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58號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林阿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由嘉弘車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9 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牌迅光125CC 型機車1 部,並簽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7,080元向原告購得,價款以每月付1 期,每期5,590 元,分12期清償(88年9 月10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被告本應於89年3 月10日繳納第7 期款項,惟其未依約清償,屆期共積欠本金33,540元【計算式:67080 -33540 (即已付之第1 期至第6 期款)=33540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