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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謝火城即元亨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英
被告
鄭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汽車業務員之機會,取得訴外人許偉勛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於民國100 年10月及11月間,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在網路上經營「刷卡換現金」業務之原告,冒用許偉勛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並利用不知情之原告員工謝美英以網路刷卡之方式,輸入許偉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許偉勛使用網路刷卡消費之不實紀錄,以此詐術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40,05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內,嗣因許偉勛察覺有異,向花旗銀行提出申訴,致被告未獲發卡銀行撥款,而受有140,050 元之財物損失,兩造嗣於101 年3 月6 日簽訂起訴狀所附和解書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契約,詎被告於支付第一期之5,000 元後,後續屆期應付款項,迄今未付分文,因認未到期之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10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並應於102 年5 月10日給付原告5,000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72、3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2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查兩造於和解書約定分期還款應自第二期之101 年4 月10日起,至102 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清償10,000元,最後一期102 年5月10日僅需清償尾款5,000 元,被告既自101 年4 月10日起迄今,未按時清償借款,顯見被告有到期不清償借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因認原告基於兩造簽訂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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