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76號原 告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子育 被 告 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到退票,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新臺幣)│ │ │ │ │ ├─────┼─────┼──────┼──────┼──────┤ │500,000元 │BW0000000 │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20日│年息百分之6 │ ├─────┼─────┼──────┼──────┼──────┤ │500,000元 │BW0000000 │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20日│年息百分之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