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張純鳳 被 告 張朝枝 特別代理人 張宏坤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張朝枝為親兄妹,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張剛瑞,三方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剛瑞、張朝枝使用原告持有土地經營新秀閣大飯店,但除須支付每月租金6,000 元(自98年增加為11,000元均由張朝枝支付給)外,並應提供原告終生無償膳宿。然因被告長期不履行該協議,自99年1 月26日起未提供原告早餐,自 100 年3 月6 日起更停止供應飯店午、晚餐,甚至於100 年5 月31日飯店仍有營業,被告竟拒絕履行雙方協議並切斷水電,強制驅趕原告離開飯店並更換門鎖。為此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⒈未提供早餐部分應賠償16,500元: 新秀閣大飯店之供餐價格,早餐係100 元,午餐和晚餐各係200 元。早餐部分,99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扣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送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自出境日至入境日止原告不在國內之日數後共計330 日(其中99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共計257 日,100 年3 月6 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計73日),被告未提供原告早餐,與張剛瑞均攤後被告應賠償16,500元(計算式:100 × 330 2 =16,500)。 ⒉午餐及晚餐價差部分應賠償11,680元: 100 年3 月6 日至5 月31日,被告乃係以一般飯店員工之餐食提供原告午、晚餐,僅為2 菜1 飯,而非以新秀閣飯店客人消費用餐之餐食給原告,前者餐費僅值40元,後者一餐係200 元,兩者餐費價差160 元,故午晚餐部分,被告未依 200 元餐費標準提供原告每日午晚餐,應各賠償價差160 元,與張剛瑞均攤後被告共應賠償11,680元(計算式:160 × 2 ×732 =11,680)。 ⒊100 年5 月31日至7 月31日計2 個月未提供膳宿及給付租金部分共應賠償43,550元: 100 年5 月31日起新秀閣大飯店仍 有營業,被告竟拒絕履行雙方協議並切斷水電,強制驅趕原告離開飯店並更換門鎖。但服務生李秀珠於100 年7 月8 日及100 年7 月27日經手簽收法院寄予張剛瑞之出庭通知,足證當時仍受雇於新秀閣飯店且飯店仍維持營業;另證人蔡宜霖出庭作證100 年6~7 月飯店仍營業中且提供泡湯服務。則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年5 月31日至7 月31日計2 個月,每日住宿及三餐價格分別為750 元及300 元,另應給付租金11,000元,與張剛瑞均攤後被告應賠償43,550元。〔計算式:(1,0 5062+11,0002 )2 =43,550〕。 ⒋積欠租金55,000元部分: 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在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乙方名下持有之土地期間內,每月給付乙方6,000 元,嗣後增為 10,000元,被告等除自91年1 月到92 年5月已各付6,000 元外,每月尚應給付4,000 元。又自92 年6月到92年11月每月應付10,000元,除已收前所匯18,000 元 以外,尚應補 42,000元,合計積欠租金共計110,000 元,與張剛瑞均攤後被告應負擔55,000元。 ⒌償還代繳地價稅部分: 從85年到93年,依照協議書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及張剛瑞繳納,但因被告等未為繳納而由原告繳納,金額共97,715.5元,被告等顯屬債務不履行,與張剛瑞均攤後被告應賠償 48,858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40,000元部分: 被告提供原告住宿的房間不衛生,食物也不衛生,造成原告生病,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 40,000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15,588 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兩造於85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張剛瑞共同簽立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承諾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與訴外人張剛瑞)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膳宿。」又依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 號、100 年度士簡字第 9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中均認定「新秀閣大飯店最低單人住宿價格1 日750 元,及餐費1 日300 元,合計1 日之膳宿費為1,050 元,每月合計為 31,500元」,上開三則判決均以此作為計算提供原告無償膳宿之標準,被告對此標準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早餐部分: 被告新秀閣大飯店從未提供早餐服務,且原告從未要求提供早餐,今原告請求給付未提供早餐之差額,即乏其據。退步言之,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扣除原告不在 國內之日數,被告未提供原告早餐之日數為330日。且以新 秀閣大飯店一日餐費為300 元,平均一餐為100 元,故充其量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未提供早餐金額共計33,000元(計算 式:100元330日=33,000元)。