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19號原 告 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 告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鄧偉鴻 受 告知 人 華大照相器材行即楊德汶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華大照相器材行(下稱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前委託原告處理由香港將貨物運送至臺灣之業務,原告為此聯絡被告執行,惟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發生水損事故;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同年11月25日發生失竊事故(失竊後,被告重發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經華大器材行依民法第661 條前段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原告向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賠償後,取得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661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97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華大器材行前向訴外人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係華大器材行搞錯對象,本件運送契約應是原告受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委託,原告再通知被告運送,被告且曾開具提單交予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運送契約當事人確為被告無誤,依提單所示貨物之水損係在臺灣發現,自應由被告負責。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訴外人香港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飛斯特公司)與被告即臺灣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於不同國家、區域獨立經營之個體,而本件運送關係為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委託華夏公司承攬貨物由香港運送回臺灣,華夏公司將業務轉包予香港飛斯特公司,被告再承攬香港飛斯特公司之貨物,貨物運送過程中產生之運費及關稅,先由被告代向華大器材行收取,再由香港飛斯特公司向華夏公司以月結方式結帳,原告與被告間無何契約關係。 2、原告主張運送貨物水損及失竊之事故,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係由香港飛斯特公司委託長榮航空承運,於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後,交予被告前,於長榮空運之倉儲中發現浸濕;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運送貨物,係香港飛斯特公司接受委託後,於香港當地取件途中遭竊賊偷走部分貨物,上開貨物損失發生時,被告均未承接貨物,不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661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華大器材行及大元公司前委託原告負責由香港將貨物空運至臺灣之業務,嗣原告聯絡被告安排執行,其中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貨物,於100 年10月13日發生水損事故;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之運送貨物,於100 年11月25日發生失竊事故等情,固提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主提單、海運進口月結請款單、PAYER 對帳單、玉山銀行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表、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提單、收據、統一發票、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2 )飛管專字第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貨物於運送期間受有水損及失竊事故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間,既為被告否認,自難僅依上開證據逕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之證據。又被告主張上開貨物水損,係其接受貨物之前;上開貨物失竊,則發生在香港飛斯特公司承攬運送期間,業據提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接收單及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各1 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細繹上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記載:「我…受聘於飛斯特運通(香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下午3 點30分左右…收取4 箱相機及相機器材…下午5 點鐘送完貨返回貨車,發現車斗內一箱相機不見…。」等語,證明相關相機、器材,確係香港飛斯特公司負責運送時遭竊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告於承攬上開貨物前,既已發生水損及貨物遭竊之事實,其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是縱原告自損害賠償權利人處取得相關損害賠償債權,亦無從據之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0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