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98號原 告 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睦彥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黃鴻龍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確定民事判決不得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前執鈞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判決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求命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 項所示,將系爭房屋屋內因漏水所致損害修復,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6249 號受理。 ⒉訴外人邱玉霞遂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高健全以德鑠有限公司(下稱德鑠公司)之名義承攬施作,施作範圍包括原告社區八戶位於頂樓之房屋之屋頂平台,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後,執行法院復於102 年12月9 日將系爭合約連同施工方式檢送予被告,繼至同年月20日執行法院又通知兩造及高健全到院,就施工方法進行調查,高健全當時說明:「室外部分:防水部分包含填七厘石代替隔熱磚。管道間會修復,水泥重新粉刷,女兒牆內側底層刷彈性水泥。水表部分:其水表四周外側會砌紅磚,水管沒有更換,但底部也會上彈性水泥。」被告及訴訟代理人魏淑華在場聽聞上開施工工法後,亦無異議,並於調查筆錄上簽名確認。高健全遂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並於103 年3 月間施作完畢,同年月10日執行法院進行調查時,原告及高健全即向執行法院陳稱:「室外頂樓防水工程部分已修繕完畢,零星收尾工程部分,如天氣好的話,約於一星期內可以處理完畢」,魏淑華亦於同日就上述工程進度說明表示「好,沒有意見」。其後,原告再歷經2 個月之觀察,至103 年5 月初,系爭屋頂平台經此期間之日曬雨淋,所有頂樓8 戶住戶包括被告在內,均無反應再有任何漏水情事,可證明系爭工程業已施作修繕完成,原告乃於同年月3 日與廠商完成驗收,並於同年月6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完工。詎料,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忽具狀予執行法院,以所謂德鑠公司來函表示該公司未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未有保固期、工程之完工未通知其勘查確認等理由,質疑系爭工程為無效工程而不予承認。執行法院乃於同年6 月12日進行現場履勘,並請鑑定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準備進行浸水測試以確認漏水原因是否已排除,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惟竟遭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之。 ⒊而有關系爭房屋屋內修繕部分,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 項原係命原告應就被告系爭房屋內因漏水所致損害予以修復,惟被告曾於103 年2 月17日陳報請求執行處扣押債務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40 元,由債權人(即被告)自行找廠商修復。就此,兩造已於同年3 月10日執行法院調查時,均同意由被告自行修繕室內部分。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36 條所定之和解契約,則依同法第737 條規定,被告所取得者,闕為原告應給付之115,540 元之債權,其原基於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 項所載可請求原告為一定之修繕行為之權利則屬消滅。 ⒋本件被告無視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前述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原告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義務,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就系爭執行名義第1 項部分,因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執行法院現場勘驗時當場表示其不接受高健全以德鑠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亦不接受非由德鑠公司所進行完畢之系爭工程,反而要求重新施作,是故,鈞院執行處乃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嗣後關於鑑定案應納鑑定費5 萬元之來函上批示請建築師公會暫緩收費,是以,本件嗣後之所以未進行鑑定,乃是因為無論本件是否已達不漏水狀態,被告根本不接受由高健全所進行之系爭工程,鈞院執行處乃曉諭原告關於本件是否履行完畢,應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由實體判決加以確認。 ㈢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權利應已消滅 ⒈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係命原告將「屋頂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至於工程由何人施作,本屬原告得自行決定,更遑論被告在執行處多次進行調查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為高健全而無異議。尤其,漏水修復工程係屬承攬性質,目的首重工作之完成,其屬人性較低,高健全縱係向德鑠公司借牌以承作系爭工程,亦係其與德鑠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縱系爭工程非由契約名義人德鑠公司所為,仍無礙契約目的之達成。次查,原告與廠商間是否約定如何之保護責任,根本不是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更何況系爭合約第13條已載明自驗收日起保固3 年,亦非被告所稱未有工程保固期。