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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485號

給付股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485號

原告
李金陵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槓 顧潛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均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雖具狀表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及履行行為均「發生」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金稻企業有限公司內。惟查,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成立發生地點或股權讓與行為縱或事實上偶然「發生」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上址)之金稻企業有限公司內,惟參諸上開說明,倘未經兩造合意將上址約定為債務履行地,仍不得逕認上址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何況,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權讓與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所約定之履行地非必在同一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被告應給付股款之履行地確在上址,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有以上址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為真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卡上填載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核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件相符,堪認被告之住所應係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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