又依系爭協議書規定提供 膳宿之義務應由被告與張剛瑞共同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上開金額半數之義務,即原告得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提供早餐金額為16,500元(計算式:33,000元2 =16,500元),故原告所能請情未提供早餐之金額,充其量應僅為16,500元。㈢對於原告主張午餐及晚餐之價差部分: 經查,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並未約定提供午、晚餐予原告,應依飯店提供於客人膳食之標準,實際上,被告所提供者,與被告自己以及其他員工食用並無差異,何以提供與原告者,必定要依所謂提供給飯店客戶之標準,始足當之?退步言,被告對於100 年度士簡字第989 號之判斷,被告及訴外人張剛瑞應各賠償上開期間未依系爭協議之標準提供原告午、晚餐之價差為2,920 元(40 元2 732 =2, 920) 亦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員工餐食價值僅40元,與提供客人之餐食價值200 元間,二者相差160 元部份,與法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㈣對於原告主張100年6~7月被告未提供膳宿及給付租金部分:⒈新秀閣飯店因年久失修,已於100 年5 月31日停止營業,並將飯店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出售予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並於100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日勝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離職員工到庭證明,新秀閣飯店住宿部分確實於100 年5 月31日即已停止營業,且彼等亦均上班至斯日為止。顯見新秀閣飯店已於100 年5 月31日停止營業而不再使用原告持有土地經營新秀閣大飯店,則被告及張剛瑞自無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繼續提供膳宿予原告,亦無須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且依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新秀閣飯店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是以,原告主張100 年5 月31日起至7 月31日止新秀閣飯店仍有營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繼續提供三餐及住宿之金額及使用原告土地之租金,並無理由。 ⒉再者,為辦理點交事宜,新秀閣飯店必須先行資遣員工,並將飯店清空,將辦公室物品整理、搬遷至他處,需要相當時間之準備;事實上,新秀閣飯店於100 年5 月31日起即暫停一切營業活動(包括泡湯、住宿等),除對外張貼「內部整修、暫停營業」之公告外,所有員工全部予以資遣完畢,法院於前案亦曾傳喚證人李秀珠、陳月英證明上情。換言之新秀閣飯店自100 年5 月31日起即無任何工作人員提供服務,日勝生活公司方面自100 年6 月起乃自行聘任兩位原新秀閣飯店之員工輪流留守,以協助該公司人員進入新秀閣飯店進行丈量、整備等工作,故新秀閣飯店於100 年5 月31日起即無對外開放,證人楊美連證稱其於100 年6 、7 月間,有前往新秀閣飯店泡湯云云,乃屬不實之證詞,不可採信。 ⒊又被告名下新秀閣大飯店坐之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持分,早於100 年5 月3 日即出售予日勝公司,並於100 年5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日勝公司為確定順利取得新秀閣飯店之經營權,乃先行與原告完成其名下土地持份及股份之買賣事宜,據了解,雙方明文約定,原告必須於100 年5 月31日前搬離新秀閣飯店,否則即屬違約;故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搬離新秀閣飯店,乃出於其自願之行為,以免違反其對日勝公司之承諾。另外,兩造之所以有協議提供原告無償之膳宿,係因原告對新秀閣飯店有土地持分及公司股份之故,惟原告既於100 年5 月31日前即已將其土地持分及公司股份等出賣予日勝公司,被告自無繼續提供原告膳宿及給付土地租金之義務。 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保證金30,000元之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在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乙方名下持有之土地期間(自85年6月1日起)內,每月給付乙方6,000元,另給付保證金60,000元,甲方並同意負擔繳 納該筆土地之地價稅。」因新秀閣飯店已於100 年5 月31日停止營業,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原告持有之土地經營新秀閣大飯店,被告與訴外人張剛瑞自得請求返還先前所支付之保證金60,000元,即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返還先前支付30,000元保證金。據此,被告爰依上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應退還之30,000元保證金與原告實際上僅得主張之賠償金額互相抵銷,且被告主張抵銷之結果,將使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逾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內,溯及消滅。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茲依原告請求內容,逐項論述本院判斷結果如下: ⒈未提供早餐部分: 查被告張朝枝與訴外人張剛瑞於85年5 月31日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載明:「承諾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即被告與張剛瑞)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膳宿。」