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原 告 王訓偉 訴訟代理人 倪海蓮 被 告 滿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環 訴訟代理人 黃富章 參 加 人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其所售出之浴室壁磚並無瑕疵,且在出售時有告知原告該壁磚之材質、遇水變色產生水痕之問題及應有之施工方法,而該壁磚乃係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所生產,故此壁磚是否有瑕疵,對於宏洲公司確有直接利害關係,宏洲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聲明為輔助被告而為本案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尚屬無違,故宏洲公司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洵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178 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19,178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2 年12月31日審理中表明因上開2 項聲明為重複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78 元」,並表明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之後又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8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僅為文字之刪減、更正及減縮請求之金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訓偉於101 年10月3 日在被告滿財實業有限公司處購買其所銷售浴室壁磚(貨品編號:CCTF- 雅6341G ,下稱系爭壁磚),合計270 片,貼於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兩間浴室牆壁,之後原告繼續其他房屋裝修工程,在102 年4 月初新屋裝潢尚未完成之前,發現系爭壁磚經潑水後會產生變色之瑕疵。原告即告知被告期能協商解決,但被告從未提出明確解決方案,在原告與參加人及被告之北區經銷商溝通要求解決,及透過新聞媒體報導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介入後,被告仍不理不問,導致原告新屋裝潢工程延宕,無法如期搬遷入住,在此期間往來奔波,協商無果,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磨難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水痕之現象,乃系爭壁磚之瑕疵:⒈浴室壁磚之主要作用為美觀和防水,現在發生遇水變色,絕非正常壁磚所會發生之現象,且此種磁磚本體發生變色瑕疵,是否會影響磁磚使用壽命、容易脫落或其他情形? ⒉原告在被告處同時購買廚房壁磚、浴室地磚,在其他店家購買有客廳地磚,均未發生如系爭壁磚相似之變色情形。 ⒊原告曾於102 年4 月9 日至被告營業處東春建材行,由負責人洪中偉親自挑選其出售中與系爭壁磚色系、材質相同但不同生產廠家之磁磚進行潑水測試,結果只有系爭壁磚遇水發生變色情形。 ⒋被告固稱系爭壁磚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要求之各項檢驗,惟查,檢驗標準中對於「壁磚特定環境下的狀態」尚未有對應標準做為參考,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對於系爭壁磚進行檢測時,不會對其在特定環境下的狀態進行檢測,故當然不能以通過其他各項符合標準之數據推斷系爭壁磚遇水變色現象屬於合格正常範圍。 ⒌併請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但對於施工未照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進行不爭執。 ㈢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壁磚前後,均無提供系爭壁磚相關說明文件予原告參酌,更無告知系爭壁磚之特殊施工方式及系爭壁磚遇水後會發生變色瑕疵之情形,參加人卻主張被告有提供型錄予原告,原告否認之。 ㈣原告乃以上開事實及理由,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共計144,078 元,包含回復原狀44,000元、材料37,078元及施工費用63,000元。 ㈤原告為保留系爭壁磚之證據,一直無法完成浴室工程,導致原告與家人需另外租屋居住,工程長久延宕,為順利解決此爭議,四處奔波,身心俱疲,直至今日原告住處之浴室仍處於未完工狀態,且在兩造及參加人三方交涉系爭壁磚過程中,被告及參加人始終以消極、互相推諉之方式拖延爭議,屢次以有誠意解決但無法滿足要求之理由答覆原告,更把責任意圖推給原告,此種顛倒黑白是非因果行為,給原告帶來一次又一次精神傷害,故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 萬元。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8 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壁磚有瑕疵,因磁磚皆經過國家檢驗認證,沒有瑕疵,磁磚都為批量生產,如果這批有問題,其他應該也有問題;況且,磁磚本來就會吸水,只是吸水率高低問題,變色亦為自然現象。原告僱請之工人於鋪貼磁磚時施工不良,導致水從系爭壁磚週邊間縫進去,壁磚吸水就產生水痕。㈡前開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 ㈢原告購買磁磚時就壁磚遇水變色部分已有告知原告。 ㈣浴室重建應該只要4 、5 萬元,且原告之前花費部分不應該向被告請求,原告所主張金額過高。 ㈤其他意見同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訴訟部分: ㈠系爭壁磚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水痕之現象,屬正常現象,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⒈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壁磚是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分類之陶瓷面磚(Ⅱ類- 內裝壁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後其吸水率為5.1 %,已符合上開國家標準,並獲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正字第05480 號證書為證。 ⒉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壁磚是磁質,但系爭壁磚為石瓷磁磚,屬第二類磁磚,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誤。 ⒊鑑定報告固認為系爭壁磚所產生之水痕應係為磁磚吸水率過高所導致形成,並推斷系爭壁磚應超過國家標準10.0%之數倍以上,惟查鑑定機關所推斷之吸水率僅是形式上推斷結果,並非實際經國家標準檢驗程序而做出之鑑定結果。 ⒋與系爭壁磚同一批號所生產之磁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後吸水率亦僅5.9 %,亦顯見系爭壁磚並無上開鑑定機關所述吸水率過高之事實存在,因此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⒌磁磚係陶土、瓷土經燒結而陶化或瓷化之工程材料,因此會有其毛細孔存在,而有毛細孔之物品必然有吸水之功能,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才有將磁磚分級分類後,再按其分類訂定吸水率高低之級距,系爭壁磚之吸水率符合Ⅱ類磁磚規定級距範圍內之優良產品,基此,更可反證系爭壁磚並無吸水率過高之瑕疵,其遇水後四周產生水痕是屬正常現象而非瑕疵。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壁磚會吸水是屬製造瑕疵之說,顯無理由。 ⒍系爭壁磚鋪貼於原告兩間浴室,噴水後會產生水痕現象,是可歸責於原告所僱用施工者,未按正確施工方法鋪貼所造成原告亦於本件審理期間數次自認上開情事,因此本件系爭壁磚產品本身並無瑕疵可言。 ㈡被告出售系爭壁磚時,縱未告知壁磚之材質、遇水變色產生水痕之現象及應有施工方法,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⒈磁磚乃建築材料,並非售予第一線直接消費者之商品,購買磁磚者皆是對此建築材料性質具有專業認識技術之建築商,其購買後交付施工時,施工者亦是對磁磚鋪貼具有專業技術者,故縱被告未行告知行為,亦不會影響系爭壁磚購買者及施工者對磁磚商品之認識與施工品質。 ⒉參加人所生產之系爭壁磚並無瑕疵,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參加人對系爭壁磚之生產製造並無任何欠缺與瑕疵,惟竟發生本件系爭壁磚遇水變色產生水痕情事,顯見此現象是原告僱用施工人員施工不良所導致,與被告未行告知行為毫無關聯,因此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參加人縱未在系爭壁磚之說明書及型錄上標示使用應注意事項及適當正確施工方法,僅會造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通知參加人改善之原因,與本件系爭壁磚發生之瑕疵毫無關聯,亦當無可歸責被告及參加人之事由存在。 ㈢原告以系爭壁磚遇水變色產生水痕之理由,認為系爭壁磚品質上瑕疵,而對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系爭壁磚遇水變色是屬正常現象,並非製造有所瑕疵,且原告已自認系爭壁磚鋪貼在其浴室牆壁上卻遇水產生水痕,係其僱用之工人未遵照應有之施工方法所導致,因此,本件系爭壁磚產生水痕之爭執,可歸責於原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未按正確施工方法施作所產生,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若有理由,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範圍亦屬過度擴張,而不得主張: ⒈回復原狀44,000元部分,其中保護工程9,000 元本系包含在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25,000元中,只是贅估;壁面天花板接縫處及門框噴漆修補、壁面與木門框接縫處木作修補貼片部分本包含在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施作時應注意事項,且在重作時已包含在重作範圍,亦屬贅估,且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的施作工程只需2 萬元,原告高估5,000 元,故此部分以2 萬元為適當。 ⒉材料37,078元部分,部分材料仍可援用而有所贅估,如浴室地磚材料7,600 元在施作時稍加注意應不致破壞,不應重貼而有贅估;客衛淋浴房不銹鋼門檻828 元及不銹鋼塑膠合成收邊條800 元屬贅估,故材料部分應以26,142元為適當。 ⒊重新施工63,000元部分,浴室壁面打底、浴室壁面貼磚估價均高估4,500 元,應以15,000元為適當;浴室地磚貼磚在回復原狀時稍加注意保護,即可不造成損害,不必重貼地磚,是屬贅估;浴室防水部分亦有高估2,000 元,應以8,000 元為適當,故重新施工部分應以4 萬元為適當。 ⒋再原告已自認系爭磁磚所產生水痕現象係其僱用施工人員施工瑕疵所造成,本件爭執之可歸責性原告應負90%、被告僅負10%責任,故本件退萬步言,設若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77,528元,被告僅應承擔8,614 元。 ㈤本件爭執係可歸責原告僱用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壁磚黏貼工程有所瑕疵所造成,與被告出售及參加人製造系爭壁磚品質毫無關係,原告無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且原告至今未能提出其訴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及與本件爭執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損害證據,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 萬元,應無理由。 ㈥其他陳述與被告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間以22,9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由參加人生產之系爭壁磚共270 片,而該系爭壁磚正面不吸水,背面及四邊側邊會吸水,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壁磚遇水後,壁磚四邊會因吸水緣故產生水痕,倘鋪貼系爭壁磚時,於鋪貼空隙間以防水專用填縫劑填滿並整平,即不會產生水痕;嗣原告購得系爭壁磚後,自行委請工人將系爭壁磚鋪貼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之2 間浴室牆壁,於102 年4 月間,原告發現鋪貼在浴室牆壁上之系爭壁磚四邊,遇水即會變色產生水痕,待系爭壁磚乾燥後,水痕即行消失,而前開水痕產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所僱請之工人未遵該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導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第16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壁磚於未施工鋪貼之情況下,整片磁磚遇水後四周產生水痕之現象,是否為品質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壁磚於未鋪貼之情形下,遇水即產生水痕,乃屬物之瑕疵,並舉其與訴外人洪中偉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年12月6 日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惟經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試驗報告佐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經查,前揭原告與訴外人洪中偉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壁磚於未鋪貼前遇水會產生水痕,惟此一事實不僅兩造已不爭執,且依原告書狀及庭述(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6 頁),亦不否認系爭壁磚會吸水,再對照參加人所提出前開檢驗報告,國家標準所設該類壁磚之吸水度為10%以下,系爭壁磚之同款壁磚吸水率則在5.1 %至5.9 %,顯見系爭壁磚並非全然不吸水之絕水性壁磚,則其吸水後產生痕跡,乃屬當然物理之反應,既仍符合國家所定標準,尚難謂此即係品質上物之瑕疵,原告雖一再主張磁磚遇水表面不變色為最基本製程云云,卻無法舉出相關檢驗標準、項目、規範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遑論壁磚之功用重在舖貼牆壁,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壁磚於鋪貼時,倘在空隙間以防水專用填縫劑填滿並整平,即不會產生變色水痕一事,顯見系爭壁磚在功效及品質上均無瑕疵,原告卻一再主張個別未鋪貼壁磚遇水生痕即為瑕疵,實難認有理由;至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年12月6 日鑑定研究報告書雖以超過國家標準倍數以上之過高吸水率為系爭壁磚產生水痕之原因(見該報告第14頁),然依該報告內容,僅實施簡單之潑水測試,並未進行任何科學檢驗,相較於參加人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係以CNS 標準進行檢測而得出符合國家標準之吸水率5.9 %,已有可疑,何況,該鑑定研究報告所指系爭壁磚產生水痕之原因,並非因鋪貼工程施作不紮實、打底不完全所造成(見該報告第15頁),惟原告已多次明白自認鋪貼工程未依照應有方式施工,始造成系爭壁磚產生水痕(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足可證明前開鑑定研究報告結論明顯誤謬,無可採信,自不足以佐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壁磚具有物之瑕疵;綜上,依據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壁磚於未鋪貼時遇水生痕即屬品質上之瑕疵。 ㈢被告出售系爭壁磚時,有無告知系爭壁磚之材質、磁磚遇水變色產生水痕之問題及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次按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人未告知系爭壁磚之材質、遇水產生水痕,並提出原告與參加人員工、訴外人洪中偉之錄音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然而,系爭壁磚於未鋪貼時遇水生痕一事,並非品質上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參加人未盡告知義務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⒊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雖經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員工洪中偉確實有告知正確施工方式,然卻未證明此點,甚且捨棄原先聲請傳喚之證人洪中偉(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6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而被告出售系爭壁磚予原告,除交付買賣標的即系爭壁磚外,為使該壁磚能發揮其功能效用,自應告知系爭壁磚之正確施工方式,此乃契約中重要之附隨義務,且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抗辯訴外人洪中偉已告知系爭壁磚之應有施工方法,卻無從舉證證明,自應負起舉證責任,而認定訴外人洪中偉並未將正確施工方式告知原告,此一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磁磚為建築材料,購買者皆為具有專業認識之人,縱使一般消費者購買後亦係交由專業技術者施工,故未告知施工方法亦無可歸責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前開主張,亦不能排除一般消費者自行施工鋪貼之可能性,況且,依據參加人所提出系爭壁磚之型錄,其上第5 點已載明正確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僅需於出售系爭壁磚之際交付原告該型錄即可,尚難謂課與其過重之告知義務,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一再歸咎原告所僱請之施工者未遵循應有方式鋪貼系爭壁磚,欲藉此卸免己責,自非事理之平,其前開抗辯難認有理由。 ⒋至於原告亦主張參加人未盡前開告知義務云云,然參加人並非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人,而係系爭壁磚之生產者,原告與參加人間既無契約關係,自不能以參加人未盡契約上告知義務為由,認其有所謂不完全給付,併予敘明。 ㈣原告以系爭壁磚遇水會變色產生水痕之理由,認系爭壁磚有品質上之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壁磚遇水生痕為由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壁磚遇水生痕並非物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然而,原告亦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被告確因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式,而有不完全給付,亦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肇致系爭壁磚無法達成其防水、美觀之功能效用,嚴重影響原告原先訂立買賣契約所欲獲得之利益,是原告據此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㈤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精神上損害賠償? ⒈本件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壁磚應有之施工方式,而應就該不完全給付負責,原告亦可就此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恢復原狀部分44,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25,000元、保護工程9,000 元、壁面天花板接縫處及門框噴漆修補6,000 元、壁面與木門框接縫處木作修補貼片4,000 元,並提出工程預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細核該預算表內容,僅可確認浴室地壁磚打除及廢棄物清運25,000元,此一支出尚屬有據,惟其餘如保護工程等費用付之闕如,且遍查卷內,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是該等部分請求尚非有理由。 ②材料部分37,078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壁磚22,950元、浴室地磚7,600 元、壁磚水磨邊倒角1,708 元、客衛淋浴房不銹鋼門檻828 元、不銹鋼塑膠合成收邊條800 元、客衛馬賽克拼花3,192 元,並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查因本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壁磚於鋪貼後仍遇水生痕,原告為拆除系爭壁磚,則相嵌之配件如馬賽克拼花、水磨邊倒角,以及該處之地磚、門檻、收邊條等,依常理亦遭受波及,無從留用,是原告此部分併予請求賠償,應屬有理由,被告雖以地磚、配件稍可留意不致破壞,而屬贅估云云,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③施工部分63,00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包含浴室壁面打底19,500元、浴室壁面貼磚19,500元、浴室地磚貼磚10,000元、浴室防水10,000元、廢棄物清運4,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該等項目均有憑據,且均為重建浴室所必要之工程,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認前開項目價格均屬高估及贅估,並另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乃自行另覓廠商估價,並未實際至原告住處進行工程項目評估,自不能強加比附援引或逕以該估價資料逕行推論原告所主張之重建費用過高,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告知系爭壁磚之應有施工方式,致使系爭壁磚鋪貼後遇水生痕,原告因此拆除系爭壁磚重建浴室,期間均無法正常使用浴室,諸如盥洗、洗浴、如廁等生活起居均遭嚴重受限,顯然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云云,並無理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一方為消費者一方為商業法人,並考量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損害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使系爭壁磚於鋪貼後仍遇水生痕,詳如前述,然本件原告亦自認所雇用之施工者未遵該磁磚應有之施工方法,顯然其就本件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則本院綜合上開所有證據判斷,兩造應各負50%及50%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按此責任比例予以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45,078 元(25,000+37,078+63,000+20,000=145,078 ),應以其中72,539元(計算式:145,078 50%=72,53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鑑定費25,000元(已先由原告支出),其中10,1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