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59號原 告 傑康清潔社即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 告 陽明山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士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與被告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環境清潔之管理、顧問等服務,及提供適用之清潔工作人員,並為管理、訓練、提供諮詢;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關於清潔員、管理服務費機動大掃除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合約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嗣因被告未再續約,原告即於102 年6 月27日發函表明於約滿日,將服務於被告社區之全體工作人員及所配屬之工具、器材撤出被告社區,並羅列含駐點人員即訴外人陳綉華、張麗雲等提供被告社區清潔、服務之人員名單。為免被告不查,於102 年9 月14日再次發函告知被告勿違約事,亦透過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通知主委即訴外人谷方(現已非法定代理人)。被告知悉上情後,於102 年9 月18日來文,其內容顯已明確知曉任用訴外人陳綉華為事實,原告再於102 年9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勿違約定,亦再透過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請訴外人谷方主任委員遵守約定。 (二)詎料,被告為節省徵人及教育訓練等人事費用,於系爭契約屆滿未再續約後,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藉訴外人陳綉華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於102 年8 月31日提出辭呈,並於同日離職,即自102 年9 月1 日起僱用訴外人陳綉華擔任被告社區駐點清潔人員,其行為已違反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故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嗣於103 年1 月21日回函。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違約金之相關規定,被告明知訴外人陳綉華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現場工作人員,竟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之2 年內,私下同意聘用訴外人陳綉華,自應依約賠償包含服務費、清潔工人薪津合計3 個月即每月65,000元之3 倍之違約金。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社區是否與第三人簽約,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違約事實之成立。 2.觀諸各文書證物往來時間點,顯見被告係執意置之不理,漠視合約,從而推諉成無故意過失責任。 3.本清潔行業目前為止,並無任何法定送審核可之所謂定型化契約範本,故無定型化契約之說詞,且系爭契約係雙方合意在自由、合理、自由意識下,經管委會多數決決議之專案合約,並無任何脅迫不法之情事,此約當然有效,被告辯駁之定型化契約無理且無據。 4.既認定為專案合約,內容各項條款約定當係依照雙方最佳權益保障而敘明,經逐條討論且雙方同意才簽立生效,故針對各種不同損害自是獨列式提出損害賠償,殆無疑義。被告所提契約權利義務不對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違約金過高等,顯屬詭辯。 5.原告僅係一清潔公司,受被告委託為被告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而非被告所言之管理維護公司,反被告有委任著名專業之管理維護公司即訴外人東京都公司,其於業界頗負盛名,應依專業執行規範、執行業務、善盡管理人責任、提供被告專業法律合約各項建議,故無不對等之情形存在,嚴格論之,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清潔工作,以勞力換取報酬,事實上更低於管委會。 6.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即訴外人妍潔清潔社之雇主,與勞工即訴外人陳綉華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即被告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而言,是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惟依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即訴外人妍潔清潔社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即原告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即被告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何來與被告無涉?另被告社區將清潔工作委由原告承攬已有數年之久,多年來均於合約內明列第6 條規定。被告於每年續約時均未對此提出異議,且於簽訂合約前,仍得自由選擇締約與否,亦得要求變更契約內容,非居於弱勢之一方,故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合約約定之拘束,被告之行為已明顯構成違約之事實。 二、被告則答辯稱: (一)兩造合約於102 年6 月30日到期且未續約。自102 年7 月1 日起被告社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即由訴外人維潔公司負責至同年8 月31日止。自102 年9 月1 日起再由訴外人妍潔清潔社接辦,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皆由清潔公司所任用,非被告所能主導。之後被告為避免引發無謂爭端,遂發文要求妍潔清潔社更換陳綉華。 (二)原告無非以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然民事契約之權利義務以故意過失責任為重心,除非特別約定,否則系爭契約應不包括無過失情形在內。核第6 條第2 項之要件,為1 、新公司行號需任用原告原先在被告社區服務之員工。2 、被告明知此情形卻未拒絕新公司任用原先服務於被告社區之工作人員,符合前開二要件始符「惡意」挖角之禁止。原告起訴狀日期為103 年1 月22日,參原告所提原證九第2 頁訴外人妍潔清潔社之函文,可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確有「告知」妍潔清潔社,該工作人員陳綉華不適合任職於被告社區,被告既有拒絕陳綉華任職於被告社區,故不符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要件,況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僅賦予被告拒絕義務,至於第三人之行為,被告不負擔保責任,此非無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管理委員會係無專業知識、結構鬆散之組織,制度上正需管理維護公司提供專業服務,觀本案原告為企業經營者,係專於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契約組織,兩者處於管理維護業務之專業能力先天上已不對等;本案系爭契約條款目的在避免離職員工竊取原告機密承接被告社區,原告自可透過競業條款或保密約款約束該離職員工,並無轉由被告負擔之必要,故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蓋1.被告非訴外人陳綉華、張麗美之僱用人,與訴外人陳綉華、張麗美無契約關係,被告並無惡意挖角原告之員工,前開二人皆係與妍潔清潔社訂約,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向妍潔清潔社表示不要再提供相關人員,被告並未擔保該員工一定不在被告社區服務。2.被告有告知妍潔清潔社稱訴外人陳綉華有不適任被告社區之問題並要求更換清潔人員,然訴外人妍潔清潔社未及時換人。3.民事契約責任以故意過失為原則,被告對原告之行為不負擔保責任。4.、系爭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詳參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若原告有過失,僅需賠償1 個月服務費予被告,然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卻要求被告賠償3 個月服務費,顯有加重被告責任之嫌。被告並無義務擔保第三人之行為,原告單方以契約條款加重被告原先不需要承擔之義務,卻未給與被告相當之補償,權利義務不對等,對被告顯失公平。況挖角原告員工為妍潔清潔社,與被告何干?原告將第三人挖角員工之不利益,轉嫁至被告身上,顯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 (四)訴外人張麗美於103 年1 月24日前未曾於被告社區服務,被告不知其曾於原告任職;系爭契約第6 條規範對象為「曾在被告社區服務之原告員工」,而非「所有原告員工」,被告亦無義務去調查曾在原告上班之所有員工,原告不當將契約條款擴大解釋,恐有株連過廣之嫌。又訴外人張麗美於103 年3 月6 日至被告社區服務,顯見被告已盡最大義務,促請妍潔清潔社更換清潔人員即訴外人陳綉華。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收到鈞院開庭通知書始知本案訴訟,故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 (五)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確有違約事由,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性質,解釋上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而挖角原告員工者係妍潔清潔社,非被告,被告既未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鈞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起與被告簽訂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65,000元,合約期間至102 年6 月30日止,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期滿後,被告未再續約,102 年7 月1 日起由訴外人維潔清潔社,103 年9 月1 日起由訴外人妍潔清潔社接手被告社區之清潔服務管理工作,而被告原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陳綉華於兩造終止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後,有至被告社區擔任清潔人員,而兩造簽訂之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有約定:「(惡意挖角之禁止)1.