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雅盟 被 告 林佳昌 被告兼上一 和鋒雞鴨行即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玲獨資經營和鋒雞鴨行,被告則林佳昌受僱於被告和鋒雞鴨行,由被告林佳昌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被告和鋒雞鴨行即陳麗玲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被告林佳昌因駕駛A 車不慎碰撞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故被告林佳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佳昌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和鋒雞鴨行即陳麗玲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本案給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0元(含工資10,700元、材料74,300元、塗裝5,000 元)予修車廠;且車輛維修期間40日,計程車營業損失每日以1,513 元計算,共60,520元;車窗破裂重貼玻璃貼紙500 元;車行行費每月1,200 元、請求40日,計1,600 元,以上金額合計共152,62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52,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林佳昌駕駛A 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B 車,造成B 車受損,就原告主張之車損修復費用、營業損失部分則對於1 日以1,000 元計算,共20日,總計20,000元、車窗貼紙500 元及行費1,600 元部分均不爭執,然修復費用、車窗貼紙部分應由保險公司負責,營業損失超過每日1,000 元,及超過20日之部分不願意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A 、B 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事故,致B 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富汽車三重廠派工單、估價單、台北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車損相片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中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沿忠誠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肇事2 車道與前方B 車發生追撞而肇事」等語,足見A 車駕駛人即被告林佳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又原告與被告林佳昌當場和解,雙方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B 車車損由A 車負責理賠,另賠償營業損失,事後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且被告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林佳昌之過失,及對於B 車修復費用、車窗貼紙費用、靠行費用及20,000元以內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計20日)部分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林佳昌之過失,及被告林佳昌受僱於被告和鋒雞鴨行即陳麗玲,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所有之B 車有前開修復費用、車窗貼紙費用、靠行費用為真實。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駕車營業每日以1,513 元計算、其因修車40日無法營業,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1 月4 日北市計客字第97003 號函及估價單、維修車歷(載明B 車於102 年8 月2 日進廠維修至同年9 月10日出廠)附卷足稽,堪認原告就營業損失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空言僅願按每日1,000 元計算,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云云,尚乏所據,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堪認可採。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B 車之修理費用、營業損失、玻璃貼紙、車行行費,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90,000元(含工資10,700元、材料74,300元、塗裝5,0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84年出廠使用(估價單上記載年份1995年),有估價單影本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8 月2 日為止,B 車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66,888元之後,應以7,412 元為限(即74,300元-66,888元=7,412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700元、塗裝5,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11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車損金額於23,1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85,732元(修復費用23,112元+ 營業損失60,520元+ 貼紙500 元+ 靠行費用1,600 元=85,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4,300 ×0.438 =32,543 第二年折舊金額:(74,300-32,543)×0.438 =18,290 第三年折舊金額:(74,300-32,543-18,290)×0.438 =10,279 第四年折舊金額:(74,300-32,543-18,290-10,279)× 0.438=5,776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2,543+18,290+10,279+5,776=66,88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