有該協議書足稽(見卷第3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中既未排除提供早餐,則依一般可供住宿之飯店經營型式,應認被告及張剛瑞有提供住宿及三餐膳食與原告之義務。則參酌原告與訴外人張剛瑞於另案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中,確認「新秀閣大飯店最低單人住宿價格1 日750 元,及餐費1 日300 元,合計1 日之膳宿費為1,050 元,每月合計為31,500元。」(該內容經列入該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以此作為計算張剛瑞與張朝枝依系爭協議書應提供原告無償膳宿之標準計算;另原告於本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989 號訴請張剛瑞履行協議等事件中,亦據該標準主張每餐為100 元,亦有原告提出該事件判決書為憑(見卷第8 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自99年1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原告實際在國內之日數後共計330 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未提供原告早餐,與張剛瑞均擔後應賠償原告16,500元(計算式:100 ×330 2 = 16,500),即屬有據。 ⒉午餐及晚餐之價差部分: 原告前於訴請張剛瑞履行協議之事件中,已自認依系爭協議書被告與張剛瑞每日應提供原告之三餐費用為300 元,即每餐為100 元,已如前述;乃竟於本件主張被告應提供之午晚餐為每餐200 元。核其主張之時點與前一事件相同,均為 100 年3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案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實無許其任為相異之主張。又原告於前案亦自認被告等實際係以供員工食用之午晚餐提供伊食用,與100 元標準之價差為40元(見卷第8 項);乃於本件改稱:當時誤會法官之提問,40元係指被告等提供餐點之價值,實際上應只值20元云云。惟原告並不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提供午晚餐之價值,則以其始終主張被告等係以供員工食用之午晚餐,提供伊食用,參酌社會消費物價等經濟狀況,該午晚餐每餐價值為60元,應屬相當,至原告所稱只值40元甚或20元,則非可採。是以,每餐價差40元計算100 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原告在國內日數共計73日,被告與張剛瑞均攤後應賠償上開期間未依系爭協議之標準提供原告午、晚餐之價差為2,920 元(40元2 732 =2,920 ),逾此則屬無據。 ⒊100 年5 月31日至7 月31日計2 個月未提供膳宿及給付租金部分: ⑴查,包括兩造及張剛瑞等人,均與日勝公司訂約,將新秀閣大飯店股權轉讓及坐落土地即台北市北投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日勝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本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情形: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5 月3 日、收件日期:100 年5 月18日,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卷第 479 頁);其依與日勝公司約定搬離新秀閣大飯店之時點則為:「本公司與張純鳳君間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略以:『……(本標的過戶時間應不得晚於民國 100 年5 月31日):甲方(即本公司)同意於乙方給付下列文件、完成相關事項、且乙方所持有之北投區溫泉段一小段的地號土地權利已完成過戶登記後,交付(尾款)買賣總價金70% 之款項。……3.乙方已搬離新秀閣大飯店,且放棄對新秀閣大飯店住宿或餐飲使用之權利。』可知張純鳳君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搬離新秀閣大飯店,本公司始有交付70% 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又查張純鳳君曾於 100 年5 月31日晚上6 、7 點,曾以電話告知本公司人員:『伊已搬離房間了』云云。」等情,亦有日勝公司函可據(見卷482 頁)。又於本庭審理100 年度士簡字第989 號原告訴請張剛瑞履行協議等事件中,亦有證人李秀珠到庭結證:「我本來是在新秀閣飯店作服務生,後來是櫃台。我是從16年前,從民國84年開始,做到今年5 月30日。」等語(見卷第10頁),李秀珠自100 年7 月31日起則另受雇於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渠等間定期僱傭契約書可佐(見卷第254 頁)。核諸以上情事,顯然兩造因與日勝公司間訂定新秀閣大飯店股權及經營權轉讓契約,而依約須於100 年5 月31日前將新秀閣大飯店占有權益交付日勝公司,則被告抗辯伊與張剛瑞及家屬均自100 年5 月31日起不再經營新秀閣大飯店等情,為可信實。至雖因新秀閣大飯店部分事物未能於100 年5 月31日前完全完成點交,致實際於100 年7 月15日始交接完畢;但新秀閣大飯店經營權易手,李秀珠也已依新雇主日勝生加賀屋國際溫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而於飯店原址服務,亦可佐證被告及其家屬確已不再【經營】新秀閣大飯店;至於尚有證人楊美連於新東家接手後,前往該飯店「泡湯」,或銀行帳戶結清、稅籍未變更等情,要皆不能證明被告及其家屬尚【經營】新秀閣大飯店。被告及其家屬既不再【經營】新秀閣大飯店,原告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無償提供膳宿之權利。