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771號原 告 劉侑戰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雖主張冷氣安裝地點在新北市淡水區等語,然原告仍須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已達成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提出舉證,方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但原告起訴並未為該項舉證。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稽,是依首揭規定,仍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