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傑康清潔社 法定代理人 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張語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升關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盛小逸 訴訟代理人 馬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賠償等,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於原告主張提出抗辯外,並以終止契約之肇責在於本訴原告,而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本訴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馮怡敏,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早於起訴前即民國103 年5 月17日已為變更,即聲請更正本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盛小逸,並增加消毒防治費用之請求,而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33,6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核其變更本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乃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單純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㈡其次,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99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將其中預付費用金額變更為9,416 元,故反訴之聲明亦應變更為23,076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23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1 日起與被告簽訂環境清潔服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環境清潔之管理、顧問等服務,並提供適用之清潔工作人員及為管理、訓練、提供諮詢;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清潔員、管理服務費、機動大掃除等費用合計55,000元,契約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另雙方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用。詎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來函逕行提出同年月8 日24時起終止契約,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契約。而原告於同年月7 日回函要求被告依約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用55,000元,然被告並未賠償,並積欠102 年8 月份清潔費55,000元、9 月份清潔費7,600 元、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之年度工作分擔消毒預付費用16,000元均未支付,乃依環境清潔服務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違約部分,是被告主動片面借題發揮終止契約,原告有發函與被告商討改變工作條件、費用之事,被告未明確表達不接受原告所提變更工作條件事項,未如原告詳實行文表達溝通之意見,即應視同接受,卻又直接片面來文終止契約,未做任何溝通協調,其構成違約責任應歸屬於被告,故原告追償被告違約金。 ㈢消毒費用部分,依照合約所載消毒工作為2 次,每次12,000元,也已施作完成,至於契約內所載第3 次,是由被告社區另外提撥經費,視需要另外執行,屬另外計費工作,否則不需單獨列每次12,000元,故追償被告尚未支付之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之消毒費用16,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2 年8 月份服務費55,000元,兩造自始並無爭議;102 年9 月1 日至8 日之服務費則經原告表示合理數字為7,600 元,兩造對此亦無爭議,即102 年8 、9 月份之服務費總額確為62,600元。 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清潔維護總費用包括年度專案工作每月分攤費用,並議定有工作行程預定表,其中第2 項為病媒防治之消毒除蟲工作,每月分攤費用為2,000 元,全年應施作3 次。原告固主張在102 年5 至8 月已施作2 次,應依原報價全額收費,故請求102 年9 月至103 年4 月共8 個月之每月分攤費用共16,000元(計算式:2,000 ×8 =16,000)。 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第2 款明確寫明回饋社區配合施作增加消毒施作1 次,故全年應有3 次。而造成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之責任全在原告,原告自無理由收取後續8 個月的每月分攤費用16,000元,且其請求之金額亦非合理。 ㈢兩造為長期合作伙伴年年續約,系爭契約係於102 年5 月1 日經兩造協議調漲服務費後續約1 年,然過3 個月後原告卻於102 年8 月5 日來函說明勞動力趨緊、8 月12日來函強調政府勞動檢查趨嚴並通知自9 月起降低服務天數、8 月28日來函片面通知9 月起派遣之全日清潔員每週服務日數減半。被告即召開會議並請原告派員蒞會說明,然原告所指派人員卻到場表示自9 月起降低服務工時或雙方協議調漲服務費,被告即明確告知不能接受。幾天後原告就來函斷然通知減半派工,並未經被告同意,自102 年8 月31日至9 月2 日連續3 日無全日清潔員服務、9 月3 日到場服務仍是機動清潔員、9 月4 日又無人到場服務,造成社區住戶怨聲四起,故實為原告蓄意違約,被告即於102 年9 月4 日口頭通知並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自103 年9 月9 日起終止契約。原告明知被告之義務職社區委員均賴上班餘暇開會討論,應對必然遲緩,乃以連續發函手段達其通知送達目的,以規避其違約責任,進而又以反要求違約金為手段嚇阻被告向其請求違約金,被告自當請求鈞院駁回原告違約金之請求。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55,000元: 反訴被告蓄意違約之事實,業如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所陳,反訴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外,另依同條項第3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55,000元。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不當作業損害賠償21,260元: 102 年9 月3 日反訴被告指派之機動清潔員陳姍利作業時,將水沖入防火鐵捲門控制盤造成故障,特約商到場研判控制盤電路因水濕而毀壞,復使捲門馬達過熱而損毀。當日下午反訴原告即通知反訴被告請求處理儘速修復,翌日反訴被告指派督導來現場拍照存證,並取回廠商報價。同年10月21日反訴原告去函反訴被告表示該設備已遭列入消防檢查缺失複查項目,將逕行交修;11月1 日反訴被告回函說明督導了解狀況回報主管後,隔日即口頭回報反訴原告社區總幹事,告知會負責賠償該費用21,260元,請反訴原告自清潔月費中扣除;11月20日反訴被告來函請求支付清潔費,並敘明上開費用請從中扣除。