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謝正順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陳江夏 訴訟代理人 陳逢春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及配偶黃麗玲與被告及其配偶陳紀燕花原均為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隆興公司)及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立公司)之出資人,民國95年10月之前,兩公司均實際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經營,因經營期間業績不理想,有鉅額虧損造成週轉金之欠缺,而由各出資人借款給公司或對外舉債作為公司週轉資金,至95年6 月間,被告基於私心將晁隆興公司生產製造衛星定位儀之各種資源包括技術研發團隊之人才,軟、硬體設備、客戶資料等全部移轉至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掏空晁隆興公司,造成該公司陷於無法營業,為安撫原告,被告及其配偶承諾除非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否則每月將支援晁隆興公司新台幣(下同)25 萬 元供清償債務等用,並同意晁隆興公司暫不解散,其夫妻2 人亦不會讓晁隆興公司所開出之支票退票,另又將已負債累累之森立公司交給被告經營,更承諾如森立公司營運上有需週轉金,其夫妻願全力支援,雙方乃於95年10月4 日訂立承諾書:【甲(即被告陳江夏)乙(即原告謝正順)雙方茲就共同經營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承諾以下事宜,特立此承諾書以茲證明:甲乙雙方承諾,未來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週轉金不足時,由甲方支援該不足額之70% ,乙方支援30% ,利息暫以不超過1%為限,亦或由雙方視當時情況相互協調,彼此支援。甲乙雙方承諾,乙方經營之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須每月支援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予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有不足支援該款時,由甲方設法支援70% ,乙方支援30% 。甲方承諾,若乙方所經營之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0月3 日期間有獲利時,願提撥該餘額之30% 以協助乙方償還債務,其餘70% 由甲方做森立公司週轉金或他用,甲乙雙方協議之。甲乙雙方承諾,甲方須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以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欠森立公司之內湖房屋款〕設法借款,以支付國宏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約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乙方則須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以前亦以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欠森立公司之內湖之房屋款〕設法借款,以為森立公司週轉金之用,共計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正,雙方借款利息以月息1%為限。乙方承諾甲方經營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0月4 日起,每年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獲利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其中30% 歸乙方償還債務和支援森立公司週轉金之用,其餘70% 則歸甲方自行運用和支援森立公司週轉金,獲利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部分,則全數作為森立公司之週轉金和開發費用,此模式持續至少八年至民國106 年10月3日, 或至乙方賺取相等之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正為止,利潤之分配亦為甲方70% ,乙方30% 。為求雙方保障,乙方同意開立八張商業本票。(按系爭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即為該八張本票之前二張)〔該八張本票於年度達成時,甲方須無條件交還於乙方,否則亦視同無效。〕以玆保證,另上述本票有效之附帶條件為下,並將該附帶條件明列於本票背面,以茲求雙方之保證。(a) 甲方須於民國95年10月4 日以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欠森立公司之內湖房屋款〕設法借款,以支付國宏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約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正。(b) 甲方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起至民國106 年10月3 日止,不得有任何理由、藉口讓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跳票或影響信用之情形,否則上述所有本票視同作廢無效,甲方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求償之憑據。】