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2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洪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再研究意見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12年統字第1837號、21年院字第 64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應以刑事訴訟為標準,原告向本院提起,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時以一訴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2 項訴訟標的,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訴訟標的部分,因其主張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部分,係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難認係張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即無由生免徵裁判費之效力,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得知訴外人范雯軒急需款項,乃向范雯軒稱可代辦高額貸款,范雯軒則陸續按被告之指示交付其夫高能達含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信用卡號、姓名等訊息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訴外人高能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高能達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予被告,而被告於同年11月即利用前開資料以電話語音方式冒用訴外人高能達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和對其身份資料及信用卡式別號碼等足以辨別身份同一性之資料後,核准37萬元之貸款予高能達(下稱系爭借貸債權),並於98年11月16 日將上開貸款金額匯入高能達於中華郵政之前開帳戶,被告持向范雯軒取得之存摺、印鑑及密碼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凹子底郵局等處,提領高能達帳戶內之前開款項。被告所為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高能達就前開遭被告冒貸並提領之款項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高能達間系爭3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因被告前開詐害行為受有37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原告請求賠償37萬元,係以被告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為論據,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現上訴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設立久鼎國際企業社經營代辦貸款業務,本件係由黃俊達介紹訴外人范雯軒辦理房屋擔保之貸款,經被告處理後認為該房屋已有貸款未清償,故無法貸出款項,隨即轉由黃俊達為范雯軒代辦信用貸款,之後係由黃俊達辦理范雯軒所指稱「以高能達名義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業務」,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要求范雯軒寄送高能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也無侵佔或詐騙原告所貸出款項,且於刑事庭勘驗之自稱為高能達而向玉山銀行、花旗銀行申請貸款之電話語音光碟,並非被告聲音。於九鼎企業社幫忙之林素珠亦證稱係黃俊達請她到郵局提款,范雯軒、高能達遭受詐欺與被告確實無關,臆測推論被告與黃俊達共同涉犯本案,認識用法俱有為誤。 (二)范雯軒於刑事審理中證稱:「委請綽號小張之黃俊達以及被告二人辦理貸款」,惟范雯軒應相當清楚委託何人辦理貸款,應得清楚分辨委託「小張」辦理何事務?委託被告辦理何事物?不得以委託其中一人辦理,即泛稱是委託被告二人共同辦理。事實上,被告確有受託辦理范雯軒之房屋擔保貸款,但因該房屋尚有貸款未清而無法貸款,其後高能達之信用貸款,被告並未受委託,亦未參與辦理。范雯軒以「被告、黃俊達要求她申辦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其辦理貸款」、「被告等並要求她簽發一紙面額25萬元之本票」、「被告等人要求將戶名為高能達之存摺、印章以快遞郵寄」等含混之詞,范雯軒均未清楚說明究竟是何人要求其為上開事項。 (三)范雯軒又稱「原本約定被告等人將於98年11月17日下午2 時在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並把帳戶存摺、印章以及貸下來之款項交還,但被告二人與其一直聯絡電話,被告等均佯稱塞車……」,查范雯軒究竟與誰約定見面、與誰電話聯絡、誰向其推說塞車,均應詳細說明並提出通連等證據為證,不得僅稱「被告二人等」即誣指被告為共犯。被告受范雯軒委託辦理貸款,確實與黃俊達去向范雯軒取回文件,但之後確實無法辦理,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有與黃俊達一同前往,即認定被告是辦理高能達貸款之共犯。被告已代辦貸款為業,均以真實姓名與人接洽,黃俊達則以「小張」、「張俊傑」之名出現,可見其早有預謀犯罪之嫌,竟推卸罪責予被告。綜上,范雯軒所述除無任何憑據外,自不得為被告刑事有罪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論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他人以高能達名義於98年11月16日向原告銀行申貸37 萬 元獲准。 (二)原告銀行於98年11月16日將核貸之37萬元匯至高能達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遭人於98年11月16日在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臨櫃提領計17萬元、在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及於98年11月17日在高雄瑞豐郵局提領299,500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50-51 頁提款單)。 (三)范雯軒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9年度偵字第3254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閱,查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洪齊陽於民國98年10月底,經客戶賴擁裕(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范雯軒因急需款項且范雯軒之夫高能達係警察而信用良好,范雯軒因之委託洪齊陽與綽號「小張」、真名為黃俊達之成年人(黃俊達涉嫌部分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兩人為其辦理以高能達名義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經范雯軒親自交付高能達之徵信文件、資料與洪齊陽、黃俊達後,並應其等要求辦理兩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其等使用,洪齊陽、黃俊達並要求范雯軒需交付其夫高能達所使用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為高能達之存摺、印鑑,並告知提款密碼,以確保其等辦理貸款完畢後能確實取得手續費,范雯軒遂應其等要求,於98年11月14日將該存摺、印鑑以宅急便之快遞郵寄至洪齊陽所指定「高雄市○○區○○路11號、張俊傑」收受,並打電話告知洪齊陽、黃俊達該提款密碼;隨後黃俊達遂於98年11月中旬,持上開高能達之相關年籍資料,由黃俊達以打電話語音申請之方式,分別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自稱為高能達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分別經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核准貸款與高能達各37萬元與30萬元,花旗銀行於98年11月16日核撥37萬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則於同年11月17日核撥29萬9900元(經扣除手續費100 