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顏在賢 蔡海關 黃德智 被 告 康百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唐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31日、票號V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4,500 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94,500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印章不符,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記名式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該禁止轉讓之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票據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蓋印於票據下方,惟其上未蓋有發票人之印鑑,實難謂被告所記載。如認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則取得系爭支票的受款人是原告之債務人,依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係柏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豐公司)於99年3月29日背書轉讓予 原告,且系爭支票所使用大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負責人印鑑章,然系爭支票簽發當時之被告負責人與目前被告負責人非同一人,依照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前的印鑑章與系爭支票的印鑑章相同,可證是被告簽發之支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支票之印鑑章與被告公司之印章不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但對於系爭支票之印文與第一銀行印鑑卡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相同則無意見。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函所附之被告公司前後印鑑章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原抗辯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乃係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之退票理由載有發票人簽章不符。然查此退票理由,實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票提示時,已由陳毓芬改為陳淑惠之故,其後經原告聲請向付款人即第一銀行調取系爭支票印鑑印文之後,被告亦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第一銀行印鑑卡上前法定代理人印鑑大小章均相同乙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所簽發,應可信為真實。然查:系爭支票除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柏豐國際有限公司外,並已由被告即發票人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旁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為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144 條規定甚明。因此,系爭支票屬記名支票,且為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應堪認定。 四、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記載於正面,且臨近被告公司大小章所蓋之處,足可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參照上述說明,應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原告以背書轉讓方式自柏豐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且以自己名義起訴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違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柏豐公司間背書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原告並未自柏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五、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又主張代位支票受款人即柏豐公司向被告請求票款,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與代位權之規定不符,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柏豐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