(以下簡稱承諾書) ㈡但被告在簽立承諾書後,除於96年5 月1 日因森立公司欠缺週轉金1,000,000 元而匯款700,000 元、96年8 月31日欠約週轉金400,000 元而匯款280,000 元、97年4 月9 日欠缺週轉金1,500,000 元,而匯款1,050,000 元至森立公司外,自97年起即違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在森立公司欠缺週轉金時,經森立公司或原告通知,均拒不提出其應負擔之70% ,已形同蓄意讓森立公司欠缺週轉金而跳票之情形,依前開承諾書第6 條之約定及本票背面之註記,各該本票已為無效作廢,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㈢至於被告所提被證1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係詳列兩造於95年10月3 日訂立承諾書前,被告及其配偶與原告及配偶於被告經營晁隆興公司、森立公司期間分別借款給該兩公司之明細,並均已約定將各該借款作為森立公司之增資款及晁隆興公司清算結束營業之用,且並載明雙方長期合作共同經營森立公司,被告所謂原告騙其借款給森立公司、晁隆興公司,或該兩家公司係被告或配偶黃麗玲所經營,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⒈雙方於95年10月4 日簽訂承諾書後,被告曾經短暫依約履行,但被告自97年10月份後即不再支援森立公司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則因被告已違反承諾書之約定而使系爭本票失效,依承諾書第6 條所載本票有效之附帶條件約定,系爭本票已視同作廢無效。 ⒉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違反承諾書約定不再支援森立公司,既已違約在先,當然不得再享有承諾書第5 條、第6 條之權利,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⒊至於被證4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原告陳述自97年10月份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森立公司所需週轉金共達4050萬元,依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支援70% 即2835萬元,但因被告違反承諾書約定拒不支援森立公司之週轉金,致由原告代向外借款週轉,因此森立公司之營業收入必須先清償借款之週轉金外,尚須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如有剩餘才可稱為盈餘或是獲利。而森立公司先後清償借款後,已無盈餘,因此被告對原告間仍無債權可言。 ⒋被告所提被證6之支票,其受款人均為陳紀燕花並非被告,且由各該支票亦可證實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在95年10月4 日訂立承諾書前有鉅額負債而為虧損狀態之事實,在虧損未彌補前,森立公司縱有盈餘,亦不得分派股息紅利,更加證明原告無違承諾書之約定,而承諾書及本票背面所載本票有效之附帶條件中所謂不得使森立公司和晁隆興公司跳票,係指不得使該二公司為清償兩造以外之其他債務而簽開之支票跳票而言,並非指被告所持有該二公司之支票跳票而言,因為兩造依承諾書之約定,本負有該二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支援該二公司之義務,情理上本不得再提示持有該二公司之支票,殊無疑義,被告以其未提示其持有該二公司之支票,做為該二公司未跳票之理由,不足採信。 ⒌依據證人江美玲之證言,足證被告對於森立公司有高額負債及必須支付陳紀燕花及銀行利息而有資金缺口一事,知之甚詳,才會與原告訂立承諾書約定森立公司需要週轉金時,被告有按70% 比例支援森立公司之義務,被告所謂其受騙才會金援顯然與承諾書之內容不相符合,既然被告不否認應以履行承諾書作為能否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則其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時,自不得享有承諾書第5 條之權利,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任何債權,對原告自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且被告實際上僅支援森立公司 115 萬元而已,卻主張其對原告有1600萬元之債權,更難認符合承諾書之原意,而顯非有理。 ⒍更有甚者,在被告違反承諾書第1 條約定,自97年10月間起拒不按70% 比例履行其支援森立公司週轉金之義務後,雙方又於97年12月3 日訂立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依據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所示之約定,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森立公司有高額債務,且參酌陳逢春至99年6 月時尚核閱森立公司所有傳票等事實,被告亦不可能不知森立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沒有盈餘之事實,且在被告拒絕履行承諾書義務後,兩造仍為了使森立公司維持營運及長遠發展,同亦免除兩造各對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之債務,再按協議書第5 條約定,關於森立公司若有盈餘時,係已變更為以雙方約定之比例優先償還借入現金部分,依後契約效力優於前契約效力之原則,關於承諾書第5 條之約定,已由協議書第5 條所取代,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益臻明確。