甲乙雙方因故未能續約時,乙方提供於甲方之現場工作人員於約後2 年內未得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給予繼續續用。2.若有新公司行號在原本社區單位任用原班人員,甲方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任用,違反此約定則付給乙方違約金總服務費用3 個月,該筆費用作為乙方養成教育訓練、登報徵才、人事廣告、管理養成費用。(尊重旋轉門條款)」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訴外人陳綉華係其所僱用,並主張係102 年9 月1 日接手被告社區清潔工作之訴外人妍潔清潔社所僱用而派駐在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此為原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妍潔清潔社103 年1 月21日(103 )妍字第121 之1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兩造所定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給予繼續續用」應係指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清潔服務時,所聘請派駐之人員,被告社區不得再「自行」與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成立任用之法律關係,而使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因而得以在被告社區服務。易言之,若被告非自行與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成立何種任用之法律關係,僅係因其他公司行號為被告社區提供服務工作時,由他公司聘請派駐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致使該曾為原告所聘請派駐之人員得以在被告社區服務時,自非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給予繼續續用」,當無受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第1 項拘束之必要。經查,陳綉華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受僱於妍潔清潔社,並經妍潔清潔社派駐被告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陳綉華間並未成立任何任用之法律關係,自不該當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給予繼續續用」。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妍潔清潔社103 年1 月21日(103 )妍字第121 之1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確有向妍潔清潔社要求將陳綉華調離被告社區,是被告所為亦不違反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若有新公司行號在原本社區單位任用原班人員,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新廠商拒絕」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之違約情事,難認有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以提供清潔服務管理之服務為其營業內容,且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乃原告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嗣提供予被告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為原告所承認,則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應堪認定。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訂有明文。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經查: 1.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條文約定之目的自係在維護原告之營業利益,而將純粹為維護契約之企業一方之利益,以定型化條款,預先訂定為消費者一方應遵守之契約義務,是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實有探究之餘地。 2.次查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或者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者透過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其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應可達有效加以防阻他人以搭便車方式加以網羅、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利益之目的及效果。反之,若將上開責任歸諸被告負擔,首先,承攬被告社區之新任清潔公司行號是否任用原告原先派駐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尚非被告所能完全控制;再者,被告固可利用後訂之契約轉其責任予新承攬之清潔公司行號,然此須再透過新契約磋商程序始可達成,增加新契約約定內容之複雜性,且縱被告得事先於招標公告中註明得標公司不得任用原告原先之派駐人員,但加註此項限制,足使被告增加締約之困難,包括有意投標之其他廠商為避免誤用原告員工而產生之違約糾紛,故提高投標金額,甚至不予投標,致使被告無法以最佳價格獲致最好之服務,最後導致被告為求免去此一招商困難,而僅能再尋求與原告繼續簽約,使其選擇簽約對象之自由實際上受限於此一約款。此外,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服務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或有人員異動、輪調、離職、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情形,而此人員異動實係原告內部營運作業,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然被告卻必須投注相當時間、精力方能精確掌握原告之派駐服務人數、姓名及服務期間等資料,加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每年定期改選,頻繁的人事更替,更加深對上開服務人員資訊掌握所付出之困難度。此更將增加被告違約之可能性,致被告於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後,將不敢輕易招商,以避免日後不慎違約之風險。以上均可見其增加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確因該條款增加契約責任,而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形。 3.於一般消費市場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費者給付相對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從此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因契約所互負義務均告終結。然依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內容,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2 年期間內,而第6 條第2 項甚或未有期限之限制,被告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須費心盡力維護已無法律關係依存、且不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利益,實難認此一約定條款符公平互惠原則。據上,此約款既係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即原告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被告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使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自有失公平。 4.綜上,本院認企業經營者就防範其企業營業秘密洩漏及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等風險應自行負責,不得以定型化條款將之轉嫁與難以完全掌控此一風險責任之消費者,否則即屬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責任,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而有失公平。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後2 年內禁止給予繼續續用條款,及第6 條第2 款毫無期限限制要求被告拒絕新廠商派駐原告曾派駐在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核與上開不應預定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情形相符,有如前述,自屬有背於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上揭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約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清潔服務管理契約第6 條之情事,又該約款本應為無效之約款,原告依據該約款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9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