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6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吳永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長榮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15時00分許,駕駛牌號碼956-A9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4段與中正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原告所 承保,並由訴外人楊勝凱所駕駛之B車,造成後車尾撞痕, 兩側裂(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迄未獲被告賠償。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楊長榮,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督促程序中異議後視為起訴。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2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本院卷第27頁參照)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督促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以:肇事當時係伊之A車牌照前面撞到系爭B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肇事現場照片及B車維修照片24張等影本及汽車保計算書(理賠)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下稱交通事故卷),其中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A 車沿承德路4 段南向北第4 車道往北直行至中正路口,前方車子因路口紅燈停下停等紅燈,我在踩剎車時腳滑掉,以致車子往前,前保險桿碰及前方同向之B 車後保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參照),核與訴外人即B 車駕駛人楊勝凱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1頁參照),復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內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 、B 車車損照片4 張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3頁參照),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而開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B 車肇事,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有過失。是以,被告駕駛A 車確有過失致B 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修理 B車費用項目及金額各為:鈑金拆裝工資8300元、塗裝工資5500元、零件材料費1萬3920元 (本院卷第9頁參照),共計2萬772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應認係真正。其中就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折舊數額。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計算,B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06年1月(即民國95年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15日,使用期間為5年2個月,使用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92 元(計算式:1392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1392元 ),是以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萬5192元(計算式: 鈑金拆裝工資8300元+塗裝工資5500+零件費用1392元= 15192元)為必要。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楊長榮既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1萬5192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予楊 長榮,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得代位訴外人楊長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5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78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