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0號原 告 李麗鈴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迪斯耐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吳寶治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無法定代理人,吳寶治以其名義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5日裁定選任吳寶治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0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曾以書面及當庭表示增加1萬050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 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35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9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頁)。 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且撤回油漆粉刷費用1萬0500元, 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迪斯耐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下同)74年間起造完成,屋齡將近30年,供公眾使用之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均以剝落,地面水泥亦不平整,每逢下雨就處處積水,至頂樓門口地面龜裂,頂樓樓梯表面及電梯門口牆面、天花板之粉漆均嚴重脫落,積水更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客廳、飯廳之天花板表面突起、龜裂、後陽台天花板亦龜裂滲水,伊於101年8月17日通知被告修繕頂樓平台,均未獲修繕,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伊只得自行僱用「一明德衛生測漏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完工後付清承攬報酬19萬6035元,該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 伊代為支付後,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2項與第174條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1項之請求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均已剝落,導致每逢下雨就積水,而積水則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造成天花板毀損云云,然查,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剝落之原因,是否誠屬被告久未盡照管、修繕之義務所致,亦未可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再者,觀諸原證2之照片所示, 本件原告尚未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下,竟私自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鐵架,是否因為搭建鐵架導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遭受破壞,顯非無疑。從而,在尚未釐清防水層剝落主因之前,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其無因管理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所支出費用19萬6035元等語,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社區大樓之最頂層,有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參照)。 (二)、原告確曾於101年9月間委託一明德測漏防水工程行(下稱「一明德工程行」)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問題,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繕前,防水層即因風化剝落,造成處處積水,地板嚴重受潮、龜裂,甚或多處隙縫中長出苔蘚,此有原證2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繕後現況為門口出來左側有平台地面,新鋪設水泥沙漿(混凝土),面積約:面寬7.4公尺、深度14.9公尺, 除該部分為混凝土外,其餘部分為頂樓原有綠色地面。上開新鋪設混凝土有一座棚架(寬4.54公尺、 深度10.15公尺),棚架有六根力霸鋼柱、坎入地面,棚架頂棚為磚泥板覆蓋,外有彩色鋼板覆蓋,棚架外觀老舊,多處脫漆鏽蝕,此有102年5月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89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 (三)、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17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均已剝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即發生漏水問題,甚至系爭房屋之客廳、飯廳與後陽台天花板有壟起、龜裂、滲水之現象,並請被告儘速安排修繕頂樓平台事宜,此有原證3 信函與回執聯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亦自承曾接獲該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於101年9月間委請一明德工程行承攬系爭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並於完工後付清承攬報酬19萬603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與保證書及原證5收據、原證8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本件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地面之防水工程,並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174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末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曾於101年9月間委託一明德工程行陳武德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且證人陳武德於101年5月 2日本院勘驗時,亦隨同到場並具結證稱:「(問:系爭大樓樓頂新施作之混凝土是否你做的?)是的。(問:何時做?)約101年9月做的。我是專門從事抓漏防水工程,有40幾年經驗。(問:現場施作前之狀況為何?【提是本院卷第8、10頁】是否如照片所示?) 做之前地面如照片所示,不平,會積水。(問:如何抓漏?)當時我看原告家內的天花板會漏水,我就到頂樓看,看到發泡水泥都裂開,我判斷發泡水泥裂開水會滲下去,下面的瀝青防水層也會老化,水才會滲下去到。