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權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29號原 告 遠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蕭麗英 訴訟代理人 謝建龍 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芳郁 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129 號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持鈞院核發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室內裝修公司)請求清償新台幣(下同)262,5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案號:102 年度司促字21993 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之財產及對被告承攬之「中正18樓A181病房整修工程」之工程款等債權進行強制執行(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 號),且經鈞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士院景102 司執全雙字第418 號對被告核發禁止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經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承包之上開被告工程尚未竣工,且有嚴重逾期,該院依約得終止契約,或待竣工後扣除相關罰金保固保證金,始能結算是否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尚未未付工程款債務等情,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1 月7 日士院俊103 司執雙字第818 號函通知原告上情,惟依被告聲明異議狀陳報扣押債權金額,自稱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目前施工中尚未竣工,工程款尚有522 萬6038元及履約保證金132 萬4689元,合計655 萬 727 元,而原告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262,500 元,原告相信被告應可提供強制執行,爰提出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就鈞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之工程款債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債權範圍內存在。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計算逾期罰款應以60(日曆天)乘以每日罰款13,247元計算才合理,被告提出之估驗計價總表無扣逾期罰款,證明被告對於展延工期不計逾期,被告應以實際施工進度84.5%計算應領工程款11,193,619元,扣除已支付8,020,848 元,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尚有未領工程款3,172,771 元,足夠原告強制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前雖承攬被告「中正18樓A181病房整修工程」,並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3,246,886元,依約於102 年4 月19日開工、工程其60日曆天,原應於102 年6 月17日完工,然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遲延無法竣工,截至102 年12月24日實際進度僅達84.50 %,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3日以北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經被告於終止後結算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工程款如下:(1 )因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於施工期間違約工程逾期188.5 日曆天,依雙方契約第17條,被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一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於其違約金,計罰2,497,060 元;(2 )依雙方系爭承攬契約21條第3 款,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終止契約後通知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辦理工程現場結算作業,然當天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雖派人至現場但未參與清查結算作業,經被告會同高建築師辦理結算清點拍照作業,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果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新或拆換更新有困難,或不必補交,得於必要者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0 %之違約金,但屬尺寸不符規定者,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價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相關工程結算資料經事務所彙整後簽認轉送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審核確認,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總計1,768,526 元。(3 )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均係可歸責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故得沒收工程履約保證金1,324,689 元。(4)終止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1 、重新辦理申請建 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費用100,000 元及繳納政府規費 34,368元,合計共134,368 元。2 、因工期逾期及重新發包施工衍生增加被告需支付之監造服務費,因工期逾期部分,全案監造勞務費用225,000 元,此部分增加706,875 元 (即225,000 188.5/60=706,875 元),因重新發包預估所需工期30日曆天,增加監造勞務費112,500 元(即225, 000 ×30/60 =112,500 ),共計819,375 元。3 、重新辦 理工程發包之作業費約100,000 元、另另新廠商代被告繳納空污費等政府規費約3,087 元,共計103,087 元。(5 )工程結算金額9,138,116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45條,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需依工程結算金額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事宜,以契約結算金額3 %計算,減價收受之扣罰款1,768,526 元,終止契約結算金額為7,369,590 元(即9,138,116-1, 768,526 =7,369,590 ),故應扣之工程保固金為221,088 元(即7,369,590 ×3 %=221,088 ),而被告終止契約結 算之應給付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契約為 7,369,590 元,然被告先前已先依約於102 年10月16日給付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工程款8,020,848 元,現對訴外人已無積欠工程款債務,原告聲請對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強制執行時,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尚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範圍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等情,為被告否認,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是否仍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債務未清償,而可供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部分之事實既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被告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債務3,172,771 元存在未清償等情,僅係以被告提出之相關估驗計價總表所載施工進度等內容自為計算,然查,被告雖與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於102 年3 月25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3,246,886元,工期自102 年4 月11日迄 102 年6 月10日止,然告已於102 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於承攬後,逾期未竣工,超過166 日曆天,進度落後15.50 %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5 款、第8 款及11款等情,以函向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被告醫院 102 年12月23日北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收受回執等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因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一方違約而遭被告片面終止等情,堪認屬實,故原告以系爭承攬終止前,依雙方未有違約時之正常履約狀況,以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之施工進度,依約得請款比例,推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金額等方式,自難認有據。 (二)另查,被告辯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其結算完工之工程款金額為9,138,116 元,另因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違約被告得依約抵扣(1 )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2,49 7,060元、(2 )系爭承攬契約21條第3款 ,減價收受扣罰款金額總計1,768,526 元。(3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得沒收工程履約保證金1,324,689 元。(4 )終止契約衍生之重新辦理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費用、規費134,368 元,增加被告需支付之監造服務費 819,375 元,重新辦理工程發包之作業費、規費10 3,087元等損害賠償。(5 )依系爭承攬契約45條,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需依工程結算金額辦理繳納工程保固金221,088 元等款項,又被告先前依約給付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之各期工程款8,020,848 元,故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已無積欠之工程款債務存在等情,亦有提出102 年10月16估驗計價總表、被告支出憑證、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發票工程終止契約結算費用計算統計表等資料為佐,亦非無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計算逾期罰款之方式不合理,被告對於展延工期應不計逾期等等情,然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以佐,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聲請本件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強制執行時,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公司尚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範圍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等情,舉證不足,尚乏所據,乃其提起本件債權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之工程款債權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原告債權範圍內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