詎料,反訴被告於本訴程序中拒絕接受負擔上開費用,然賠償責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自明,且反訴被告先前已表明願負擔之,故反訴原告自當請求反訴被告如數支付該筆損害賠償21,260元。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預收服務費11,332元: 查反訴原告每月支付反訴被告之清潔維護總費用包括年度專案工作每月分攤費用,惟年度專案工作中第1 項之上下水塔清洗、第4 項之一樓大廳高挑玻璃清洗都未曾在102 年5 至8 月施作,其每月分攤費用如同預付費用,自應予以核算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而上下水塔清洗之每月分攤費用為1,662 元,一樓大廳高挑玻璃清洗之每月分攤費用為692 元,則102 年5 至8 月反訴被告所預收之服務費為9,416 元【計算式:(1,662 +692 )×4 =9,416 】,反訴被告自當返還 上開預收服務費予反訴原告。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之總額為85,676元,扣除102 年8 、9 月份服務費62,600元後,尚應支付反訴原告23,076元。 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76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違約金部分如本訴所述,要看可歸責於誰。 ㈡損害賠償部分,反訴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認真盡責工作,卻不慎造成故障損失,而且要賠全新鐵捲門,實不合理,查一般鐵捲門行情保用8 年,反訴原告社區已經使用10餘年,已屬老舊,如果依行情分攤,應低於2,160 元。反訴被告先前同意賠償係因反訴原告苛扣不發清潔服務費,逼迫弱勢勞工生計,反訴被告當時為拿到錢發工資,不得不委曲求全同意員工賠償鐵捲門。 ㈢預收服務費部分,依照反訴原告所述,既然合約終止,反訴被告未做的要追回去,沒做的也不必再施作,且是反訴原告主動要求終止,兩相矛盾。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約定每月費用為55,000元(含定期年度專案工作每月分攤費用),而本訴被告經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後,於102 年9 月4 日發函予本訴原告,表明於同月8 日晚間12時許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函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3頁、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55,000元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本訴被告,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然均為本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本訴被告抗辯本訴原告片面更改清潔人員人力、時間,已屬違約,始終止契約一節,並提出被告具名之函文為證(見第90頁至第94頁),而本訴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8 月28日、102 年9 月2 日致函本訴被告,要求關懷員工、請求調整清潔費,並表明102 年9 月起每週二、四、六只能派機動員工代班等情,亦為本訴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相較於系爭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本訴原告派駐現場之清潔人力編制應為1.5 名,上班時間固定,兩者差距甚大,且本訴原告既與本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應恪守契約,卻自行更改履約內容,將本身人力調度問題轉嫁予本訴被告負擔,自屬重大違約無疑,是本訴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非無理由;至於本訴原告雖主張本訴被告默認或同意調整工作條件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⒉其次,本訴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提前終止契約為由,請求給付賠償云云,然而,經對照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至同條第3 項,該條第2 項、第3 項乃規定可歸責於契約一造時,終止契約之方式及後續賠償事宜,顯係就可否歸責之終止事由做出區別,足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應僅於提前終止契約之一方係出於「無故」時始可適用之,而本訴原告就終止系爭契約一事,乃屬可歸責一方,已如前述,尚無從依據前開契約條款請求本訴被告為賠償。 ⒊本訴原告另主張本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請求給付賠償云云,然該條項約定「甲方(即本訴被告)違反本約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本訴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2 次以上,仍未於15日內支付者,以違約論,乙方除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清潔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壹個月服務費」,本訴原告固提出103 年1 月3 日、103 年5 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以為催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惟此際已係本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且本件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本訴原告,本訴被告亦主張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將未依約支付服務費用一事歸責於本訴被告,是本訴原告據此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亦無理由。 ㈢請求給付年度專案工作第2項消毒費用16,000元: 本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年度專案工作第2 項大公設區域地下室病煤防治2 次均已完成,本訴被告應支付該部分費用一節,並提出專案工作派工說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專案工作項目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兩次(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而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兩造約定清潔費用包含年度專案工作每月分攤費用、公設維護人事清潔派駐點清潔員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年度專案工作係獨立於一般清潔事項外,且因總額較高,故由每月分攤支付,是以該工作項目倘已完成,本訴被告自負有給付該等費用之義務,亦不受系爭契約因本訴原告之可歸責而業經終止所限;至於本訴被告雖辯稱依約應有3 次消毒工作,應予扣除尚未施作部分云云,然根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8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消毒工作雖增加1 次,乃是出於免費回饋社區所為,自無從據此主張加以扣除,併予敘明。