遑論,如前述原告因履行與日勝公司間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搬離新秀閣大飯店,且於搬離後放棄對新秀閣大飯店住宿或餐飲使用之權利;據此,縱認100 年5 月31日後因被告與張剛瑞未與日勝公司完成新秀閣大飯店之點交仍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無償提供原告膳宿之義務,但原告則處於受領不能之情事,猶如其不在國內般,也不得請求易為金額賠償。 ⑵惟「張剛瑞、張黃淑華(惟張黃淑華係委由其子及其子之配偶代為辦理)係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與本公司交接新秀閣大飯店之占有。」等情,亦有日勝公司函可據(見卷147 頁),其中張黃淑華即為被告之配偶;顯見張剛瑞及被告家屬所有之新秀閣大飯店,雖因經營權轉讓而自100 年5 月31日停止【經營】,但實際交付買方日勝公司占有則為100 年7 月15日,而原告所有新秀閣大飯店坐落之台北市北投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復於100 年7 月18日始移轉登記與日勝公司,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甲方承諾在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乙方名下持有之土地期間內,每月給付乙方6,000 元」租金之約定,被告及張剛瑞因在交付新秀閣大飯店之占有與日勝公司前,既仍使用原告名下持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至100 年7 月14日止;而該租金金額已經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862 號判決增加為每月11,000元,亦有該案卷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判決仍認定應由被告及張剛瑞2 人共同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1 人給付,並非有據。是以,經與張剛瑞均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250 元(11,000× 1.5÷2=8,250 )。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 月至92年5 月及92年6 月至92年11月積欠租金部份: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該部分租金,主張時效抗辯,乃原告遲至102 年4 月2 日始具狀追加該部分租金55,000元之請求(見卷第374 頁),已逾5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 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85年至93代繳地價稅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末段約定被告及張剛瑞應自85年6 月1 日起負擔繳納原告持有新秀閣大飯店坐落之台北市北投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惟自86年至93年均仍由原告繳納,迄至94年始由被告及張剛瑞代繳等情,有原告提出各該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足參(見卷第343-371 頁),被告辯稱事後已另補給原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是以,該部分原告繳納之金額共97,715 .5 元,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8,858元,核屬有據。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000元部分: 原告以被告提供伊住宿之房間及提供之之餐飲均不衛生,造成原告生病,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損害。惟查,原告並未說明該40,000元損害之內容為何?更未舉證證明其生病與被告提供之房間及餐飲不衛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則縱令所稱房間及餐飲不衛生乙節屬實,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未提供早餐部分為16,500元,午晚餐價差部分為2,920 元、100 年5 月31日至7 月14日租金部分為8,250 元及代繳地價稅部分48,858元,合計為76,528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及張剛瑞於簽約當時曾給付原告保證金 60,00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保證金屬被告與張剛瑞2 人共同給付,即每人各支付3 萬元。又原告已於100 年7 月18日將新秀閣大飯店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日勝公司,亦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使用土地及無償提供膳宿之內容,雙方均已無從履行,契約之標的既主觀上不存在,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保證金30,000元,被告據以主張與前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債務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稱就該保證金之返還,伊已以被告應賠償之膳宿費用口頭向被告主張抵銷,經被告同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等共76,528元,與被告主張應退還之保證金 30,000元相互抵銷後,就46,528元部分及自該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見卷第3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