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03號原 告 賴美黎 被 告 傅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與酒醉之訴外人賴天榮在台北市○○區○○街○○○ 巷口,因停車位 置發生口角,被告遂以右手推賴天榮之胸口,導致賴天榮因受力突然倒向由北往南之車道上,適訴外人宇鎰欣有限公司(下稱:宇鎰欣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該處,賴天榮之後腰部因與甲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129元(其中工資為2,271 元,零件為13,858元),車主宇鎰欣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1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車主宇鎰欣公司對於甲車之所有權,致宇鎰欣公司受有相當於甲車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之損害,宇鎰欣公司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其駕車造成甲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查甲車於97年6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取之汽車車籍資料 1件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16,129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3,858元,工資為2,271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甲車於101年10月24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4年又5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3,85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859元(13,858-11,999=1,859 ),加上工資2,271 元,是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 130元。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26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3,858 X 0.369 =5,114 第二年折舊金額:(13,858-5,114)X 0.369 =3,227 第三年折舊金額:(13,858-5,114-3,227)X 0.369=2,036 第四年折舊金額:(13,858-5,114-3,227-2,036)X 0.369=1,284 第五年折舊金額:(13,858-5,114-3,227-2,036-1,284)X 0.369 X5/12=33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114+3,227+2,036+1,284+338= 11,9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