縱或不然,但由證人江美玲之供述,在99年、100 年森立公司都是虧損狀況,被告更無依承諾書第5 條約訂,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餘地。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為森立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設立於86年1 月16日,現設有三位董事,分別為董事長謝正順、董事黃麗玲、董事陳紀燕花,監察人即被告,而謝正順、黃麗玲為夫妻關係、為實際經營森立公司之人。另外,黃麗玲為晁隆興公司董事長,為實際經營晁隆興公司之人。被告及其妻陳紀燕花是在原告經營不善之時,適時提供金援之人,並未參與經營。至95年10月4 日止,原告騙得被告共借款給森立公司12,266, 942 元、晁隆興公司21,291,861元,總計33,558,803元。原告騙得被告投入借款總計33,558,803元,必定希望前揭兩家公司不要結束營業,以免求償無門。因此承諾原告所經營之森立公司於95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0月3 日有獲利時,獲利70% 交由被告使用,一方面承諾森立公司自98年10月4 日起,每年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獲利200 萬元,70% 歸被告自行運用,獲利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全數作為森立公司之週轉金和開發費用,此模式持續至少8 年至106 年10月3 日,或至原告賺取相等之金額共計1600萬元為止,利潤之分配亦為被告70% ,原告30% 為餌,要求被告再支援週轉金,雙方在95年10月4日 簽訂承諾書,原告以70% 計算利潤,原告賺取相等之金額共計1600萬元為止之利潤,應分配被告1120萬元,並簽發8 張面額各200 萬元,合計共1600萬之本票用以取信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又於96年5 月10日匯入70萬元、96年8 月31日匯入28萬元、97年4 月9 日匯入105 萬元,後因原告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未依約將森立公司95~97 年度獲利中的70% 交由被告使用,原告更將所有年度獲利自行使用,造成森立公司欠缺資金之假像,並屢次請求被告再匯入資金支援,故被告於97年10月開始,即不再金援森立公司。參照原告101 年10月16日之存證信函,原告自認97年10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4 年內至少賺取超過3500萬元,已經超過承諾書第5 條約定,卻未將其中70% 之利潤分配給被告,證明被告對原告有112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二張本票僅實現其中400 萬元,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認為系爭本票背面註明本票有效之條件,因被告並未履行故已無效作廢。惟,於本票背面第一點所約定事項,原告已於庭訊時自承被告已依約履行,而無爭執。且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於94至95年間開立給被告之所有票據,被告均依約並未提出承兌,故並無原告所謂不履行之情況。又依約森立公司有盈餘時,應按照雙方約定之比例償還借款,但迄今均未履行,並未償還被告分毫外,甚至假借增資的名義,不讓被告可以執行所有的債權。 ㈢兩造在97年12月3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除了約定森立公司有盈餘時,要優先償還借入現金部分外,還提及之前借款要全數轉為增資股,在增資之前不得軋票作出損害森立公司信譽之舉動,惟時間迄今已近四年的時間,卻未有任何得增資準備動作,屢經被告發函催告,但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金援森立公司之借款既不被償還又不辦理增資,原告之作為有詐欺之嫌。原告以森立公司在持續經營所有收入下,尚有資金缺口45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並據以要求被告持續金援,果若真其所言,該公司有如此鉅額之資金缺口,公司早就應該要倒閉,何以仍存活迄今。顯見原告是以資金缺口為晃子,用以騙取被告將支援之金額持續匯入。 ㈣原告認為轉帳傳票覆核有陳紀燕花及陳逢春之蓋章或簽名表示查核完竣並同意各項收支,用以擴大解釋被告應知悉森立公司之營業收入用以清償晁隆興公司及森立公司之債務及彌補虧損尚有不足,不可能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於94年1 月開始金援晁隆興公司,資金既已投入,必欲知曉當中資金運用情形,在94年間審閱原告僅提供所製作之部分傳票,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傳票,僅是支付有關貨款及管銷費用,又晁隆興公司全年度動輒該有數百筆至上千筆的傳票,並非只有原告所提出寥寥數張而已,其於帳冊、傳票等,原告隱匿,不讓被告知悉,被告無法了解所有交易,更遑論原告所指稱是被告在經營,並早已知悉不可能有盈餘可供分配。又傳票是在逐筆記載交易事項,仍須作彙總工作才得以編製出財務報表顯示出經營狀況,只提出傳票,證明被告根本無法得知晁隆興公司或森立公司的盈餘狀況,就被告當時的認知是既已金援彌補虧損後,應可開始累積盈餘,即使將來不作盈餘分配至少也可將借出之週轉金收回,誰知卻一直被原告假借資金缺口詐欺。