原告委我修繕,我把瀝青防水層全部除掉,就看到原來結構層有裂縫,我用防水水泥把裂縫填補起來,然後用底油整個塗在上面,底油目的就是要把結構層上的泥附著上去,這樣PU才會比較牢固,之後在上面在鋪設一層PU防水層(是一種塗料),PU防水層上方再塗一層面漆,目的是保護PU防水層,避免其老化,再來上面重新綁鋼筋,如本院卷第15頁右下角照片,該層鋼筋全部是我們新鋪設的,綁鋼筋的目的是要保護PU防水層,使其更強固,避免容易毀壞,綁好鋼筋後在鋪設一層8公分高的混凝土灌漿,灌漿情形及本院卷第 16頁所示。灌漿目的也是保護PU防水層,因為PU防水層很容易老化裂開,混凝土快要乾的時候要把混凝土拍平,這樣才會比較平,比較硬實、比較密,不會容易壞。(問:上開施作時,有無動到或破壞到現場棚架的立柱結構?)這些柱子我們都沒有動到,去除瀝青時也沒有破壞到,這些鋼架底座都各有一個鐵盤(如本院卷第10頁左上角照片圈起來之處)。鐵盤是用來固定鋼架的,每個上四個角,有所螺絲,我施作時在塗PU防水層的時候,特別有在這些螺絲整個跟周圍塗覆PU防水層,目的是在整個用PU防水層蓋覆起來,才可防水。(問:鋼架及螺絲鐵板與你施作的混凝土接觸的地方會不會容易裂開有隙縫?)不會,因為都有覆蓋PU防水層,不會有隙縫,不會滲水。(問:新作的混凝土與周圍綠色地板交接觸,你如何施作?)跟周圍交界處的地面因刨除原來的混凝土防水層之後,有個高度落差,我將該高地落差由原本直角打內斜角成為一個銳角,作為新舊地面的接合處,然後把PU防水層填覆入該斜角內側全部,這樣新舊地面交界接處才不會有裂痕,防水效果也會更好,也不會滲到鄰接的地面。」業據證人陳武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原告確係雇工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另原告並未證明頂樓鐵架為被告所搭設,況證人陳武德於施工時並未動到或破壞現場鐵架棚架之立柱結構,去除瀝青時也沒有破壞到,這些鋼架底座各有一個鐵盤,是用來固定鋼架的,每個上四個角,有所螺絲,陳武德於施作修繕工程塗PU防水層時,亦特別在這些螺絲整個跟周圍塗覆PU防水層,以達防水功效,是而被告辯稱係原告搭建頂樓鐵架導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遭受破壞云云,顯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無非以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管理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責,造成頂樓平台防水層長期剝落,原告基於公益,而為被告修繕且墊付修繕費為由,並經兩造同意委由臺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其鑑定結果分列如下: 「 1.系爭房屋內部客廳、餐廳之「漏水原因」: (A)是否與頂樓防水層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因果關係?依 屋頂防水層施作前照片(詳如附件六),屋頂並無雜 草及髒亂管理不佳之情形,系爭房屋內客廳、餐廳漏 水應非管理維護失當造成;又依陳武德先生口述內容 與現況判斷,本標地物於民國74年取得使用執照,屋 頂防水層於交屋後至本次施作前皆無更新,台灣一般 房屋防水層壽命若已超過年限(約15至20年)即會陸 續出現漏水現象,防水層年久失修以及使用超過年限 是漏水之主要原因。 (B)又是否與頂樓棚架之設置(鋼柱嵌入地面)或管理維 護有因果關係?經查,頂樓棚架之設置,其力霸鋼架 柱對應樓下12樓之天花板位置並無漏水之現象,又依 屋頂防水層施工中相片(詳附件七),新施作防水層 並未接觸及棚架之柱腳,且施作完成至今不再有漏水 現象,因此判斷漏水原因與頂樓棚架之設置(鋼柱嵌 入地面)或管理維護並無因果關係。 2.本件系爭房屋內部漏水原因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何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屋頂平台屬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鑑定標地物漏水原因既為屋頂防水層年久施修所致,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 3.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必要項目、工法與費用」各為何?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本案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必要項目、工法與費用」經計算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24萬1289元,詳如工程明細表(附件八)。另本案新作PU房水(3mm厚)工法, 費用合計新臺幣19萬6035元(附件九:一明德衛生測漏工程行估價明細表),除先行敲除及清理原破舊防水層外,並舖築溫度鋼筋以防止結構熱脹冷縮造成地坪龜裂,防水層加上表面水泥拍漿工法處理至屋頂結構物(通風口、水錶管路)與邊界(女兒牆)收頭,本鑑定研判該修復費用尚稱簡易省錢合理。」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37 頁參照)。 依據該鑑定報告所附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屋頂地坪防水層施作完成與棚架現況照片、屋頂大門出入口地棚防水層邊界、屋頂地坪防水曾與鄰防邊界、屋頂防水層前、後測女兒牆邊界、屋頂排氣構造物與鄰房交界防水層、屋頂棚架柱腳與防水層交界、屋頂水表管路防水層施作完成、鄰房屋頂水表管路未施作防水層之現況照片,對照附件六屋頂防水層施作前之照片,暨鑑定報告分析之論述內容,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洵屬可取,足認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剝落確因年久失修所致,係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所致,堪認可歸責於被告。且按該鑑定結果第3 點,修復本件頂樓防水層所需之必要項目、工法與費用預計為24萬1289元,然而,原告委由一明德工程行修繕,且其所施作之必要項目、工法誠如前述,與該鑑定結果核無不合;況原告實際所支出之費用為19萬6035元,低於鑑定報告之報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9萬6035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均已剝落情形,本應由被告負責檢修一節,俱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9月間因不堪長期遭受滲漏水,遂自行雇工施作防水工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是以,原告既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而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且修繕頂樓平台防水層之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復有利於被告,自應認原告上揭雇工施作防水工程之行為業已成立無因管理行為,當無疑義;至原告委由一明德工程行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行為之本意雖在避免自己住處漏水,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仍可認為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當不影響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彥宇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鑑定費 66,000元 合 計 68,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