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75號原 告 林壯美 訴訟代理人 孫紹儀 被 告 羅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石牌公園前,因伊所有而由其訴訟代理人孫紹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之左側,兩車間距甚近,被告開啟B 車駕駛座車門時,竟未注意而撞擊A 車車身右側,A 車因此板金凹陷而受損,經估價A 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15 元,以及A 車修理期間內,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2,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 萬1,015 元。 二、被告則以:伊開車門是有碰到原告的車子沒錯,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開啟B 車駕駛座車門時,B 車車門有碰撞到A 車車門之情,而依卷附照片,兩車間距確實甚近,又依卷存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B 車車款之車門重量顯較一般車輛為重,被告並於原告告訴被告毀損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係開啟B 車車門側身擠進B 車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衡情堪認被告開啟B 車車門時與A 車車門發生碰撞,因B 車車門較重且擠身上車,不慎造成A 車車門板金凹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乃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A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惟原告共雖提出太古汽車北投廠鈑烤估價單9,015 元、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修復估價單8,290 元、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9,000 元(以上均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等3 份估價單,作為請求之依據。然依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修復估價單所載,既以8,290 元已足資修復,依上說明,自以此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此部分堪以採認,原告逾此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向原廠租車代步,共計租車費用2,000 元等語,然此部分費用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憑證資料為佐,尚難遽採。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29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