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1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予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大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黃文孝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黃文孝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㈠緣訴外人黃文孝積欠原告新台幣218 萬1541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強制執行費用,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5促字第34292 號支付命命及北院隆97執洪字第68287 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據前揭執行名義,復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黃文孝於被告公司所投資之出資額,經該院101 年司執字第44073 號執行事件受理。台北地方法院因被告公司位於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囑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司執助字第14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詎料,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稱債務人( 即黃文孝) 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異議不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條第2 項起訴。 ㈡對於被告公司稱黃文孝因為積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而以出資額抵償乙節,認為時間點及內容有疑義,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黃文孝為股東,被告未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之國家賠償案件,於台北市監理處上訴二審時,除減縮部分外,俱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廢棄,故原告對於黃文孝之請求,並無雙重受償。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黃文孝確實曾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之一( 據實出資) ,但因為黃文孝曾於92年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隋大衛( 亦為黃文孝之舅舅) 借款,而後黃文孝無力償還,故於94年時經所有股東同意後,以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隋大衛以抵償對其之借款。被告公司因為不黯法令,且隋大衛和黃文孝為親戚關係,故並未前往登記;被告公司於101 年7 、8 月左右有去辦理變更登記,但是因為原告已經去做禁止變更,所以商業處說要等訴訟終結後再處理。故雖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尚載黃文孝為股東,但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已不復存在。㈡黃文孝會積欠原告債務,乃因黃文孝在遭訴外人何昆陽詐騙,且台北市監理處亦執行職務有過失之情形下,向原告申貸。後原告以其放貸乃遭詐欺而向台北市監理處請求國家賠償,一審勝訴( 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5 號判決) ,原告已經受有賠償,不得再向黃文孝請求,否則將有雙重受償之情形。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文孝積欠其借款債務218 萬154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文孝於被告之出資額於上開欠款範圍內之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對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通知原告對被告起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黃文孝對於被告有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文孝積欠其借款債務218 萬154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發101 年5 月15 日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文孝於被告之出資額於上開欠款範圍內之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對本院所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暨執行命令各1 紙、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1 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03號清償債務囑託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73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又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額繳足;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之股單準用同法第165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2條、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換言之,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以公司登記之事項為準,股份之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及第三人,股東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可以行使股東權利,股東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即為公司之真正股東,得行使股東權利,名實相符。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黃文孝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隋大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85年間被告公司成立時,黃文孝是原始股東,有據實出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參照),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列黃文孝為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惟主張黃文孝嗣於92年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隨大衛借款55萬元,約定一年後還,後來屆期沒有還錢,黃文孝遂與隋大衛協議以其對被告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給隋大衛抵償等語。查被告主張上開黃文孝向隋大衛借款未償,以出資額抵償之事實,雖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隋大衛及證人隋蓓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參照),並有其提出之借據及股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60至61頁參照),惟訴外人黃文孝縱將其出資暨股東身分轉讓予隋大衛,無論其原因關係為抵償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皆為黃文孝與隋大衛間內部關係,而訴外人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既業經登記,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稽,足見黃文孝確實對被告出資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公司縱使為反於此等登記事項之抗辯,不問是否屬實,皆不得對抗原告甚明;是尚不能以渠等間內部關係係用以抵償,即謂黃文孝非被告公司股東而無出資額,即不能以此對抗原告。 ㈣被告辯稱原告前主張台北市監理處因就原告核貸系爭債權金額予黃文孝係執行職務有過失,而對臺北市監理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國家賠償訴訟),又再提出本件訴訟,有重複受償之虞云云。經查,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係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臺北市監理處提起,訴訟標的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為主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7頁參照);而本件訴訟係本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對債務人黃文孝出資額聲明異議而提起,前述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認並非重複起訴,至於最終原告有無重複受償乃係不當得利之判斷,尚與本件起訴無涉,況系爭國家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1至74頁參照),並無被告主張重複取償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