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差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385號原 告 普惠醫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源 陳寶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上網領標至被告處投標,得標後與被告簽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部衛材乙批財物合約」,其中1cc 品項(採購案號:P9801 )契約期間自民國99年4 月15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注射帽品項(採購案號:P9903 )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23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靜脈注射延長管品項(採購案號:P9902 )契約期間自99年5 月18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載有「調整後新健保價,如低於或等於本契約原該採購品項決標價時,即以新健保局最後核定價格乘以原契約折數(即以原契約單價除以原中央健保局核定單價得之)所得價額為中央健保局新核定單價實施後之契約單價。」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後,中央健保局自101 年1 月1 日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之單價,然調降後之價格,已遠低於原告之成本價,不僅毫無利潤,甚且原告尚須依合約虧損給付消耗性醫療器材予被告,且契約尚未屆期,致原告於契約屆期前,須無止盡虧本提供消耗性醫療器材,顯失公平,亦不合法、不合理。 ㈢、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無法爭執,亦無法蹉商,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屬於他方當事人即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中央健保局調降後之價格已不敷原告成本),而依中央健保局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單價後之價格,遠低於原告成本價,原告須依合約虧損給付消耗性醫療器材予被告,且契約尚未屆期,致原告於契約屆期前,須無止盡虧本提供,自屬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㈣、法院縱認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時,已有預見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情狀,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惟衡情,任何投標、簽約提供消耗性醫療器材之廠商,果可預見中央健保局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單價後之價格,已遠低於生產成本,豈有可能賠本投標、簽約?準此,中央健保局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單價後之價格,因遠低於原告生產成本,亦得解釋為非當時原告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原有效果即中央健保局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單價後之價格顯失公平,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或變更原來上開合約之效果。 ㈤、原告計算與被告上開合約中給付消耗性醫療器材品項,依中央健保局於101 年1 月1 日調降單價前、後之價格,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底之差價為新臺幣(下同)36,104元,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兩造上開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價。至101 年7 月1 日起至契約終止期間之差價,原告保留請求給付之權利。 ㈥、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 ㈠、兩造簽定之3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案號:P9810、P9902 及P9903 ),均非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1、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該條款係供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所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為防止定型他契約擬約人濫用其優勢地位,假借契約自由之名,使契約相對人負擔不合理風險或不公平之責任,而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與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否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故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 2、本件被告辦理上開採購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分別於99年1 月8 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7 月6 日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站,原告分別於同年4 月15日、10月20日及5 月18日以最低標得標,而與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 3、上開契約係被告為採購「1cc 塑膠空針」、「IV注射帽」及「靜派注射延長管」而訂定,目的在完成採購特定標的,該等契約條款縱為被告預先擬定,然係依招標程序選定特定之相對人,顯非以該契約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上開契約應非定型化契約。 4、被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契約附於被告之招標文件中,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契約內容,若原告於投標前認相關約定顯失公平,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釋疑,或依法提出異議及申訴,然原告均未為之,是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無法與被告爭執,亦無法磋商,該契約顯失公平云云,自無理由。 5、上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係被告慮及契約期間如遇中央健保局調降契約標的之健保給付價時,避免雙方事後就契約單價產生爭議,所預先約定契約單價之計算方式,未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亦未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原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就中央健保局調降消費性醫療器材健保給付價之機制應甚為熟悉,於投標時應能就中央健保局調降消費性醫療器材健保給付價之幅度及可能進行評估,其於投標時既已評估可能之風險,並進而投標,上開條款對原告即無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本次健保給付價調降而辦理之契約單價調整,被告亦有相當之利益損失(見被證七),就風險之分擔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㈡、中央健保局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健保給付價,為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上開契約條款之效果,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訂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前,如情勢變更為當時所得預料,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採購案是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既已取得契約,應有充足之時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據以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其對中央健保局調降消費性醫療器材健保給付價之機制亦甚為熟悉,均如前述,則原告就中央健保局101 年1 月1 日調降消費性醫療器材健保給付價,進而影響上開契約之契約單價,為原告簽訂契約時所得預料。 3、依上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容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健保價可能發生變動,並同意於健保價發生變動時,依該條款之規定決定契約單價,原告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其主張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無足憑採。 ㈢、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上網領標至被告處投標,得標後與被告簽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部衛材一批財物合約」3 份(案號:P9810 、P9902 及P9903 ),上開合約中1cc 品項(採購案號:P9801 )契約期間自99年4 月15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單價為1.5 元;注射帽品項(採購案號:P9903 )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23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單價為1.75元;靜脈注射延長管品項(採購案號:P9902 )契約期間自99年5 月18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單價為4 元。 2、上開3 份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均載有「調整後新健保價,如低於或等於本契約原該採購品項決標價時,即以新健保局最後核定價格乘以原契約折數(即以原契約單價除以原中央健保局核定單價得之)所得價額為中央健保局新核定單價實施後之契約單價。」之內容。 3、兩造簽立上開契約後,中央健保局自101 年1 月1 日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之單價,兩造依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核算調整1cc 品項、注射帽品項、靜脈注射延長管品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1 元、0.88元、2.15元。 四、爭執事項: ㈠、上開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㈡、上開合約如為定型化契約,該等合約中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0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 1、上開合約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契約內容附於被告之招標文件中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另觀諸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41條規定:「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之各項規定,並詳為估算其標價,以不易塗改之書寫工具,依規定格式填寫或鍵入相關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廠商不得擅改本機關原訂內容或附加任何條件(附有條件者,視為未附有)。招標文件附有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料表者,廠商投標時免附,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之內容,可知上開合約係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醫材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則原告主張上開3 份合約均為定型化契約,尚非無據。 2、被告固抗辯上開合約係經招標程序選定特定之相對人,非以該契約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應非定型化契約等語。惟上開合約條款,係被告單方預定用於醫材採購案中而訂定之契約,相關投標人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不得擅改相關合約內容等情,業如上述,上開合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無誤。又該等條款於公開招標程序既已適用於不特定廠商,難謂非可適用於多數人之契約,其後固僅由得標之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合約,惟係適用投標程序之必然結果,不能以此一必然之結果,反推認定上開合約非定型化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3、從而,上開合約係被告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用於醫材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得標廠商適用之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 ㈡、上開合約第4 條第1項第1 款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2、兩造簽立之上開合約係經公開招標程序之醫材採購,而上開合約內容附於被告之招標文件中,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投標前早已取得相關契約條款,應有充足之時間審閱契約內容,據以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原告成立於78年,從事醫療器材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對於醫材設備之成本、市價及健保給付價格,理應甚為知悉,而健保局調整藥品給付價格時有耳聞,原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其既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衡情應已評估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期間若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整健保價或原為自費品項經核定為健保品項,或健保品項經核定為不給付之自費品項時,廠商需提出申請並檢附可關文件,並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⑴調整後新健保價,如低於或等於本契約原該採購品項決標價時,即以新健保局最後核定價格乘以原契約折數(即以原契約單價除以原中央健保局核定單價得之)所得價額為中央健保局新核定單價實施後之契約單價。」對其獲利、履約之影響,其仍選擇投標、締約,難認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形。3、上開合約就健保局調整價格部分,除上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就健保局調整價格低於或等於決標單價時為因應外,同條項第2 款就調整價低於原健保價,惟高於決標單價、第3 款就調整價高於原健保價、第4 款就健保局將原給付品項核定為不給付、改為自費品項或自費品項改為健保給付品項等情狀,各有約定因應方式,則原告參與投標時,就健保局調降品項價格,及依契約比例調降價格之範圍均可先行試算評估,益見原合約單價確為原告參與投標時經評估其利潤、風險後認可之單價,在此透明程序下,上開約定對原告實無顯失公平可言。 4、從而,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原告主張該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無效,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04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可先行審閱上開合約、評估是否參與投標,於訂約後,遇有健保局調降品項價格時,原告應依比例調整契約單價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於契約成立前自得預料契約成立後,契約單價可能因健保局調降給付隨之依比例調降之事實,原告據此其得於契約成立前可瞭解之情事,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告給付相關差價,本難認有據。 3、原告固另主張縱認原告預見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狀,惟衡情,果可預見健保局調降後之價格,已遠低於生產成本,豈有可能賠本投標、簽約?準此,健保局調降消耗性醫療器材單價後之價格,因遠低於原告生產成本,得解釋為情事變更,非當時原告所得預料等語。惟原告生產成本之多寡,本為原告內部資訊,外人無從得知,其成本多寡、獲利多少,為原告風險評估之一環,依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情狀,涉及契約單價調降之變動,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例外狀況,且對於原告不利,自會參酌健保局調降品項價格之前例,以之作為投標價格之決定,是縱因調降價格之結果,低於原告生產成本,仍屬原告風險評估之列,難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4、從而,健保局調整上開品項單價為被告事先所得預料,原告經評估決定投標價格後參與投標,並與被告簽立上開合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其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價,自難憑採。 六、綜上,兩造簽立之上開合約固為定型化契約,惟上開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對原告並無顯失公平,被告因健保局調降給付價格,乃依上開條款調降兩造契約品項單價,為原告可得預料之情事,難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健保局於101 年1 月1 日調降單價前、後之價格,給付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底上開品項之差價3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