街時,與被告張正杰停放在停車場出口旁網狀線處卸貨之車號3558-DU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後升降板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凹陷、右後輪軸承、輪圈、右後輪胎發生毀損。 ㈡、被告張正杰為被告傑康公司之員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正杰正在執行被告傑康公司指派之職務。 ㈢、上開車禍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100 年7 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3301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900 號鑑定意見書認:「一、張正杰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黃網線處違規停車,且貨車後方升降板停於半空中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王志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㈣、上開鑑定結果,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委員會以101 年6 月20日覆議字第1016202304號函所載研議結論為:「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㈤、原告於案發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 ㈥、系爭車輛為原告母親王李素霞所有,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之妻名下另有2 部汽車。 ㈦、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8日。 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16日以北交管字第1011433718號函覆:「…二、本市○○區○○街1 號附近300 公尺內可於蘆洲區○○路『仁愛街口』公車站搭乘221 、264 及紅29路公車。三、蘆洲區○○街1 號至重陽一街38號:(一)由『仁愛街口』站搭乘221 、264 路公車至『捷運徐匯中學』站,再步行約200 公尺,車資15元。(二)由『仁愛街口』站搭乘紅29路公車至『捷運徐匯中學(集賢路)』站,再步行約100 公尺,車資15元。四、仁愛街1 號至板橋區○○路:(一)『仁愛街口』站搭乘264 可直接到達板橋區○○路,車資30元。(二)『仁愛街口』站搭乘221 、264 及紅29路公車至『捷運徐匯中學』站轉乘捷運至捷運新埔站或捷運板橋站,公車車資15元,捷運車資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公告,捷運徐匯中學站至捷運新埔站單程票35元、悠遊卡28元、敬老卡、愛心卡、愛心陪伴卡14元;捷運徐匯中學站至捷運板橋站單程票40元、悠遊卡32元、敬老卡、愛心卡、愛心陪伴卡1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張正杰負責: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路口劃有網狀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5 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8772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依法該路口係不得臨時停車之區域,被告張正杰疏未注意及此,逕於上開路口停車,致由原告所駕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路口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張正杰駕駛之貨車後方升降板發生擦撞,被告張正杰,顯有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駕車撞上被告張正杰駕駛之上開貨車,被告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欲行右轉時,一開始因右前方之柱子阻擋,無法看到對方車輛,迨駛過柱子發現貨車後,判斷系爭車輛與貨車之間距有幾十公分,直到被撞才發現貨車後方升降板存在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貨車留有會車之適當間隔,而貨車後方之升降板離地不高,且突出於車後斗甚長,一般駕駛人確難注意突出於貨車車體後下方升降板存在之事實大致相符,難認原告於案發時地駕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本件車禍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定結果,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益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張正杰在劃有黃網線處違規停車,且將其貨車後方升降板停於半空中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㈡、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別論述: 1、系爭車輛之報修單可否作為原告請求修車費23,300元之依據?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張正杰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23,300元之修車費,其中鈑金、烤漆工資12,000元,零件11,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認亨元汽車商行未開立發票,無從認定有無修車行為云云.惟亨元汽車商行是否開立發票,與其有無修車行為,本屬二事,無足以該商行未開立修復費用發票,即認無修車之事實。況系爭車輛係右側與被告之貨車發生擦撞,其受損部位主要為車子右方,核與亨元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修復部位大致相符,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付上開修理費為真實。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因系爭車輛係於87年7 月4 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4 月28日)已使用12年9 個月又19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1,3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30元(00000 000000 =113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0,170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鈑金、烤漆工資12,000元,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130元為必要。 2、鑑定費用3,0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一再推諉責任,只好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收據及匯款執據為證,且鑑定意見書所鑑定之交通事故,亦確與本件事故同一,並經原告支付費用後進行鑑定,是認原告請求因確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所生財產上損害之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繳付上開鑑定費用花費之匯款手續費30元,則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不予准許。 3、系爭車輛未修復前,原告所增加之交通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⑴、原告主張支出211 個工作日每日550 元之計程車交通費,合計116,050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大眾運輸交通系統之費用計算,則原告就支付每日550 元之計程車交通費共211 日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之上開主張縱然屬實,然依原告提出之報修單,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23日進廠,於100 年12月1 日出廠,維修天數8 日,原告雖稱因被告一再拖諉而延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無法將系爭車輛送修,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11 日之計程車交通費,亦不足取。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送修,修理期間8 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底薪50,500元,諒亦無平日均以計程車代步之情,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尚難認計程車費屬合理必要之費用,而應以大眾運輸交通系統費用為據。是依原告主張每日自位在上址仁愛街住處送小孩至位在新北市○○○○路褓姆家,再轉往位在新北市蘆洲區○○○街之公司上班,於下班後再至褓姆家接小孩返家之路程,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16日以北交管字第1011433718號函覆之內容,認其此部分交通費以每日140 元為適當(15+15+40=70,70×2 =140 ),車輛維修8 日,合 計1,120 元(140 ×8 =112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借用公司車執行業務工作因此支出保養費13,4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名獅汽車商行修護估價單,送修之汽車車主為生工有限公司(謝汶利),維修項目為「7/12輪胎、右後輪軸承、後避震器總成」及「8/17電瓶」,上開損害縱認係原告借用公司車期間所造成,惟皆非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4、原告得否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2 日而減少之工資3,366 元? 原告雖提出員工出勤及請假證明書,證明其於100 年7 月6 日及100 年9 月19日請假2 日,主張損失2 日工資3,366 元,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遭扣薪之證明,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屬訴訟或調解權之行使,與系爭車禍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之減少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366 元,則非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50元(13130 +3000+1120=17250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250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6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11300 X 0.369 =4170 第2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X 0.369 =2631 第3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X 0.369=1660 第4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X 0.369=1048 第5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1048)X 0.369 =661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 年至第5 年之折舊總額為4170+2631+1660+1048+661 =10170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