至工程完工為通知被告勘查確認一節,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之事實認定無關,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程序上本即無通知其勘查確認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確實已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情形修復完畢,且自103 年5 月3 日驗收完工起至今已長達1 年半之久,期間歷經多次雨季、颱風季,均未聽聞被告有反應或證明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仍有漏水狀況發生,當足證明原告之修繕已達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明示者,彰彰甚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有適當之證明,則被告若否認,即應舉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然被告非但無確實證明方法以證明漏水情形持續存在,甚至僅以施工廠商資格不符、無防水專業、施工現場仍有多處裂痕、脫膠情形等語置辯,而對於已無漏水情形乙事,全未爭執,則當已視同自認此情無誤。⒊另有關七厘石收縮縫之補強作業,係廠商在完工後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內,為盡其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維持工程防水效果之目的所為。原告社區之屋頂平台係屬公共空間,範圍計有八戶之廣,且相互連通並無阻隔,樓頂板上某一特定位置若發生漏水情形,水分即可能沿樓板結構中之縫隙滲透而下,而於樓板下方之他處發生漏水之情形。申言之,滲水處與漏水處未必即係樓板垂直上下方之關係,此亦為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係以全部8 戶房屋屋頂平台同時施作之故。職是,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日後之維護,不僅直接影響系爭房屋,亦攸關其他住戶之權益,更事涉原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對於共有、共用部分所應盡維護之責。被告以此指摘原告,豈非要求原告怠忽職守置其他住戶之權益於不顧?尤其,執行法院早於103 年6 月12日排定現場鑑定,當初係被告無端爭執廠商資格,拒絕鑑定,才會導致後敘訴訟,被告竟在訴訟中強要原告不得就系爭工程予以維護補強,天下寧有是理?原告縱於訴訟進行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職務,對於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持續加以維護補強,亦難謂因此而有何可責之處,更不應因有該維護補強情事,即認為起訴時之屋頂平台現況已有改變,即不予鑑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是否已修復完成之判斷,必須以起訴時之現況為準,而不容事後之任何變更,則被告既在103 年3 月間就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一事沒有意見,但至同年6 月12日卻又無理拒絕要求全部重作,被告一路以來反反覆覆,屢屢以不同理由拒絕、刁難鑑定之進行,究竟責歸何方,一目了然。 ⒋鑑定目的僅需單純確認施工完成後,是否仍有漏水情況,至施工品質是否穩定及倘通過鑑定後,能否確保日後不再有裂縫或漏水情勢發生等節,則根本不在鑑定目的範圍內。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覆函所稱「補強加工表示其品質並不穩定、施工單位對於品質本身有疑慮」云云,顯係屬其對於鑑定範圍以外事項所為之推測,是否正確本非無疑,況所謂品質不穩定亦不等同仍會漏水。既然事實業已證明從103 年5 月迄今已在無漏水情事,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不在鑑定目的範圍內之其他事項表示之意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公會所稱「即使今日通過鑑定,也難保鑑定後不再有裂縫發生」云云,更屬混淆鑑定目的、令人難以理解,且邏輯錯亂之說明。本件鑑定目的並無包括通過鑑定後能否確保日後不再有裂縫發生一事,且難道在沒有進行前述補強加工之狀況下為之鑑定通過後,日後即能確保不再有裂縫發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再對於與鑑定目的無關之事項表示其不確定之臆測意見,再基於其臆測意見而扮演指導者之角色,有失其專業嚴謹之立場,實不待言。 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理拒絕,致無法在工程完成時即時進行鑑定而生,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縱鈞院認為本件已無鑑定必要,然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既然已長達1 年半之久再無漏水情事,被告亦無其他任何反證用以證明此節不實,則事實即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之不漏水狀態之義務完成,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權與執行力業已消滅,自堪認定。 ㈣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 項所示之權利亦已消滅 民法第737 條之規定乃是和解契約之效力規定,凡當事人之合意與同法第736 條和解契約之要件規定相符者,其合意即生該條所定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兩造既已先後向執行法院表明同意由被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室內部分,原告則支付被告修繕費用,核其性質乃是兩造就被告原得請求原告進行屋內修繕之法律關係,相互約定由被告自行修繕、原告支付費用,藉以終止爭執無疑,被告所辯顯係將和解契約之要件與效力混為一談,自無足採。從而,兩造既就系爭名義主文第2 項之請求權,合意由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被告自行修繕,則被告原有如系爭執行名義第2 項所示之權利,即因而消滅。㈤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系爭屋頂平台業已施工完畢,足使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並據之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⒈原告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工程業已施工完畢後,執行法院即定期於103 年6 月12日命兩造及鑑定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履勘,並經現場調查後發現以下缺失:「⑴實際施工廠商並非原告所陳報工程合約書之德鑠有限公司,實際施工廠商亦無防水工程之專業。⑵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工程業施工完畢後,仍有多處裂痕、脫膠,肉眼即清晰可見。」