陳逢春受被告所託,於95年6 月開始至森立公司瞭解資金運用狀況,原告只有提供部分傳票供核,陳逢春只能在覆核欄簽名以資辨認,並未參與森立公司之營運,於原告所提出之傳票中,亦可窺知一二。又森立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彙總過後之財務報表,證明原告聲稱被告可以知悉其營運狀況,不可能有盈餘可供分配,並非事實。 ㈤原告辯稱森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紅利;亦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因森立公司在95年10月4 日訂立承諾書前已有巨額虧損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原告未依照承諾書分派95年至97年度之盈餘70% 給被告並未違反承諾書之約定,此舉可更加證明原告自始即存心詐欺被告。且原告不但歷年來均未提出相關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供核,更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在持續金援至97年10月後,發覺一直付出週轉金森立公司卻未有起色,原告不僅沒有依照承諾書約定將95年及96 年 度盈餘分配給被告,還一直要求龐大的週轉金,被告覺得有異常才停止支援,實是原告違反承諾書之約定。又該承諾書是由原告親自撰寫並央求被告持續金援,並因此簽發出8 張本票,並應依照承諾書約定內容分配盈餘,即便原告聲稱森立公司95年迄今未能有盈餘,依承諾書之約定系爭保障盈餘本票仍應予以承兌。且森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何以原告可以不經由股東決議,即可任意分派盈餘,原告以70% 盈餘誘使被告持續金援並簽訂承諾書,是蓄意詐欺行為。 ㈥原告聲稱在簽立承諾書前,晁隆興公司有40,696,956元之負債而為虧損狀態,且已停業;森立公司有22,886,016元之負債同為虧損狀態,又以其提出之傳票、還款明細表來佐證森立公司之資金缺口,均非事實。在95年10月4 日前簽立承諾書前,被告已持續金援晁隆興公司,且在晁隆興公司辦理停業前都是由原告夫妻二人持續經營,何以在被告持續金援及公司有收入下,該公司仍有如此巨大的資金缺口,則該部份資金是否遭挪為他用,實有疑義。又原告已自陳自97年12月開始,有對外借款並在短期間用營業收入償還,那為何多年來不用償還被告借給森立公司之借款12,266,942元?又原告僅憑部分傳票說明森立公司並無盈餘,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說明。 ㈦晁隆興公司截至99年底止,帳上還有現金1,304,737 元,銀行存款30,849,075元,均遭原告及黃麗玲掏空。在晁隆興公司辦理停業後,帳上仍有三千多萬的存款,但均不知去向,足認有遭到掏空之嫌。被告曾經同意增資,是遭原告欺騙用以拖延被告執行債權,並意圖要被告持續金援森立公司供其挪用。原告在97年12月3日簽訂協議書後,完全沒有增資之 打算,僅是用以拖延償還被告債權之藉口。 ㈧陳逢春所取得之損益表並無完整年度,僅有自96年2 月至7 月的損益數字,又由此報表顯示森立公司在此半年期間已經賺了1,237,172 元,被告當然會有森立公司是有在獲利的認知,也才會持續金援下去,但在97年度森立公司不僅沒有提供財務報表,亦沒有分配96年度的盈利,居然持續要求被告金援,被告自然不會同意。 ㈨依兩造在95年10月4 日簽訂之承諾書第5 條約定,原告承諾被告森立公司,自98年10月4 日起,每年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獲利200 萬元,其中30% 歸原告償還債務和支援森立公司之週轉之用,其餘70% 則歸被告自行運用和支援森立公司週轉金,而系爭二張本票是作為履行承諾書之擔保,而原告既然一直將森立公司之獲利用來償還個人債務,卻未將 70% 獲利歸被告自行運用,被告自然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因此系爭票據債權確實存在。 三、法院判斷: ㈠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獲裁准;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兩造前為共同經營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於95年10月4 日訂立系爭承諾書,且系爭二張本票係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簽發交付被告之八張本票中前二張,用以保障系爭承諾書第5 條「乙方(即原告)承諾甲方(即被告):經營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10月4 日起,每年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獲利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其中30% 歸乙方償還債務和支援森立公司週轉金之用,其餘70% 則歸甲方自行運用和支援森立公司週轉金,獲利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部分,則全數作為森立公司之週轉金和開發費用,此模式持續至少八年至民國106 年10月3 日,或至乙方賺取相等之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正為止,利潤之分配亦為甲方 70% ,乙方30% 。」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該承諾書可據(見卷23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71項背面、第398 頁背面、第399 頁)。 ㈢然兩造連同其等配偶,嗣又於97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前言略謂:「基於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之穩定發展,甲(即陳江夏、陳紀燕花)、乙(即謝正順、黃麗玲)雙方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下」,然後第1 條臚列雙方分別借給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之支票明細,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先前至民國97年10月1 日止所有有關借給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全數做為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來之增資款項,及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未來結束營業清算時之增資股款。」及第2 條約定:「為了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之發展考量,及對於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來,基於無能力再繼續經營之考量,甲、乙雙方對於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甲、乙雙方之所有負債,包含股東往來及週轉金之欠款、薪資,以及甲、乙雙方所持有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股東往來等……所有之欠款,須無條件全部自動做為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增資之股款,及未來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和結束營業用,不得軋票作出損害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譽之舉動,否則因此造成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損失時,一切後果由甲、乙雙方自行承擔;至於增資之股價,未來將以會計師重估後經甲、乙雙方同意後訂定之。」並於協議書最後附語:「甲、乙雙方要有共識,未來將長期合作共同經營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時間換取更大空間,努力開發新產品以獲取最大的利潤為目標。」等語。核諸情事,雙方意在令森立公司「長期穩定發展」,晁隆興公司則因「無能力再繼續經營」而協議「未來結束營業清算」,顯與95年10月4 日兩造為共同經營森立公司及晁隆興公司,而訂立系爭承諾書之初衷,已然有所調整。 ㈣其次,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第4 條,則分別臚列兩造分別借給森立公司之現金明細。之後,第5 條約定:「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按照甲、乙雙方約定之比例,優先償還借入現金部分,在尚未增資前,甲、乙雙方借入票據部份,亦以甲、乙雙方約之比例優先償還。」等語,就公司盈餘的處理方式,與系爭承諾書第5 條之約定,顯有不同,謂:⑴無有98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之八年期間、⑵無有200 萬元額度限制、⑶處理方式,由「每年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獲利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其中30% 歸乙方償還債務和支援森立公司週轉金之用,其餘70% 則歸甲方自行運用和支援森立公司週轉金,獲利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部分,則全數作為森立公司之週轉金和開發費用」,更改為「有盈餘時,按照甲、乙雙方約定之比例,優先償還借入現金部分」;且前後約定,在實際運作上,也無併行而不相衝突之可能,足證確如兩造所自認,系爭協議書係用以「取代原來的承諾書」(見卷第399 頁背面)。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稱:系爭協議書有關盈餘處理方式之約定,係以「未來增資」為停止條件云云,為本件言詞辯論期間兩造所未曾主張之新事實,且顯然逾越該協議書文字所已表示兩造之真意,尚非可採(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㈤兩造既已藉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實已解除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則原告為保障系爭承諾書之履行而開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幣別:新台幣)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票據號碼││號│ │ │ │日 │ │├─┼────┼────┼────┼────┼────┤│1 │95.10.3 │200萬元 │99.10.3 │99.10.3 │CH605448││ │ │ │ │ │9 │├─┼────┼────┼────┼────┼────┤│2 │95.10.3 │200萬元 │100.10.3│100.10.3│CH605449││ │ │ │ │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