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32號原 告 何志賢 被 告 工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鄭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小字第532 號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調解期日當日上午傳真請假狀,以被告法代臥病在床未克出席為由,請求改期,然被告為公司法人,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之情形,且亦未附任何病歷資料釋明,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2 款所謂之正當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經由被告公司介紹向訴外人洪佳綾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地下樓房屋,並預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然因訴外人洪佳綾無法將上開房屋二胎塗銷,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返還訂金新台幣20萬元,且由被告開立到期日102 年12月19日之同面額本票擔保上開返還訂金債務,然其後被告陸續還款12萬4 千元,尚餘7 萬6 千元未還,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聲請協商消費爭議,被告同意於103 年3 月31日前返還原告上開款項,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僅再返還5 萬元,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2 萬6 千元之款項未依約返還原告,故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4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金收據、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被告簽發上開面額20萬元本票及承諾書1 份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僅於期日前當日傳真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給付5 萬元與原告之簽收單1 紙供參,而參以上開傳真收據所記載內容記載:「4 月12日給付5 萬元正,餘尚欠2 萬6 千元正,約定103 年4 月23日結清」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2 萬6 千元債務未依約清償一事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