是原告究竟是否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示者,業由執行法院依法調查,並認定原告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示將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予以修復,並因此再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執行法院既已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原告即不得動輒提起民事訴訟,令民事庭就執行法院以維調查判斷之事項重複調查。再依原告起訴所為業已修復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之主張,實質上係不符上開第二次自動履行命令,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提出異議,而非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⒉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復施工期間,實際施工廠商非但未能依照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1 項所示施工,更在打除系爭屋頂平台水泥後未做防雨保護措施,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更嚴重之漏水,而實際施工廠商亦不願與被告溝通,被告不得已乃向工程合約書所載承攬人德鑠公司負責人吳瑞明反應,詎料吳瑞明竟稱其未承攬本件工程,並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茲據吳瑞明所稱,系爭簽約文件乃遭高健全及原告以欺騙方式取得,而高健全即實際施工廠商乃係原告前任主任委員邱玉霞之女婿,德鑠公司未曾進行本件工程亦未領取任何金錢,其中必有弊端。顯見,原告管理委員會受少數不少不肖分子操控,其等為此行為非但無視被告長期受屋頂漏水之苦,不為社區住戶著想,更是要趁此機會冒名承包工程,謀取其私人利益,此與政府高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詐取財務者何異。尤有甚者,原告持該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陳報予執行法院,實係刻意以不實之事實詐騙執行法院,完全無視我國法律制度及司法之威嚴。 ⒊原告既然向執行法院宣稱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4 日已完成,經過補強與檢驗,已於同年5 月3 日完工及完成驗收,為何還會不斷出現長條裂痕、脫膠,而且至今仍在不斷補強,更證明此非原告所稱之工程品質沒問題,瑕疵只是美觀問題而已。原告一方面向法院提出暫停強制執行訴求,另一方面在現場不斷的加工補強,破壞現場後再來向鈞院聲請鑑定,藉故暫停鑑定後,又將水錶處加裝金屬蓋、排水口及裂縫處繼續加工補強等等,並再陳報鑑定要依照原告之方式進行,甚至質疑其所指定鑑定人之公證性,是原告這期間之補強行為,已違反執行法院命令及鈞院之暫停執行命令。綜合以上所述,原告所為對於被告實不公平,被告在此提出嚴正抗議,並請求鈞院准予繼續執行。 ㈡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 項部分,兩造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合意,核其性質非屬和解契約,而係就執行程序執行方法所為之合意: 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僅有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由原告施作」及「系爭房屋屋內修復由被告施作」,並未聲明拋棄被告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得向原告請求修復各項漏水之權利。本件執行法院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即依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告逾自動履行期限仍拒不執行,執行法院乃依法核發代履行命令,嗣執行法院於102 年11月27日現場執行時,原告又出面爭執要求由其雇工施作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修復工程,經司法事務官協調,被告乃同意由原告施工,該「關於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由原告施作」之合意性質屬同意強制執行程序由代履行程序回復至自動履行執行程序;而「系爭房屋屋內修復由被告施作」之合意性質則係代履行執行程序。又一般而言,兩造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執行法院應會將和解條件明確記載於執行筆錄,並諭知債權人於和解條件滿足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符程序要求並杜絕爭議,然本件執行筆錄並無任何被告拋棄實體法上之權利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記載,司法事務官亦未曾諭知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本件兩造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達成實體法上之和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㈠兩造因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判決確定,命原告應:⒈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2 年3 月20日(102 )鑑字第0575號鑑定報告書第8 項鑑定結果,及其附件6 之房屋屋頂修復費用表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⒉應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因漏水所致損害,依照前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 項鑑定結果,及其附件6 之系爭房屋室內修復費用表所示修復項目及費用方法予以修復。現該案由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執字第46249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 ㈡就前開判決主文㈠部分,兩造於102 年11月27日同意由原告進行施工,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並委由廠商進行施工,但並未完全依照前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進行施工,且工程已於103 年5 月3 日終結。 ㈢就前開判決主文㈡,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同意由被告自行施工,現尚未進行此項工程。