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790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施仟龍 被 告 郁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督促程序中異議後視為起訴。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參照)。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捨棄拆機費1200元,併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8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照),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17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463元。詎料,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份止,竟拒絕給付服務費用其所積欠之服務費,共計1 萬785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 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前與被告簽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期三年。但截至目前為止,系爭契約已歷時五年多,當時簽訂之合約期限應僅三年,三年後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自有權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曾二度向原告表明於101 年3 月底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自101 年4 月起均未再提供相關遠端遙控設定服務,被告自無繼續給付服務費之理。況原告公司之收費已高於其他同業、甚至原告本身使用客戶甚鉅,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應,請求減價或增加服務內容,原告均未置可否;且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品質不良,被告數度抗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下,遂於101 年3 月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服務費太高,其曾二度致電原告並通知將於101年3月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按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個月內,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此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參照)。且查,上開服務契約97年8 月16日效期屆滿時,兩造均未書面終止契約,該契約依上述規定,效期延長一年;又迄98年8 月16日一年期間屆滿前,兩造亦未書面終止契約,其約期間再延長一年,準此,於前次契約屆滿日之99年8 月16日、100 年8 月16日、101 年8 月16日前,兩造均未依約書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從而,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應係自101 年8 月17日至102 年8 月16日,是以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現仍存續有效,被告所辯系爭服務契約存續期間為三年,現為不定期契約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雖主張已於101 年3 月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惟其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有何合於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5 項所定需「因契約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事由」之約定,從而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難認為合法。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提供之遠端遙控設定系統,且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品質不良,顯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101年4月初起不再提供遠端遙控設定服務、服務品質不良等語。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將本系統設定後,標的物內即不留住人員,如必需留住人員或臨時因事進出時,均需按操作程序設定或解除,如甲方未按操作程序設定或解除,因此所生之損失應由甲方負責」,甲方即被告有協力設定程序之義務。惟查,就遠端遙控設定部份,係因被告長久未操作設定,系統就自動解除遠端設定,被告如適時向原告反應,原告即會回復,但被告並未提出回復要求,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筆錄參照),故該遠端設定自動解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究有何種瑕疵,僅泛言保全服務品質不良,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而毋庸給付服務費云云,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按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