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1號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張孜銘 張振隆 黃維熒 被 告 李燕睦 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守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3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台北港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睦係被告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新實公司)之貨櫃半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1年1月20日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公司車 輛),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C5貨櫃區58儲場所裝載 貨櫃後,沿橫六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將貨櫃運至 港邊貨輪旁卸貨,途經C5及B5貨櫃區間之橫六路與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司機蔡憲奇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原車號00-000號,下稱 原告車輛),自橫七路右轉往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至 B3貨櫃區裝載貨櫃,行經橫六路口前時,行駛在縱三路第1 車道,見被告李燕睦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自左側行駛過來,雖緊急向右偏駛仍閃避不及,致訴外人蔡憲奇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前方及左側車身與被告李燕睦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後方車身發生撞擊,使訴外人蔡憲奇上開聯結車失去動力而轉為由南往北方向,並因而受傷、頭部外傷,原告車輛則嚴重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台北分駐所處理在案,另經訴外人蔡憲奇對被告李燕睦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006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李燕睦有上開違規之過失責任,起訴被告李燕睦在案,原告車輛84年掛牌,經自有修理廠估價回復原狀修理費用約新台幣(下同)530,011 元,因無修復價值,乃以現狀出售計383,250 元,另原告公司亦出售另一部同年份車號00-000號車輛,其車價格663,999 元,兩者價差280,749 元,故主張原告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失280,74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2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749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燕睦辯以:本案車禍否認有過失,且本件訴外人即原告司機蔡憲奇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經法院認定被告李燕睦無過失責任,本件係被告遭訴外人蔡憲奇逆向超速撞擊被告公司車輛車體,被告無過失等語,被告新實公司則辯以:被告李燕睦有關本件車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無過失責任而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公司自無連帶賠償之義務,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燕睦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公司司機蔡憲奇所駕駛原告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局調閱,經該機關以103 年2 月13日基港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檢附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補充資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被告李燕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支線車輛未讓幹線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乃原告應先就被告李燕睦就車禍有上開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李燕睦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訴外人蔡憲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9006號起訴書1 份為據,但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及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54 號案件審理後,調查現場兩車輛肇事前之車行狀況、現場車輛煞車痕、兩車輛撞及之車損處等事故現場跡證研判,以及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台北港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屬道路安全交通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惟仍應依該台北港貨櫃碼頭聯合裝卸公司解櫃車駕駛員行車守則等相關交通規則行駛等情,均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訴外人蔡憲奇逆向行駛於被告李燕睦車道右方路段所致,除無法認定被告李燕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亦認被告李燕睦依當時情形就訴外人蔡憲奇違規從右方車道逆向來車無注意及禮讓之可能性,復無積極事證認被告李燕睦肇事時駕車有超速情形等過失,乃認本件被告李燕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並判決被告李燕睦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及理由,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李燕睦無過失,否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749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