元)至高能達上揭郵局帳戶內;洪齊陽、黃俊達二人於完成受任代辦貸款事宜且上開貸款款項業已撥入高能達帳戶後,竟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欲詐領該已經貸下來之款項,遂商議為求避免遭郵局監視器錄下影像,乃委請當時原來在洪齊陽所經營之久鼎企業社幫忙處理庶務之員工、不知該犯罪情節之林素珠,委其持上開高能達郵局存摺、印鑑與密碼,分別於98 年11月16日前往高雄地區之左營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翌日同年月17日又前往瑞豐郵局,分別填載面額各為7 萬元、10萬元、20萬元與29萬9500元等4 紙不實提款單之私文書,並盜蓋高能達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接續持以向不知情之上開各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款單,致各該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素珠已經高能達之授權而同意其提款,並如數交付提領之款項計共詐得66萬95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核對領款人是否授權之控管以及高能達、范雯軒;洪齊陽、黃俊達於利用不知情之林素珠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洪齊陽分給黃俊達20萬元,其餘46萬9500元則由洪齊陽分得;嗣於98年11月17日分完贓款後,范雯軒原與黃俊達、洪齊陽約定當日17日下午要前往新北市竹圍地區見面以交還貸款款項以及存摺、印鑑章等,然范雯軒人在新北市久候迄下午6 時許未見洪齊陽與『小張』黃俊達,且再撥打電話亦已經無人接聽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等情屬實,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事證無誤,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認定其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亦否認高能達之貸款與其有關,辯稱:本件以高能達名義向原告貸款係由黃俊達介紹范雯軒為其辦理房屋擔保貸款,經被告處理後因范雯軒提供之房屋尚有貸款未清償無法貸出款項,之後即轉由黃俊達辦理以高能達名義之向原告之貸款,被告未要求范雯軒寄送高能達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亦未要求范雯軒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及簽發本票供辦理貸款,且當庭勘驗之向原告申貸自稱為高能達之電話錄音亦非被告聲音,在被告經營之久鼎企業社幫忙之證人林素珠亦證稱係黃俊達請她到郵局提款,與被告無關,而本件范雯軒前於99年10月19日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6 萬9500 元,原告本件為重複請求云云。惟查: (一)與被告共犯本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即證人黃俊達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本院101 年3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原本共同承辦范雯軒所委託向原告銀行辦理高能達名義之信用貸款,是伊打電話跟原告銀行聯繫申辦貸款事宜,范雯軒有辦兩支門號交給伊聯絡貸款事宜,初時並沒有要騙取范雯軒或高能達貸得款項而只是要賺手續費,但是於所貸款項撥下來存入高能達帳戶後,被告竟提議表示范雯軒人遠在臺北,將該款項占為己有范雯軒也查不到等語,伊乃應允而起共同起詐騙之犯意聯絡,所以就和被告基於共同詐騙、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朋分貸得之款項,但原本被告與其約定是各分一半,但後來被告只將貸得款項其中20萬元交給伊,其餘款項都由被告取走;而與范雯軒接觸聯絡取高能達之聯徵中心資料文件時,是伊和被告一起去見面的,伊也有收到范雯軒寄來的高能達的郵局存摺及印章,收到高能達的聯徵中心資料及雙證件、存摺、印鑑後,伊都交給被告保管,而且伊與被告為范雯軒、高能達辦完貸款、於98年11月17日款項貸下來匯入高能達郵局帳戶後,當天原本是要約范雯軒在台北地區見面擬將存摺與所貸款項交還,但因當時與被告已經合意要詐取該貸下來的款項,故當日伊與被告於回程在快速道路上,被告表明既然要詐取范雯軒所貸得款項,被告即隨手將用以與范雯軒聯絡之手機丟棄到車外,原本被告說要五五分帳詐得款項,但最後被告17日在其辦公室內僅分給伊20萬元,因伊當時只負責打電話,其他部分都是被告負責的,且那時伊心裡也害怕,所以沒多問被告錢多少的問題,至高能達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當時係交由被告保管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09 頁至215 頁參照);核與證人范雯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又依本院調取黃俊達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黃俊達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1 年3 月7 日審理為上開證述時,尚未經調查本件關於黃俊達涉案部分,惟證人黃俊達仍就其在快速道路上與被告達成就高能達名義向原告所貸得之款項拒予交付范雯軒而由被告與黃俊達逕予朋分之合意,以及事後黃俊達確係取得由被告交付其中20萬元不法利益等攸關本件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涉己事務,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依其此部分之證述已足構成自身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屬共犯之高度犯罪嫌疑,檢察官自得依法發動職權偵辦,惟其猶無耽於此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述;且況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黃俊達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責以及自證己罪之心理壓力下,仍結證上述不利於己之情節,綜合上情以判,證人黃俊達前述證言極具信憑性,殊值採信。 (二)被告辯稱證人林素珠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黃俊達載送伊去提領高能達郵局帳戶之款項云云,然證人黃俊達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能達之存摺印章伊拿到後即交給被告,實際上是由何人將款項提領出來,伊不清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10 暨隔頁參照)。是證人黃俊達既未持有高能達之存摺、印章,自難期得以提領高能達郵局帳戶內貸得之款項,乃事理必然;再者證人林素珠係被告經營之九鼎企業社員工,其證述亦難期無迴護偏頗被告之虞而不可信,況證人黃俊達所為前述證詞係涉自陷己罪之陳述,當較證人林素珠所證更值採信。