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77號原 告 陳琳宜 被 告 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雅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12月11日原告因有租賃辦公室之需求,經由「591 租屋網站」得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有一間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辦公室待出租,原告經電話聯繫後前往看屋,當時係由謝孟儒負責接待看屋,謝孟儒並表示目前僅剩一間月租金1 萬元之辦公室。當天原告即明確告知被告將會有兩家公司登記於此辦公室地址,其中一間公司是已經成立且目前登記於台北市的公司,另一間尚未成立但剛申請公司預查。被告表示他要詢問其他股東是否同意,並要求原告支付1 萬元定金作為斡旋金,並說明其會將原告之要求寫在定金受據上,如果其他股東不同意,便會退還定金,因原告當日只帶8 千元現金,謝孟儒同意收取8 千元作為定金,並將原告要登記兩家公司的要求載明於定金收據上。然102 年12月18日雙方簽約當日,被告公司派來與原告進行簽約之人員李雅君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拿出來的時候,原告發現契約書右上方有手寫條文「乙方(即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前需將其所挾之1 家公司之外帳交由本公司(即被告)推薦之事務所處理,如乙方無法履行,租金自動調漲為12,000元,並追溯至102 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向李雅君表示目前該公司正在申請預查,原告無法保證何時會完成公司登記,且交付定金當日兩造並未約定租賃契約有附此款條件,李雅君立即打電話給謝孟儒,其竟告知原告若不同意這條件就要沒收原告之定金,因上開手寫條款係被告於簽約當日臨時增加,並非在原告付定金前即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因此雙方未能完成簽訂租賃契約,此係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所造成,不應歸咎於原告,因此被告於法應退還原告交付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因為原告交付定金的時候,曾同意要將公司的記帳業務交給被告處理,所以被告才願意用較優惠的價格出租,租賃契約書上手寫條款上之日期確實是被告自行加註上去,但如原告願意簽約,被告也未必會要求原告一定要依照手寫條款上之日期履行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有間。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簽訂之「收據」上,約定兩造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N 室,租賃期間至少1 年,要登記第2 家公司於同一地址,起租日為102 年12月25日,限於102 年12月18日前簽立正式租賃契約,是雖兩造簽訂之「收據」中就前開事項已先為擬定,應認僅屬租賃之「預約」,雙方尚有就租金、確切之租期、押租金等等事項待處理,則原告因簽訂上開預約所支付之8 千元,應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於租賃契約協商斡旋過程中,就租賃標的物或租金計算等具體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雙方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取定金8 千元時,兩造有約定月租金1 萬元,被告於收取定金後之102 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於契約中有加註手寫條款「乙方(即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前需將其所挾之1 家公司之外帳交由本公司(即被告)推薦之事務所處理,如乙方無法履行,租金自動調漲為1 萬2 千元,並追溯至102 年12月25日起算」等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應為1 萬元,不應附加原告之公司記帳業務交由被告處理之條件,而被告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加註上開手寫條款,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於簽訂正式租賃契約前,對於租金之金額究竟應如何計算已有歧見,終致無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之結果。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支付定金時有同意要將其公司記帳業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才願意以較為優惠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該手寫條款之日期確實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但兩造也未必要依照該手寫加註之日期行事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收取定金時伊有同意將公司記帳業務交由被告處理一節,被告自應就兩造於簽訂「收據」之預約被告收取定金時,兩造確有就上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條款有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原告交付定金時有同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被告自承上開手寫加註條款中之日期是被告片面所記載,可證兩造間確實就租金應如何計算於定金交付時仍未達成合意。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定金後,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就租金究竟應如何計算並無共識(原告主張月租金1 萬元,不同意公司記帳業務交由被告處理,被告主張原告之1 家公司記帳業務須於103 年1 月31日前將記帳業務交由被告處理,否則月租金以1 萬2 千元計算,並回溯自102 年12月25日計算),致無法於約定期間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應認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預約無法履行。 (四)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簽立系爭租賃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租賃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猶豫定金」。若本約成立,猶豫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之本約,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預約無法履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應取回所交付之8 千元定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