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呂勇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積欠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權,原債權人於民國 (下同)101 年5月31日將本件債權再讓與予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區○市街30號3 樓),足見相對人現行蹤不明,縱逕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所在地為送達,相對人亦無受送達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智字第14062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叁、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蹤不明,其戶籍亦已依法遷入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顯無送達相對人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智字第14062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 件: 債權移轉通知 函 呂勇樹 君: 台北市○○區○○里○鄰○市街30號3樓 主債務人呂勇樹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貸款本金(或保證債務)暨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下稱本件貸款債權)於 民國96年3 月5 日已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本件貸款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本件貸款債權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本件貸款債權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現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讓與人)將 本件貸款債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受讓人),茲以本函通知台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今債權讓與人及債權受讓人共同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台端,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與本件貸款債權有關之利益及風險,亦移轉予債權受讓人。 台端自即日起應逕向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本件貸款債權之債務,若未清償完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依法向台端訴追。若台端有任何問題,請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聯繫方式如下: 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161號2樓 電話:(07)226-7287 承辦人:胡先生 債權讓與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法定代理人:洪聖閔(印章) 地 址:嘉義縣朴子市○○里○○○路122號1樓 債權受讓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法定代理人:江金德(印章) 地 址:台北市中正區○○○路○段94號7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