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黃顯喨 被 告 陳亮霖 被 告 中銘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55分許,載客至新光醫院門口,原告當時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在新光醫院門口排班,被告甲○○讓客人下車後未即時離開造成後方堵車,後方車輛因而按喇叭示意被告甲○○儘速離開,新光醫院之警衛並因而上前驅趕被告甲○○,此時適有客人坐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原告離開新光醫院後,被告甲○○竟駕車尾隨在原告所駕車輛後方,待原告沿台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外側車道駛至基河路300 巷前方巷口準備要右轉基河路300 巷時,被告甲○○竟自基河路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加速強行右轉切入至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並於甫右轉進入基河路300 巷口時忽然故意緊急煞車,導致原告所駕A 車煞避不及追撞被告甲○○所駕B 車輛。原告所駕A 車撞及被告甲○○所駕B 車係因被告強行右轉、未保持安全距離無故緊急煞車,可歸責於被告甲○○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含鈑金、烤漆工資7,000 元;零件3, 000)、營業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計30 ,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甲○○答辯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天確有載客前往新光醫院,且客人確有下車緩慢之情形,新光醫院之警衛確有要求伊將車輛開得前面一點,伊認為自己已經將車輛開得很前面,但還是聽見後方有人按伊喇叭,但待客人下車後,伊就開車離開了,後來沿著基河路行駛至欲右轉基河路300 巷巷口前方時,因為接到公司的其他案子,所以滿趕的,伊速度很快就用衝的,超越了原告所駕A 車後,伊車輛已經打直了,忽然間前方有小狗經過,伊才緊急煞車,伊並無過失。原告駕駛A 車撞到伊所駕B 車係因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並非伊有過失等語。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答辯略以:被告甲○○確實受僱於中銘交通有限公司,然被告甲○○既無過失,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自無庸賠償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經過如下: ⒈檔案顯示時間:13:46:33至13:46:46 原告所駕A 車往前行駛至新光醫院門口,左轉美倫街。⒉檔案顯示時間:13:46:46至13:46:57 原告所駕A 車在美倫街上停等,前方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 ⒊檔案顯示時間:13:47:13至13:47:28 原告所駕A 車起步左轉基河路。 ⒋檔案顯示時間:13:47:28至13:47:43 原告所駕A 車在基河路上外側車道直行,前方是車號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至基河路300 巷巷口時,A 車及前方黑色賓士車準備右轉基河路300 巷時,被告甲○○所駕B 車從內側車道超越原告所駕A 車及原告前方之該黑色賓士車,旋右轉基河路300 巷,A 車、B 車均右轉後,基河路300 巷為單線道,被告甲○○所駕B 車仍從左側欲超越原告所駕A 車,此時B 車車頭超過A 車,但B 車車尾尚未超過A 車。 ⒌檔案顯示時間:13:47:56 被告甲○○所駕B 車此時車尾超過原告所駕A 車,B 車在A 車正前方。 ⒍檔案顯示時間:13:48:00 被告甲○○駕駛B車忽然緊急煞車。 ⒎檔案顯示時間:13:48:01 原告所駕A 車車頭左偏,仍撞擊被告所駕B 車車尾。 ⒏由原告所駕A 車右轉基河路300 巷後,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仍可清楚觀察到前方道路之情形,完全沒有任何被告甲○○所稱之小狗出現,且原行駛在兩造前方之該黑色賓士車並沒有出現任何煞停之情形。 由前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可知,被告甲○○所辯其緊急煞車係因前方有小狗出現一事,實屬子虛烏有之事,不可採信。被告甲○○駕駛B 車確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有未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任意驟然減速暫停之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被告甲○○辯稱其會緊急煞車係因前方有小狗經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被告甲○○確有前開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A 車受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駕駛B 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竟於基河路300 巷巷口前自內側車道右轉,右轉後隨即在基河路300 巷之單行道上自左側加速超越原告所駕A 車,待B 車車尾甫超過A 車,而B 車車尾距離A 車車頭甚近時,B 車旋緊急煞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被告甲○○所駕B 車車尾超越A 車車頭,行駛在A 車正前方之時起算,至B 車緊急煞停之時僅有4 秒),而原告見B 車緊急煞車亦旋即將車頭左偏並煞車,仍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擊B 車車尾,顯見原告駕駛A 車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仍因被告甲○○違規貿然超越A 車後又貿然於距離A 車甚近之前方無故緊急煞車,致原告煞避仍撞擊B 車,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甲○○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維修計費單,其10,000元(鈑金、烤漆工資7,000 元;零件3,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出廠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8 月5 日為止,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700 元之後,應以300 元為限(即3,000 元-2,700 元=300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部分之賠償應為7,300 元。又查,A 車進廠修車天數共計2 日,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該車排氣量為1998CC,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證。而每輛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為1,486 元,此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前曾於99年10月8 日以北市計客字第99318 號函覆本院之內容,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故以每日營收1,486 元計算,原告請求因A 車受損送修2 日期間所受營業損2,972 元(1,486X2 =2,972 )之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並未主張其身體受有何等傷害,亦未提出任何驗傷診斷證明書或就醫紀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係僱用被告甲○○之公司,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僱用被告甲○○之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000 ×0.438 = 1,314 第二年折舊金額:(3,000-1,314) ×0.438 = 738 第三年折舊金額:(3,000-1,314-738)×0.438 =415 第四年折舊金額:(3,000-1,314-738-415) ×0.438 =23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14+738+415+233 =2,7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