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93號原 告 羅奕成 被 告 陳重裕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簡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駕車撞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支付租車營業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營業損失52,500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其訴之聲明第1 項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其請求租金損失之金額不變,惟就營業損失部分請求37,000元,上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本院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重慶北路匝道至民權西路口時,違規左轉,撞擊訴外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透過保險公司表示將修復系爭車輛,且以簡訊通知原告,會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52,500元(即每日營業損失1,500 元×系爭車輛維修日數35日=52,500元)、原 告向福隆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租金31,500元(即每日租金900 元×系爭車輛維修日數35日=31,500元)及原告另向旺國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國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租金31,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900 元× 系爭車輛維修日數35日=31,5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保險公司賠償福隆公司之損失,其中30,000元部分是車損之修理費,非營業損失。又原告如未遭遇本件車禍,根本不需另外租車營業,被告實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業於102 年3 月25日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付福隆公司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租金,如果原告仍支付福隆公司修車期間之租金,應是福隆公司雙重得利。 ㈡、原告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支出,為原告營業成本,不能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原告既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即無營業損失可言。 ㈣、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每日900 元之價格承租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左轉,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2 年1 月17日共35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另以每日900 元之價格,租用旺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原告則於102 年1 月17日繳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福隆公司切結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福隆公司與旺國公司之租車證明書各1 份、車損照片與行車執照各2 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隊102 年6 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重慶北路、民權西路號誌運作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變,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案發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其竟違規左轉,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其行為,對原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之35日期間,仍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31,500元,且另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受有於上開期間支出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號汽車之租金及營業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1、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仍以每日900 元之價格,支付租金予福隆公司,此部分租金於102 年1 月17日繳付完畢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車輛營業,卻需支付每日900 元之租金,其此部分租金之支付,為本件車禍致肇之損失,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此部分損失,已由保險公司支付予福隆公司等情,並提出保險公司與福隆公司之和解書1 份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被告之保險公司係於102 年3 月25日與福隆公司達成和解,惟原告早於同年1 月17日繳畢系爭車輛之租金,是縱上開和解書內所載30,000元部分,為被告之保險公司與福隆公司約定用以填補福隆公司應向原告收取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金之費用,惟原告既於102 年1 月17日先行支付租金,福隆公司與被告之保險公司洽談時,即無租金欠收之情狀,難認其後上開30,000元之支付,有何清償原告對福隆公司債務之效力,被告據之主張原告已無此部分損失,無足採信。 2、原告請求給付營業損失及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一節,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能營業,另租用車號000-00號汽車營業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仍有營業之事實,實無何營業損失可言。又原告本係租車營業,其承租車號000-00號汽車之租金與原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既均為每日900 元,則其承租車號000-00號汽車之租金,即為其原本營業所應支出之成本,縱無本件車禍發生,為能營業,仍不免為同額租金之支出,亦難認原告就車號000-00號汽車支出之租金,係上開車禍事故衍生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31,500元(計算式:900 元×35日=31 ,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請求傳訊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人員作證,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