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前開判決主文㈠部分,原告當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實體法院確認之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起訴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部分已修繕完畢、系爭房屋屋內修繕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即系爭執行名義均已執行完畢,足可消滅被告之請求,顯見此一主張並非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程序等,而係針對強制執行內容之債權是否已獲得滿足,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應由實體法院進行判斷,故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就前開判決主文㈠部分,原告並未履行完畢致該執行名義之請求及執行力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部分業已修繕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鑑定,本院乃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屋頂平台是否已修復不再漏水,及修復方法是否依照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為之,經該會於104 年1 月21日、1 月27日、3 月30日、6 月24日排定進行會勘,本院亦於104 年3 月30日到場進行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 月13日104 (16)鑑字第0072號函、104 年1 月26日104 (16)鑑字第0205號函、104 年3 月11日104 (16)鑑字第0575號函、104 年6 月16日104 (17)鑑字第00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06 頁、第111 頁、第123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同上卷卷二第23頁),然而,兩造對於鑑定方式即浸水測試之範圍有所爭執,經鑑定人表明應採取全區浸水進行測試,並無其他良方以供鑑定後,然原告仍堅持採取前開所主張之鑑定方法等情,有兩造民事陳報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5 月8 日104 (16)建字第1078號函、104 年8 月7 日104 (17)鑑字第05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同上卷卷二第26頁、第29頁),已致使本件鑑定礙難進行,再者,被告多次或當庭或以書狀表示原告於鑑定期間仍多次修補(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背面、第128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同上卷卷二第5 頁背面、第9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背面),經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當庭告誡兩造應配合進行鑑定(見本院卷卷二第5 頁背面),然原告卻仍一再有修補動作,經鑑定人來函本院告知此節,並表明此舉將影響鑑定結果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9 月7 日104 (17)鑑字第078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故本院認本件已無繼續鑑定之必要,並於104 年9 月24日當庭告知兩造(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背面),是以,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證明漏水情形仍存在,且多次未爭執,當已視同自認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歷來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均已明確記載,原告顯屬誤會,況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請求已然消滅,本應依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竟本末倒置稱被告未予抗辯即視同自認,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既判力發生之時點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準,故不應以該時點與起訴時現況有所改變,而不予鑑定云云,惟鑑定本應建立於兩造公平之基準上,倘使原告可透過起訴後不斷修補以影響鑑定結果,對於訴訟之另一造又有何公平性可言,原告此舉顯屬以不正當方法妨礙鑑定,更遑論本院已告知原告應遵守鑑定人指示,不得再為修補,原告卻一再為之,並經鑑定人明白告知法院此舉將影響鑑定結果,本院始認已無鑑定之必要,足見本件無法鑑定之原因實應歸咎於原告本身,原告卻仍執前詞為主張,顯然昧於事實,其主張毫無理由。 ㈢就前開判決主文㈡部分,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所達成之意見僅為執行程序執行方法所為之合意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0日執行筆錄上達成和解契約云云,亦遭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執行筆錄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3 時30分進行調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詢問原告是否仍要繼續施作室內部分時,而原告答稱「同意由債權人(即被告)自行修繕」,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另一執行筆錄中詢問被告對此有何意見時,被告則稱「室內部分我們會自行修繕」,前開陳述不僅見諸於兩份不同執行筆錄,且依照該陳述脈絡,兩造乃分別回答司法事務官之問題而已,尚難認彼此間有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2 月1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請求本院執行處扣押原告115,540 元,由被告自行找廠商修復漏水事宜,可見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3 月10日庭訊即由此而來,足以認定兩造應僅係就系爭房屋屋內修繕之執行方式有所合意,而非已達成實體法上之和解契約甚明,故原告主張此舉足以令被告請求其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消滅,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