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相 對 人 張善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7月28 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於100年5月1日將該債 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惟 相對人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已遷移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各1份、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債務人戶籍謄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21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份、公式送達內容1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