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原 告 紀延滿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之訴,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至台北市○○區○○路369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金莎世紀有限公司(下稱金莎公司)收貨時,因當時同行之同事已先行至3 樓收貨,被告明知系爭貨梯只為送貨用,不得搭載人員,且亦停滯於3 樓,而被告已多次送貨至上開地址,應熟悉該貨梯之操作及應注意之事項,當貨梯於使用中或未達指定之樓層時,不可開啟貨梯門,惟被告明知系爭貨梯在3 樓,1 樓並無貨物,仍開啟電梯門,導致被告張家誠自1 樓跌落受傷。事後原告曾找電梯維修廠商即訴外人原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晟公司)前來維修,經該公司全程檢修後,並未發現任何故障。被告受傷就醫後,原告即先行致贈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盡道義責任,被告先違反規定在前,復又自己不小心於後,卻隱瞞實情究責於屋主,顯無理由。事後原告、原晟公司與被告就損害賠償內容協商不成,原告遂聲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做成調解書。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開調解書之記載有誤,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紀憶如,而紀憶如並未以書面方式委任原告為代理人,亦未到調解現場調解,此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被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等相關明細,系爭房屋整棟原本都為原告所有,後來陸續贈與兒女及配偶,但原告為整棟大樓之管理人,出租、維修皆為原告負責,原告誤以為原告有權利聲請調解,但該調解書之賠償金額不合理,不應由原告一人負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500 條規定,准予宣告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以:案發當時是原告到醫院,兩次到家拜訪也是原告,被告不知道系爭房屋為原告女兒所有等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權限代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故本件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並提出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字第86號調解書(本院101 年度核字第600 號)為據,是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經查: 原告係以本人名義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成立,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他人提出調解之聲請,原告自己即為上開調解之當事人,並無無權代理他人之代理無效問題,自應受調解之拘束。易言之,除非原告係以訴外人紀憶如之代理人之名義提出調解聲請,而欠缺紀憶如之代理授權,本件才有無權代理致調解可能無效之情形。本件原告明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仍以所有權人名義與被告達成調解,實係由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執此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