從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給付年度專案工作第2 項消毒費用,應屬有據,惟金額部分,本訴原告雖主張本訴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8 個月每月分攤費用16,000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然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該年度專案工作費用經平均每月分攤後應為14,833元,經本訴原告先折讓為13,000元,再與公設維護人事清潔派駐點清潔員費用45,000元合計折讓為55,000元,故經計算後,年度專案工作費用平均每月分攤應為12,328元(13,00058,00055,000=12,3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中年度專案工作費用第2 項之每月分攤費用為1,662 元(2,000 14,83312,328=1,66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3,296元(1,662 8 =13,296),逾此部分,原告所請尚無理由。 ㈣請求102年8月、同年9月之服務費用62,600元: 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支付102 年8 月、同年9 月之服務費用共計62,600元,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120 頁背面),自應准許。 ㈤從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應給付75,896元(13,296+62,600=75,8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請求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55,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更改清潔服務人員人力、時間,乃屬重大違約,故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終止契約,及同條項第3 款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用之損害賠償等情,而本件終止契約肇因於反訴被告違約所致,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一方,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賠償,非無理由,再參酌反訴被告違約之程度,造成被告及社區極大不便,耗費被告管理委員處理本件爭端之勞力物力等節,認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一個月服務費用55,000元為適當,是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㈡請求返還年度專案工作第1 項及第4 項費用共計9,416元: 反訴原告主張年度專案工作第1 項、第4 項部分尚未進行,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前開預付費用等情,查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工作項目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均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而年度專案工作費用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前開工作項目既均未施作,反訴被告自負有返還該等預付工作項目費用之義務,且金額部分亦應依折讓比例計算之,經計算後,年度專案工作費用第1 項、第4 項之每月分攤費用分別為1,662 元、692 元(2,000 14,83312,328=1,662 ,833 14,83312,328=69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計為2,354 元,而反訴原告已預付4 個月年度專案工作第1 項及第4 項費用,故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9,416 元(2,354 4 =9,416 )。 ㈢請求賠償鐵捲門故障之修理費用21,260元: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雇用之清潔人員於作業時造成社區鐵捲門故障,修理費用為21,260元,並提出請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查兩造對於社區鐵捲門遭反訴被告受僱人毀損及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反訴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過失毀損一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鐵捲門馬達、控制器之修理費用為19,200元(16,000+3,200 =19,200),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曾同意以21,260元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損害賠償本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反訴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應為21,260元,自無理由,另原告更換鐵捲門馬達、控制器既以新品換舊品,即應計算折舊,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其他設備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反訴原告自承鐵捲門已使用多年,但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此部分僅能認定使用期間已逾10年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920 元(計算式:19,200元×1/10=1,920 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92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66,336元(55,000+9,416 +1,920 =66,3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75,896元,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336元,而反訴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債務為抵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查兩造間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則經抵銷後,本訴被告仍須給付本訴原告9,560 元(計算式:75,896-66,336=9,560 ),本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經前開抵銷之後,亦無從請求反訴被告另行給付23,076元,是其所請,亦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兩造請求之勝敗程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440 元,其中820 元應由本訴被告負擔,餘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80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