且按高能達之存摺、印章既係黃俊達取得後即均交均由被告保管,則98年11月16日及翌(17)日林素珠既得以持高能達印章、存摺至郵局提領款項,得合理推斷其所持之高能達印章、存摺應係被告所交付;而由證人黃俊達證稱98 年11 月17日被告即交付20萬元給伊等語研判(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10 頁隔頁參照),亦可悉證人林素珠至郵局提領得款後,即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之情至明。 (三)至被告辯稱聯繫原告銀行辦理貸款之電話錄音亦非其本人之聲音,然此部分以業據證人黃俊達證述當時是伊打電話向原告銀行聯絡等語(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13 頁參照),核與證人黃俊達亦證稱伊只負責打電話,其他都事由被告負責,而此為伊僅分得20萬元而未多問之故等語未有違逆(同上開卷第210 頁隔頁參照)。是縱電話錄音非被告本人,然由被告邀集范雯軒以其配偶高能達名義貸款,被告收受高能達之存摺、印章申辦貸款,於原告銀行同意核貸並撥款37萬元後,被告向黃俊達提議擅將款項領出拒不交付范雯軒,後再囑由被告之員工林素珠將高能達貸得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其中20萬元予共犯黃俊達等情,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基此,被告前述辯詞,難以採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系爭借貸債權貸款名義人高能達前於99年間以本件原告銀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本件原告銀行對高能達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業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本件原告銀行對高能達之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全卷核閱查悉: (一)高能達並未於98年11月16日親自向原告銀行借37萬元,亦未授權被告洪齊陽及黃俊達等人以代理人身份與原告銀行締結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是難認為高能達與原告銀行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堪認原告銀行對高能達就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前開法條所謂「損害」,有其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637 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銀行於98年11月16日核貸並匯款37萬元至高能達之前開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經被告囑其公司員工林素珠於同日以及翌(17)日分至高雄市四個不同郵局填具四張提款單,含上開37萬元在內並連同另外一筆同由被告與黃俊達共同以高能達名義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共66萬9500元,全數經林素珠提領一空後交予被告,嗣後由被告將其中20萬元交付黃俊達之事實,此業據證人黃俊達及林素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10 頁隔頁、第219 頁參照),復有高能達之郵局帳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紙均影本在卷足憑(99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44、50、51頁參照),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所述,而高能達對於他人冒用其名義向本件原告花旗銀行借款,以及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匯款37萬元至高能達上開郵局帳戶等事並不知情,高能達就原告匯款37萬至其郵局帳戶應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然高能達所受上開利益37萬因遭被告利用林素珠於未得高能達本人同意下冒名提領,故上開利益已不復存在,是高能達對於前述37萬不當得利部分,已無須負返還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實在。 (四)依上所述,扣除給付黃俊達之20萬元,被告因以高能達名義向原告申辦37萬貸款所犯之前述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尚受有並存在46萬9500元之利益(計算式:66萬9500-20 萬=46 萬9500元)。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受有利益之直接原因事實係因囑託不知情之林素珠冒領高能達郵局帳戶內由原告核貸撥款所得所致,在此同時,上開冒領行為同時促使高能達成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致使原告喪失對高能達為37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上述,是原告因此而受有不能請求返還37萬元之損害,而縱本件被告對原告無直接侵權行為,依上所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37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至被告主張本件業經范雯軒另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為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6頁參照)。惟查高能達就被告冒領其郵局帳戶內原告核貸之37萬元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高能達系爭借貸債權不存在確定,是被告雖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然高能達就原告核貸37萬元此部分之損害已確認不存在,自難認其受有損害,從而范雯軒所提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核貸之37萬元部分,亦難認其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起訴並非重複請求,併予敘明。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給付日無確定期限,須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日起負遲延之責,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曾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核貸與高能達之之款項37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且經被告囑託他人提領亦致被告受有喪失對高能達37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第2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時以一訴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2 項訴訟標的,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訴訟標的部分,因其主張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就侵權行為訴訟標的部分免徵裁判費;惟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部分,係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難認係張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即無由生免徵裁判費之效力,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