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60號原 告 陳雅妮 被 告 張益豪(原名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633-DDA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台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126 號前,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行駛,不慎與對向行駛於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右手、左髖及頭部右側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之女亦受有左手、左肘、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健保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每月薪資30,000元)、機車修理費13,400元(工資3,500 元、零件9,900 元)、自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住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計程車費用1,41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交通裁決審查費3,000 元、衣服及鞋子之價值1,590 元,共計100,000 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騎乘A 車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行駛,致不慎與對向行駛之原告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受有右手、左髖及頭部右側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卷內所附之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判決可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開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健保醫療費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每月薪資30, 000 元)、機車修理費13,400元(含工資 3,500 元)、自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住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計程車費用1,41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衣服及鞋子之價值1,590 元,各項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黃大倫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宜康藥局健保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後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工作薪資3 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 萬元。然查,原告雖提出合浦美容工作室開立之薪資證明書,欲證明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然該薪資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3 年6 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102 年7 月30日,實無從以相隔將近1 年之薪資證明書作為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工作之證明,又原告於審理中另陳稱自己並無申報所得稅,實難遽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工作及薪資收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B 車修理費用13,4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3,400元(工資3,500 元、零件9,9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4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 年7 月30日為止,B 車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911 元之後,應以989 元為限(即9,900-5,306-2,462-1,143=989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500 元,合計為4,489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以4,48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住處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計程車費用1,410 元部分: 原告受有右手、左髖及頭部右側多處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顯見原告確有因傷勢行動不便之情形,本院認原告前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3 張,共845 元(計算式:280+280+285=845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致之車禍受有手、左髖及頭部右側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參酌原告上開受傷經過、傷害程度,及兩造年齡,並被告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六)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偵查程序前自行聲請鑑定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係因侵權行為間接所生財產上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據附卷可憑,自應准許。 (七)衣服及鞋子之價值1,590元部分: 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之衣服及鞋子價值1,590元,然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 元+B 車修理費用4,489 元+計程車費845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1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00×0.536=5,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0-5,306=4,594 第2年折舊值 4,594×0.536=2,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4-2,462=2,132 第3年折舊值 2,132×0.536=1,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2-1,143=98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